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放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依法治国研究
论民事上诉权的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汪放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摘要]公正与效率是建立法治国家永恒的价值追求。在程序法语境下,民事诉讼为达定纷止争之目的,在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同时,有必要对滥用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以求公正与效率价值之兼顾。从当下的民事司法实践看,上诉权的滥用是程序性权利被滥用的典型表现形态,其危害性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日益凸显。因而基于程序性权利保障与规制的法理,我国应考虑引入上诉审查制度和附带上诉制度,明确滥用上诉权的制裁措施,以期对上诉权滥用进行规制进而实现对各方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充分保障。
[关键词]上诉权滥用;保障与规制;附带上诉
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明确提出要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理应得到法律保障。但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诉讼爆炸”时代也悄然降临。民事纠纷的快速增长,纠纷类型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不仅考验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抗压能力,也为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提供了赖以滋生的温床。与此情形,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如何平衡好保障与规制的强度和烈度无疑成为我们当下所需要面临的诉讼难题。民事上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提请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二次审理的权利。基于种种原因,上诉权的滥用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其危害性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日益凸显,如何既充分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又能有效扼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确实值得认真予以探究。
一、程序性权利保障与规制的法理分析
(一)程序性权利保障的法理基础
程序性权利,依其本质来看,是指“人作为程序主体在实现实体权利或为保障实体权利不受侵犯时所享有的权利”[1]。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下,一般认为,程序性权利亦称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起诉权、管辖异议权、上诉权等皆属程序性权利之范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对此做出了具体的部署。程序性权利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障。究其法理,原因有三:
1.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必需。按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特征之一就是双重主体性,即当事人和法院(法官)都是诉讼主体。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不同时期存有差异,其间经历过艰难甚至痛苦的蜕变过程,但时至今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论在制度规范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真正确立起来,恐怕是不争的事实。
保障程序性权利显然是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逻辑延伸。因为按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特征之一即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引发诉讼程序的产生(启动)、变更(发展)乃至于终结。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地体现为其程序主体地位。因此,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一环,乃是让当事人能够自由、自主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无疑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敢于用足权利、敢于穷尽法律救济,从而增强当事人的权利主体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2.维护司法公正之必需。从古至今,公正是人类社会不懈的追求,更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首选价值目标。参酌诸位名家之言,司法公正不单单指司法结果之公正(实体公正),亦含司法过程之公正(程序公正)。因而,司法公正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统一体,已成通论。
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无疑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因为一个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诉讼程序,无论其启动、发展乃至于终结,都离不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离不开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充分行使或自由处分。离开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尚且困难,何来程序公正之有。
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很多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仅仅是手段,目的还是要赢得一份于己有利的裁判。如当事人举证权、陈述权、辩论权、质证权的行使等。更何况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行使,直接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如起诉权和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也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驳回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3.强化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必需。上文提及,司法改革的一大重心便是加大、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长期以来,人权问题似乎在刑事诉讼中多有议论,在民事诉讼中鲜有耳闻。殊不知,民事诉讼除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外,理应还有其他的价值追求,而人权保障即是其中之一。
在民事诉讼的视野下,人权主要表现为诉讼中的法定权利,既包括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包括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的权利[2]。而前文述及,程序性权利亦称诉讼权利。以此观之,人权保障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规范中亦有体现。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文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诉讼直接目的,并将其落实在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之中,这足以体现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核[3]。
