■ 黄忠顺
(六盘水师范学院 政法系,贵州 六盘水 553004)
未成年人权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
■ 黄忠顺
(六盘水师范学院 政法系,贵州 六盘水 553004)
【摘要】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社会、国家的共同责任。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其他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的情形下,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既无法自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指望侵权监护人在本案中充分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公益团体与国家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权益诉讼案件也就相应地具备正当性基础。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机构需基于指定诉讼代理人和法定诉讼担当人身份提起旨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但指定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担当均存在固有的制度性局限。通过赋予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机构以公共管理职权,基于该实体权利派生出独立于未成年人固有诉讼实施权的新型诉讼实施权,已经成为全球立法发展趋势。这种模式因符合未成年人多重保护原则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而备受推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当事人适格诉讼代理诉讼实施权法定诉讼担当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但监护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呈现复数状态。在单数监护人或者所有复数监护人共同实施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67条的规定,被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出现损害被监护人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角色冲突,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的正当性基础已被颠覆,确有必要引入第三方主体维护被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通常情况下尚可合理期待其他监护人站出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然而,复数监护人之间通常存在近亲属关系,为保全侵权监护人或者避免自身遭受不利而舍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1],因而,即使监护人系属复数,仍然存在保留第三人介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尽管《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前段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责任,但立法者并没有授权第三方主体介入民事诉讼,该款后段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却明确规定“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的监护人资格。因而,在狭义的法律层面,请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实施权仍然属于被监护未成年人,其行使仍得借助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行为,而请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实施权主体则极为宽泛,任何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都可以提出申请,法院在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法院另行指定的监护人得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侵权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显而易见,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侵害后的诉讼救济路径显得尤为迂回和不充分。之所以说“迂回”,是因为具备被指定为监护人条件的第三方主体(以下简称“潜在监护人”)试图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必须首先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程序,在法院指定其为新的监护人的情形下,该主体才可以启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程序。之所以说“不充分”,是因为仅想通过诉讼迫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潜在监护人将极有可能因担心自己被指定为监护人而放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非潜在监护人即使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却也不能启动后续司法程序。面对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呼声的日趋高涨,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权益诉讼中呈现出能动司法的趋势,《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潜在监护人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必然以要求变更监护人为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学校、乡政府为保护未成年人受义务教育权而起诉家长的案件也并非罕见,而法学界也已有论文涉及此类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2]。然而,《民通意见》的突破仅限于潜在监护人,而司法实践默许非潜在监护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容易招人非议,教育法学者大多从实体法律价值目标追求层面论证非潜在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尚未有程序法学者对未成年权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展开专题研究。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写作本文,意在探讨监护人侵害未成人合法权益案件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二、监护人角色冲突及其解决方案
现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而法官居中裁判的“对抗-裁定”构造,并且注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有效促成双方对抗与纠纷彻底解决,在理论上存在着科学筛选诉讼当事人的必要性。一般而言,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常具备推动诉讼程序发展、与对方进行攻击防御的动力,由其充当适格当事人较为妥当。因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将诉讼标的所指向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适格当事人。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敢、不能或者不愿行使诉讼实施权,但客观存在着必须予以保护的法益,则存在对前述规则作出例外调整的必要性。在监护人损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监督人与被监护未成年人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本应分别充当适格原告与被告。然而,鉴于未成年人在事实上往往缺乏自主维权能力而难以自主启动司法程序,立法者推定被监督未成年人无法独立行使诉讼实施权而规定其诉讼实施权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如果由该侵权监护人代理被监护成年人进行诉讼活动显然违背“自我代理”原理。即使存在其他监护人,未侵权监护人往往与侵权监护人存在亲属关系,未必能够妥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解决侵权监护人角色冲突或者避免其他监护人未能妥善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基本方案主要有:(1)更换监护人。剥夺侵权监护人的监护权,并由法院重新指定的监护人以被监护未成年人名义遂行诉讼。然而,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非就必然从根本上否定该监护人的监护权,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更换监护人将更加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2)指定诉讼代理人。