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的限定

2016-02-07 18:50:50汪盈
资源节约与环保 2016年5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保险人

汪盈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的限定

汪盈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本文着力探讨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以及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等问题。笔者认为“权利转移说”和“原始取得说”应当分别作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强调受害第三人的定义以及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是准确限定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关键之关键;对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抗辩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和非强制性责任保险两类做分类讨论。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限定;环境责任保险

1 有关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分析

1.1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应当明确为受害第三人

1.1.1被保险人为侵权人,遭受其侵害的第三人为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这意味着受害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遭受利益损害,被保险人是侵权人。

1.1.2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不属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侵害,其可对被保险人依法请求赔偿,但不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环境责任保险暂无适当案例,在此参考一个责任保险案例加以说明。谢某作为汽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谢某及王某(王某为谢某的朋友,经谢某允许而使用被保险汽车的持有驾驶执照的人)。某日,王某驾驶车辆不小心撞伤了谢某,谢某即是是受害人又是该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那么谢某是否可以享有直接请求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谢某并非汽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而是汽车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谢某只能向王某请求赔偿,而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1.2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是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以违约损害为承保危险的责任保险,第三人是以对被保险人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的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危险的责任保险,第三人是以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公众责任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起源。公众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或其他与被保险人具有合同关系的人。另外,结合上文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义分析可知,污染环境是一种环境侵权行为。笔者建议,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才是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不属于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

1.3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限定的发展趋势

邹雄在《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一书中提出,随着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第三人的范围将会逐渐扩大。一方面,空间上,第三人的范围将从污染企业厂区外渐渐扩大到污染企业场所内;另一方面,污染企业的受害职工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也将纳入第三人范围之内。不少学者也均赞同以上观点,但笔者对其持否定态度。

1.3.1结合上文对受害第三人概念的分析,受害第三人应当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若将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空间上的限定(从污染企业厂区扩大污染企业工作场所内),投保人若在污染企业工作场所内,且投保人因污染企业侵权行为遭受利益损害,那么投保人是否能以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的名义行使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显然是不可以的。投保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被排除。

1.3.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其他民事责任并不在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污染企业的受害职工与污染企业是合同关系。职工因为在污染企业工作而遭受利益损害,例如某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挥发出有毒有害的物质使得职工患上各类疾病,职工是否能以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答案依然是否定的。职工可以向污染企业寻求救济,但无法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原因在于合同关系是职工和污染企业之间的基础关系,其不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内。当然,受害职工可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污染企业)或者其他劳动合同向污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1.3.3结合我国当前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扩大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并不具有稳固的现实基础。1990年初,我国开始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随后,在我国东北三省的省会城市先后开展试点工作。二十多年的发展状况并不乐观,有些城市只有几个企业参与投保,且投保企业的数量开始呈下降趋势。投保企业积极性不高是由诸多因素导致的,从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而言,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起步阶段,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范围。一旦将污染企业职工或者其他全体纳入到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内,投保企业的压力降急剧上升,其面临的经济赔偿压力、诉讼压力等都会影响企业的生产利润,投保积极性只减不增将是必然结果。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合理适度地把握好环境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必是现实所需。

2 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下的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

2.1不可抗力免责

环境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相比于其他法律规定更窄,显得更为严格。《环境保护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力,需要两个必要条件:一是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二是要求污染损害经过采取合理措施以后仍然不可避免。

2.2受害第三人过错免责

无过错责任是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受害第三人的过错才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免责的理由。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才可以受害第三人过错为由而免责,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受害人主观具有过错;第二,受害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即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之间有因果关系。

3 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下的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

3.1被保险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欠缺

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倘若被保险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具备构成要件,那么这就将成为保险人应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笔者将从以下方面来分析该要件欠缺问题:

3.1.1环境侵害行为不存在。结合民法理论,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可以理解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致使他人权益受损。无论是在哪种模式的责任保险中,若被保险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特征,则无法认定其环境侵权行为成立。保险人即可据此为由来抗辩第三人对其行使直接请求权。

3.1.2损害事实不存在。这里的损害事实指因环境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利益损失,与传统民法理论里的损害事实相一致。它是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若被保险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第三人受损害事实的发生,则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对其进行损失赔偿。

3.1.3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强调的是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相关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各类法律责任的基础。

若被保险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缺少以上三种构成要件中的任意一种,则保险人能以被保险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成立为由对抗受害第三人。

3.2请求事项超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

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之一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若受害第三人的请求事项超出了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事项,则保险人有权对其行使抗辩权。具体分析如下:

3.2.1请求金额超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规定限额。被保险人发生环境侵权行为后,受害第三人的损害价值往往无客观依据,损害赔偿金额在赔偿程序中难以确定。因此,为降低保险人的风险,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都会约定一个责任限额作为最高金额。倘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时,保险人有理由拒绝承担超出部分的给付责任。

3.2.2请求事项超出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并未给出确切限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是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依据。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才可得到法律支持。目前,学术界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研究甚多。承保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因累积性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一个较大的争议点。长期以来,人们会认为累积性污染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这是因为累积性污染事故在公众责任保单和一般责任保单中被视为除外责任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过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直接纳入承保范围或者不纳入,都不是科学的决策。我国可以适时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初步实施阶段,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当其运作成熟时,再将承保范围扩大至累积性侵权行为。不同发展阶段下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承包范围不同,受害第三人能够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及受法律保护程度也会随之变化。保险人应当具体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受害第三人进行抗辩。

4 结语

4.1对于受害第三人范围的限定问题,笔者首先主张从“第三人”的视角抓住受害第三人区别于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特征,从“受害”的视角抓住受害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对象;其次,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责任的角度分析,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的群体排除在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再次,结合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推断出在现阶段不应该扩大受害第三人的范围。

4.2建立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同时,需要关注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抗辩。对于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和受害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于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笔者建议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缺失以及请求事项超出承保范围两个角度来深入研究。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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