(二)程序性权利规制的法理基础
从我国目前民事司法实践看,大部分当事人对程序性权利已有明确认知,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大量运用。这原本是值得称道的现象。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给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诉讼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均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而,在保障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应对其适当规制。探其本原,法理有三:
1.权利边界。公民权利应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无限的权利泛指不受任何条件或界限约束的权利,这实际上显无可能。因为即使生命权也并非无限,直至今日,仍有许多国家保有死刑。宪法亦不会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毕竟人类社会生存空间是有限的,一个人权利的无限膨胀必然会导致影响他人权利行使的结果[4]。即是说公民的确应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但这些权利的内容与范围是有边界的。在边界内,公民权利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如若超过边界,公民权利将丧失其合法性基础,从而无法再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
程序性权利亦是公民权利之一片鳞,自然也是有边界的。无限制地扩大程序性权利必然会导致程序性权利的滥用。故而,程序性权利理应受到规制。而且规制程序性权利与保障程序性权利并不矛盾。因为对一方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的规制,恰恰也是对对方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有效保障。
2.诉讼效率。西方古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足见诉讼效率之重要。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之一。也因诉讼过分迟延这一全球性的司法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亦是当今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
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有时会形成一对矛盾、对立的范畴。究其根源,前者要求诉讼尽可能地扩大效益、简短时间,后者则关注如何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参与诉讼的权利,两者各自追求的目标具有某种质的差异性, 故而无法在诉讼中得到各自完满的实现[5]。如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之间找到平衡尚有待研究。但值得注意的是,当程序性权利被滥用时,必然会打破二者本就不和谐的关系,从而导致诉讼效率的大幅降低。这不单是对合法当事人权益的损害,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故而对程序性权利的规制从效率价值的追求来看也显有必要。
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在民事实体法中确立,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时代变迁,诚实信用原则也渐次渗透到诉讼法领域。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导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准则,它要求人民法院公正而迅速地实施审判行为,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6]。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伴随着社会发展和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我国民众也趋向于通过诉讼行使程序性权利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部分当事人却滥用程序性权利,试图通过这种方式阻碍民事程序的正常运行,拖延诉讼,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这种现象很难说是讲诚实、守信用的体现。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包含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它理所当然地成为规制程序性权利滥用的重要法理基础。
二、民事上诉权滥用概述
上诉权本质上属于程序性权利范畴。因而上诉权滥用和程序性权利滥用在概念、特征、成因、危害后果等方面有共通之处,但也不乏其独有的内涵。
(一)内涵与特征
如何界定程序性权利滥用的概念和外延,学界对此问题虽早有关注,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难以形成定论。较为主流的说法为:诉讼主体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7]。
有鉴于此,依笔者拙见,所谓上诉权滥用,应理解为当事人于一审判决后,明知上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难有胜诉之可能,为达非法或非理之目的,故意利用法律赋予之上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使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厘清上诉权滥用内涵后,不难看出,其具有四个明显特征:
1.形式合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并不需要具体上诉理由。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皆可提起上诉,故而当部分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即便没有正当理由,也断无胜诉可能,仅从表面看,也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是合法的。
2.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在上诉之时,并没有充分、正当的上诉理由。换言之,当事人明知上诉改判几无可能,故而改变一审判决并不是其滥用的主要目的。
3.当事人存在恶意。上诉权的合理和滥用之界限,应为当事人是否为达维护自身诉讼利益而使用上诉权。上诉权滥用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结果可能并非不满,在并无行使必要的情况下,故意行使法律赋予其的上诉权,为达自身非法或非理之目的。
4.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只要是一方当事人故意滥用上诉权,必然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这种利益既包含实体利益,也包括程序性利益。
(二)成因探析
近些年来,我国二审人民法院已明显感到上诉压力,上诉案件数量年年增加,上诉率居高不下,甚至在某些地区、某些时段出现“无案不上诉”的现象。其中,滥用上诉权的情形更是比比皆是。其根本原因不难从制度层面和当事人方面两个维度予以探析。
1.来自制度层面的原因。首先,上诉门槛低、上诉条件过于宽松。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上诉的形式要件,缺乏实质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与此情形,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把上诉权视为一种当然性权利,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除期间限制外并无实质要件。但上诉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范畴,理应受到程序的相应规制,而不应将之视为当然性权利[8]。故而这种制度上的宽泛性,给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以可乘之机。其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明确、严格的制裁措施。这就从制度层面上为当事人超出权利行使的边界来行使上诉权留下法律空白。并且事实上造成滥用上诉权的代价很低,几无违法成本可言。