剥夺侵权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但不必然丧失监护权,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潜在监护人可以征得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或者经过人民法院的资格审查而在本案中充当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未侵权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具有妥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欲望和实力的前提下,通过诉讼代理制度的微调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获得有效保护显然属于成本最低的应对策略。基于此,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解释尚未确定指定监护人以外其他主体为诉讼代理人的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对此早已有所突破。诚然,在难以合理期待未侵权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妥善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其他监护人及潜在监护人的情形下,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则无从适用。(3)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根据多重责任原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3],而且这些责任形态相互关联*参见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4页。。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均负担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而此种实体法上的责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解释为实体权利,基于该实体权益而取得诉讼实施权在理论上属于“另赋实体权利”的诉讼实施权授权模式。即使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为倡导性规范,不认为其已现实授予这些主体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实体权利,鉴于未成年人权益与基本法律价值存在密切联系而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4],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从程序法角度授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的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适用的空间,属于“程序赋权”的诉讼实施权授权模式。
综观前述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最为彻底,但更换监护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存在潜在监护人可供指定。即使在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而确有必要更换监护人的情形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和重新指定监护人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待指定新监护人后再谋求诉讼救济可能无法及时保护未成年人。因而,笔者认为,即使可以甚或应当更换监护人,理论上仍有探讨第三方主体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受害未成年人的必要,尤其是在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下,要求先行更换监护人再谋求禁令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第二种方案最为便捷,既然监护人不适宜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干脆由人民法院指定潜在监护人或公益代表人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而至于监护人资格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则另案处理,既不强求更换监护人,也不存在救济迟延问题,且避免诉讼实施权竞合情形的发生,应当成为常规应对策略。第三种方案最为复杂,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他人纠纷解决的干预,根据“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的实体性论证规则[5],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针对他人民事权益争议享有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通常由立法者在价值衡量的基础上另行设立实体权利或者明确授予诉讼实施权,但在正当性基础并不是很充足的情形下,则通过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处分权予以补强。相对于第二种方案而言,通过实体赋权或者程序赋权的方式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讼实施权的方式显得过于迂回,但却具备缓解亲子关系和提供多重司法保护等独特功能。
综上所述,对于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而言,如果存在其他适格监护人,则完全可以由该适格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活动而不必另行指定诉讼代理人或者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讼实施权。诚然,在客观上存在着复数监护人必须共同行使监护权的理论障碍,因而,适格监护人按理应当先行取消侵权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才能独立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适格监护人未经申请撤销对方的监护人资格而直接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的案件已为法院系统所普遍接受。如果不存在其他适格监护人,则在存在第三方干预的必要,而第三方主体介入的身份包括监护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法定诉讼担当人。
三、诉讼代理权模式与诉讼实施权模式的博弈
诉讼代理人属于诉讼实施权行使主体,而诉讼实施权人则属于诉讼实施权的拥有主体。对于法定代理人以及取得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而言,其在行使诉讼实施权方面与诉讼实施权人较为相似,只是前者以委托人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而后者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从纯粹民事诉讼法学逻辑出发,鉴于以下理由,人们会普遍认可诉讼代理权模式优先原则。
首先,诉讼实施权模式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类型化自由的不利影响且需要解决不同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微妙关系,而诉讼代理权模式则不存在限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自由的情形,也不需要构建诉讼实施权竞合解决机制,因而,诉讼代理权模式立法成本远低于诉讼实施权模式。
其次,在理论层面,在诉讼实施权模式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往往构成知情人负担有出庭作证义务,这将导致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被转换为“证人证言”而造成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与此相反,在诉讼代理权模式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于己有利的陈述只是构成主张事实,而于己不利的陈述则构成自认,因而,诉讼实施权模式因当事人陈述性质的转变可能造成双方诉讼地位失衡而有违“对抗-裁定”的基本诉讼构造,仅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
再次,诉讼实施权模式往往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而诉讼代理权模式则保留并尊重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当事人身份,亲历诉讼既有助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对具体实施诉讼行为者进行有效监督,也更能发挥司法教育功能。
又次,在诉讼实施权模式中,最佳诉讼实施权主体是由立法机关在抽象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进行概括性授权,而在诉讼代理权模式中,最佳诉讼代理人则系由受案法院在具体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针对特定案件进行个别性指定。显而易见,后者相对于前者更能确保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具备诉讼动力与诉讼实力。
