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是否需要备案
主持人:
我公司一职工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用人单位和该职工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因为工作交接及后续工作的完成,该职工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31日。公司支付该职工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月31日。因为当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备案,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提交当地人社部门时,相关工作人员认为该协议终止期限与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关系、社会保险费缴纳关系的实际终止时间不一致,不同意备案。请问,用人单位在该职工劳动合同解除中的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人社部门不予备案是否恰当?
河北读者段女士
段女士:
用人单位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合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人社部门不能干涉,人社部门是否实行备案、是否同意备案对用人单位的这一权利不发生影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相关规定未对何谓“备案”予以明确。对于劳动用工和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的备案,主要是就业统计的需要,并没有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进行审查和干涉的职权,因此,即便人社局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当,也不应干涉,但可以提醒用人单位,至于接不接受则是用人单位的自由。从《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来看,最重要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就业状况以便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只要知悉劳动者的具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即可,无需知道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具体内容。
就本例来看,用人单位的处置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同时以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等善后事宜,是通常情形。在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进行相应协助活动,时间较短的,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也是劳动者的义务之一。在本例中,劳动者实际多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动,用人单位据此支付了这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公平正当。既可以将这一个月的劳动关系理解为原劳动关系的延续,即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终止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也可理解为双方在原劳动关系终止后建立了新的、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关系。无论何种理解,重要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公平,意思表示一致,并无矛盾和争论,人社部门作为第三方不仅“自寻烦恼”,还要充当“婆婆”教训一通,缺乏法律依据。
主持人
(本栏目漫画作者均为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