2.来自上诉人角度的分析。第一,承担较小风险获取较大利益。在上诉权并无严格限制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失败所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上诉所需的少量诉讼费用,而相比较于胜诉带来的收益,可能是沧海一粟。这无疑对上诉人而言,有着莫大的吸引力,毕竟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每一当事人的最终诉讼目的。第二,纯粹为了拖延诉讼。有时上诉人明知自己的上诉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并没有对一审判决结果有任何不满,之所以提出上诉请求,是为了拉长诉讼过程,达到拖延诉讼,规避生效判决的目的,从而为上诉人拖延履行,甚至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等不正当行为提供掩护。
(三)危害后果
滥用上诉权的现象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依其本质来看,是一种对正常诉讼活动的阻碍行为。其对被上诉人、司法机关、诉讼程序乃至司法改革的进程都有着极大的危害。
1.被上诉人不仅受到精神上的煎熬,更蒙受物质上的损失。对其而言,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会使一段本已厘清的法律关系再度陷入混乱,本可以早日获得的赔偿迟迟无法得到满足。更有甚者,被上诉人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及金钱与之周旋,简直是苦不堪言。无怪乎有学者感叹:“未受限制的上诉权,对于社会上一部分人来说是诡诈和欺骗的不断循环,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和灾难。”[9]
2.会对司法机关造成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益的不良影响。众所周知,国家投入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资源是相对有限的,对民事个案的司法投入更为有限。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出于什么目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合理,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都会使得一审程序形同虚设,大量本无须二审的案件涌向二审人民法院。这不但加大了上诉人民法院的负担,使得司法机关的压力与日俱增,也提高了诉讼成本,极大地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法院无法将精力投入到那些真正需要审理的二审案件中,扰乱司法秩序。
3.极大地阻碍了司法改革进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树立司法公信力和提高司法效率皆为司法改革的重头戏。然而上诉权滥用导致一审判决不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影响法治的权威和尊严。而上诉案件的爆炸性增长,显然对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害无益。
三、域外规制上诉权滥用的制度考察
(一)上诉审查制度
上诉审查制度,亦称上诉许可制度,是指当事人若想启动上诉审程序必须经过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的制度。此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皆有推行,但在审查方式和审查严格程度上两大法系有所差异。
英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上诉审查制度。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于20世纪末修订完成,以“接近正义”为立法目标。其中规定上诉申请、受理、审查的一整套程序。英国对于上诉审查的理由,规定有二:第一,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有胜诉之可能;第二,有其他强制性理由需对上诉进行审理[10]。
德国《民事诉讼改革法》改变了控诉审级和上告审级的上诉条件,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高于600欧元,就存在许可控诉制度,并且在第522条第2款中明确赋予了控诉法院驳回上诉的权利;而在所有情况下,上告都应当以许可为前提(《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543条)[11]。
日本的上诉程序也包括控诉和上告程序。但对于控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禁止对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判单独提起控诉;第287条第1款规定,控诉不合法并很明显不能补正该缺陷时,第一审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控诉;第290条规定,控诉不合法并且又不能补正其缺陷时,控诉法院可以不经过口头辩论,直接以判决驳回控诉,而对于当事人的上告,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312条明确规定了许可上告的理由,而且其第316条和第317条分别规定了,只要具备本条规定的事由,原审法院和上告法院都可以裁定驳回上告[12]。
(二)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制度在法、德、日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制度。
附带上诉一般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诉的程序中,借上诉人上诉的机会,顺便提出自己的上诉主张,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的情形[13]。关于附带上诉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附带上诉者, 当事人之一造对于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提起上诉后, 被上诉人亦对原判决声明不服, 请求废弃或变更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 而扩张有利于己部分之判决之行为也。”[14]日本学者则认为:“被控诉人趁抗诉的机会把控诉审判的范围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扩大, 并请求审判其主张的申请叫作附带控诉。”
附带上诉的实质是鼓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做出后,尤其在对于一审裁判的内容存在可上诉亦可不上诉的情况下,双方相互观望、等待,只要对方不上诉,己方也不上诉。从而最终消除了意义不大的上诉,也有效地遏制了一方当事人上诉权的非理性行使甚至滥用。
(三)对上诉权滥用的制裁措施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规制上诉权滥用的措施。一是对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法国新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32-1条上总体规定了对滥用程序性权利者应进行民事罚款,还在第559条具体规定:“上诉人在提出上诉请求是为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处以100法郎至10 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二是赋予被上诉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譬如,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559条规定了对滥用程序性权利和上诉权的民事罚款后,均规定“且不影响可能对其(指上诉权滥用当事人)要求的损害赔偿”。尽管这里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观行文之意,便可得知。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一款也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
四、我国规制上诉权滥用的立法构想
