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据地方文件拒绝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主张

2016-02-09 15:47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4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用人单位



能否依据地方文件拒绝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主张

主持人:

我是一名老工伤人员,以前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我现在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地方以省人社厅2011年文件规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为由,拒绝为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请问,此做法是否恰当?

广东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从历史延续来看,工伤保险适用的法律依据先后是上世纪50年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它们对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可能存在残疾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且这一权利没有时效或期限限制,即工伤人员在伤情基本稳定后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些法规和规章是连续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制度规定并没有发生脱节的情况。当然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因素以及制度推行的力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等诸多因素影响,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长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现象是存在的,但是这一现象并不导致其鉴定权利的丧失。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劳动者的这一权利是受到保护而非被限制或剥夺的。地方规定老工伤人员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显然与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及法律原理,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应当适用。地方性文件仅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要遵循这一原则,而且由于其本身适用上的有限性,即便在没有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也仅能作为参考依据,在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无适用余地。因此,地方行政主体以地方文件为依据拒绝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对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国内的普遍做法。如上海市人社局官方网站就明确显示了其针对“纳入统筹管理后的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按何规定执行”这一问题的答复:老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针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前已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是否需重新鉴定”这一问题也有答复:老工伤人员原已在本市市、区、县劳鉴委作过劳动能力鉴定且伤情未发生变化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从未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鉴定结论支付待遇;用人单位原来已按因工致残1—6级的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为其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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