最后,诉讼实施权模式导致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诉讼实施权人的分离和/或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发生冲突,而诉讼代理权模式则借助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受案法院的职权审查确保诉讼代理关系的安排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既然诉讼代理权模式能够避免诉讼实施权模式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在诉讼代理权模式与诉讼实施权模式功能重合的区域内,应当适用诉讼代理权模式,而诉讼实施权模式只有在诉讼代理权模式未能触及的范围内发挥其补充作用。因而,尽管诉讼代理权模式在客观上也存在立法确认和完善的必要,但基本已足以实现诉讼实施权模式所能实现的功能,按理说,诉讼实施权模式在监护人损害被监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中几乎不存在适用空间。然而,笔者并不以为然,因为诉讼代理权模式的运行系建立在强制行使被侵害未成年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之上,而被监护未成年人诉讼实施权的行使未必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在我国父权主义文化中,未成年人不具备主体地位[6],孩子起诉父母属于“不孝”,诉讼代理权模式系以未成年人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容易在父母子女之间诱发或者激化矛盾,从而不利于后续关系的维护。与此不同,诉讼实施权模式启动的诉讼程序则至少在名义上与未成年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第三方介入保护未成年人并不会诱发或者激化监护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矛盾。其次,诉讼代理权模式的运行具有被动性,通常需要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法院才能够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但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情形下,被监护人自行启动诉讼程序的难度较大,相对而言,诉讼实施权模式则较好地确保第三方积极调查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并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再次,在诉讼代理权模式下,第三方提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并不以其享有独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权为前提,容易导致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脱节,而诉讼实施权模式则能够彰显立法机关对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明确授权,因而诉讼实施权的独立自主行使也有助于不同保护机制之间的衔接。又次,诉讼实施权模式所存在的弊端并非无法避免,在保留未成年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通过实体赋权或者程序赋权的方式授予第三方以非排他性诉讼实施权,则不会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实施权造成过分的干涉,反而有助于将诉讼代理权模式与诉讼实施权模式的优势“强强联合”,对未成年人保护形成多重保护构造。最后,我国诉讼代理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如果受案法院只能指定自然人担任诉讼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国家机关和公益团体等就无法以诉讼代理人身份介入;如果指定国家机关和公益团体工作人员以自然人名义代理诉讼活动,则无法彰显其职权行为色彩,也将导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优势的丧失。因而,在我国当前法制体系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宜采取诉讼实施权模式。
综上所述,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中,因不存在其他适格监护人而有第三方干预诉讼必要的,应当建立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以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地位不因法定代理人制度的瑕疵而遭受不利益影响。与此同时,为了多重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确保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得以实现,通过实体赋权抑或程序赋权的方式授予具备足够且持久诉讼动力与诉讼实力的国家机关或者公益团体以诉讼实施权确有必要。换言之,在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方面,诉讼代理权模式与诉讼实施权模式应当成为并驾齐驱的“两架马车”。诉讼代理权模式唯一对应着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不存在进一步类型化分析之必要,但诉讼实施权模式则对应着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之分,而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情形下,究竟应当采取实体赋权模式抑或程序赋予模式则尚需另行研讨。
四、实体赋权模式与程序赋权模式的博弈
在理论上,实现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取得诉讼实施权的基本路径有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两种模式。实体赋权模式系通过实体权利义务的赋予或移转间接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生成或移转,主要包括为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专门创设实体请求权而生成竞合性诉讼实施权、为移转诉讼实施权而转让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信托进而实现诉讼实施权的转移[7]、以及努力拓展直接利害关系人外延而牵强地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范畴进而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移转等三种情形。程序赋权模式系保留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对诉讼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立法者通过以下方式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在保留、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赋予其他有助于纠纷实际解决的其他主体以诉讼实施权,授权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通过特定形式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鉴于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实施诉讼行为,建立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程序选择权基础上的诉讼信托、任意诉讼担当难以有效适用。伴随着《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已基本明确构建专门领域内的公益诉讼制度,牵强扩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基础已经不再存在。因而,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的模式之争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主要表现为另赋实体权利与法定诉讼担当之间的抉择问题。
在另赋实体权利模式下,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与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尽管可能存在交叉,但并不妨碍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充分行使其诉讼实施权,两者的诉讼实施权构成并存关系,其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自由限制程度较轻。与此不同,在法定诉讼担当模式下,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宗旨的法定诉讼担当显然属于为被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8],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能、难以或不适于实施诉讼但又存在解决有关该权利义务纠纷必要时[9],借助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路径将被堵死,在非专门国家机关充当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法制背景下,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动力与诉讼实力不得不让人质疑,应当保留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适用空间。因而,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未成年人的国家保护中,宜采取另赋实体权利的方式间接授予其提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实施权,并保留未成年人固有的诉讼实施权。