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任何权利的使用都应有边界。上诉权作为当事人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但权利的保障与规制是不可分割的:在保障的同时,不能忽视对权利的限制。我国日益严重的上诉权滥用现象已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诸多不必要的损失。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112条针对恶意诉讼规定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科以罚款、拘留的制裁,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对上诉权滥用的规制显无明确的指向性。鉴于国外立法对上诉权滥用规制的良好效果,基于程序性权利保障及规制的原理,笔者认为:应对上诉权滥用从立法上进行全面规制。
(一)增加实质要件,建立上诉审查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和再审程序都规定了详细而具体的启动条件,唯独对上诉程序只有期限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导致上诉权被滥用的重要制度原因。故而,应对行使上诉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全面规制,建立上诉审查制度,提高上诉门槛。参酌域外立法和学界讨论,笔者认为其实质要件的审查标准主要为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表现形态,亦称不服利益,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与当事人不利,可由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一部分或全部。换言之,只有通过上诉可能获得比一审更有利之裁判结果,有胜诉可能的当事人才可以上诉,且上诉理由不能过分牵强附会。
具言之,当事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进行上诉利益之审查后,若准予上诉,应依法将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若认定不存在上诉利益、无启动二审程序之必要,可以裁定驳回上诉;不服驳回上诉的裁定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由其上一级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定;即便原审法院准予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上诉人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如不存在上诉利益),也可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
(二)确立附带上诉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践看,并非所有的一审裁判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积极要求和准备上诉。不少时候一方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或其他原因的考虑本想放弃上诉权,也希望对方当事人可以放弃。结果对方当事人非但未放弃上诉权,更趁其不备(如在自己上诉期限届满前一天)突然向法院提起上诉。等到对方当事人知晓后,其上诉期已届满,对方当事人只能被迫丧失上诉权,在二审程序充当被上诉人。而这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非常不利的。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上诉审的审理范围被限制在上诉人请求范围内。因此为保险起见,一审裁判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必然积极上诉,争做上诉人,以便将二审的审理对象、审理范围控制在自己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而不愿意观望、等待,坐以待毙。
附带上诉制度可以有效地消除一方当事人怠于上诉的后顾之忧。盖因附带上诉制度可使怠于上诉的当事人“搭便车”,即在他人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可以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从而即便错过上诉期在二审中也不会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这对于遏制意义不大的上诉尤其是上诉权滥用,显然是非常有效的,应该为我国未来的民诉立法所确立。
(三)明确滥用上诉权的制裁措施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对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已加大惩罚力度。遗憾的是,虽有学者认为滥用上诉权属于广义恶意诉讼之范畴,但恶意诉讼与滥用上诉权在内涵和外延毕竟有所差异,故而新民事诉讼法对滥用上诉权的规制显无明确的指向性。参照域外各国对滥用上诉权规制的相关措施,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确立滥用上诉权的制裁措施:
1.在立法中明确对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现有法律条文过于笼统,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不利于统一裁判,故而我国可借鉴法、日之经验,增加具体条文,明确规定对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范围及力度。如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上诉法院在驳回上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只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时,可对上诉人处以作为提起上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让当事人明确感受到自己滥用上诉权可能付出的代价,使之不敢或不想有滥用之行为。
2.由滥用上诉权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用在我国原则上是由败诉方承担,而该费用并不高,且滥用上诉权当事人不一定就会败诉。鉴于此,基于司法公正和规制上诉权滥用的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加入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若法院查明或有关人员举报存在滥用上诉权行为,诉讼费用则由滥用权利一方承担,且其应承担另一方律师代理费用和因滥用上诉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其他费用。”这样,面对大额诉讼费用和可能的其他费用承担,潜在的滥用上诉权当事人可能会放弃滥用的想法。
3.给予利益受损的被上诉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滥用上诉权当事人纯粹为了非法或非理目的而提起上诉,使一段本已厘清的法律关系再度陷入混乱,也使得被上诉人本可以早日获得的赔偿迟迟无法得到满足,其更有可能,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金钱与之周旋。这不仅使被上诉人遭受精神上的煎熬,更蒙受物质上的损失。因此,给予被上诉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合情合理的,也是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和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体现和要求。此外,给予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滥用上诉权当事人的制裁措施,一如对滥用上诉权当事人处以民事罚款,会对滥用上诉权当事人或者潜在的滥用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威慑。
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处推进。在追求人权司法保障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对权利滥用行为的制约。毕竟只有保障与规制措施并举,才能兼顾公平与效率价值,也才能真正实现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障,程序性权利如此,上诉权自然也应作如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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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收稿日期]2016-04-11
[作者简介]汪放(1992-),男,江苏南京人,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6-007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