但是,另赋实体权利模式仅适用于防御性诉讼请求以及难以正当期待债权人实现其权益的小额分散债权,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另赋实体权利模式通常无法实现要求监护人向被侵害未成年人返还财产或者予以损害赔偿的目的。因而,另赋实体权利模式并不能完全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鉴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缺乏授予诉讼实施权的独立诉讼行为能力,此时,法定诉讼担当模式仍能够发挥补充功能。换言之,在能够通过另赋实体权利模式迫使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形下,不宜通过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实现类似功能,但另赋的实体权利往往具有公法属性,通常不能包括纯粹私益性诉讼请求。因而,在要求侵权监护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私法请求权色彩较浓的情形下,笔者建议采用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模式。
所谓设置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监护人侵犯而没有其他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保护未成年人、也没有潜在监护人请求法院更换监护人或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得提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财产返还之诉或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私益性较强的诉讼类型。在诉讼程序设置方面,为避免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因前置性未成年人保护主体怠于履行职责而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受阻,建议在立法上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督促起诉制度,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私益性权益遭受监护人损害且存在其他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通过诉讼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没有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诉讼实施权行使条件成立,即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私益性权益的民事诉讼。考虑到其他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督促下消极诉讼的可能,建议配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以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支持。
此外,相对于另赋实体权利模式,法定诉讼担当模式的制度设置更为复杂。一方面,诉讼担当人充分行使诉讼实施权是以其具备推动纠纷解决的强烈愿望作为条件的,因而,在程序保障层面应当考虑供给抑或强化其解决纠纷的动力,至少应当对诉讼成本的承担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特别规定,甚至可以考虑采取类似美国告发人诉讼的奖励措施[10]。另一方面,诉讼担当人有效进行攻击防御要求其对纠纷的发生及其前期解决达到相当了解程度[11],应当在诉讼程序上赋予其向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及其他相关主体调查情况的权利,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明确形式当事人有权向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实体赋权模式适用于公益性诉讼请求,而程序赋权适用于私益性诉讼请求。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如家庭暴力、义务教育等),宜另行赋予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实体权利,并由此派生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在未成年人私益性色彩较强的领域内(如监护人侵占被监护未成年人财产),则宜建立补充性的法定诉讼担当,以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作为备位性诉讼实施权人,并通过督促起诉与支持起诉制度监督其他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法定诉讼担当人身份提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的,为确保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具备充分的诉讼动力和必要的诉讼信息,应当在诉讼费用、调查证据手段等方面作出明文规定。
结语: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监护人损害的情形下,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法定代理人两种身份之间存在着类似于“自己代理”的角色冲突。在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情形下,鉴于未成年人缺乏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确有必要引入第三人介入保护的制度。第三方介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途径有申请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申请法院指定自己为本案的特别诉讼代理人,以及立法者通过实体赋权抑或程序赋权的方式授予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基于多重保护原则以及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笔者倾向于采取第三人主体多轨介入立法模式,变换监护人制度本身具有独立性,通过变换监护人间接剥夺侵权监护人法定诉讼代理权。指定特别诉讼代理人制度能够节约立法成本,但诉讼实施权模式也具备独特的价值,且两者之间并非相互排斥,因而,笔者主张采取诉讼代理权模式与诉讼实施权模式兼容的立法模式。在诉讼实施权模式中,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分别适用于公益性诉讼请求和私益性诉讼请求,考虑到私益性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公益性诉讼请求的实现得以间接实现,另赋实体权利对未成年人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小且不妨碍诉讼代理权模式的适用,宜将实体赋权优先于程序赋权。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立法者并没有在本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实体授权抑或程序授权,而是将该问题留有各专门领域的法律予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涉及专门领域公益诉讼制度设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领域设置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机构介入未成年权益案件的必要性已经极为紧迫,而本文正致力于为科学选择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与具体设置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保护制度奠定较为坚实的法理基础。
[ 参 考 文 献 ]
[1]庞彩虹 董红琴:《监护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载《理论探索》,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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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11]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责任编辑:王建敏)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0XNI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黄忠顺,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法系客座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强制执行法学。
收稿日期:201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