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红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
贾红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本文通过研习实务中对于伪造股东签名形成公司决议的案例,理顺各地法官的审理思路,分析其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总结这类案件的处理与法律、法理不符之处,并结合其他各国和地区对于瑕疵决议的立法救济,区分瑕疵的不同类型,指出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不足,给予其完善建议,以期能够达到科学审慎判断各种决议瑕疵情形,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
关键词:决议瑕疵;股权转让;不成立
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伪造股东签名形成公司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屡见不奇,那么只有无效、可撤销两种效力情形是否可以全面涵盖公司决议中出现的问题?以伪造股东签名的股权转让决议为例,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官的处理思路是,认为此种转让是成立的,只是效力待定,然后法官会根据案件事实找到一些法条依据进行确定,使其有效或者无效。具体而言:
一、判决无效的情形
一般的思路有三种,一是认为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股东的股权被转让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二是适用合同法第48条,认为伪造股东签名的人属于无权代理而无效;三是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认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那就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股权转让当然就属无效了。
这种处理结果与法律是不相符的,原因在于:此处并不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并没有意思表示,没有签名,就个人意志的体现。此处亦不是无权代理,因为在无权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则其效果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仍发生效力。而在未经他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是该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同意,即不追认,就不可能在出卖自己股权的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二、判决有效的情形
思路通常为:将股权被处分人与他人之间达成的事后调解协议视为该股东对前述行为的追认,从而适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法官的处理与法律是不相符的,原因在于:在我国合同法中哪些情形处于属于效力待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不属于规定情形,则不得得出相应的结论。事后达成的调节协议是新合同的产生,其与前述伪造股东签名私自处分行为应该认为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那么对于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我们正确的处理思路应该是:
首先要区分决议的内容是涉及公司事务还是个人事务。若是决议的内容与股东个人事务无关,亦不至于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即该股东参不参与表决不影响决议通过,部分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对部分事项进行变更形成一个书面决议,实践中此类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目的大多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使登记方认为确有开会的事实,属于微小瑕疵可忽略,不影响决议的结果,法官应考虑缔结成本,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更为恰当。
若是想通过伪造签名达到是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而该决议的内容涉及的是公司事务,如增减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等事项,此时该伪造签名的行为可被认为是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法官可综合考虑撤销决议对结果是否有实质改变意义,谨慎否定决议效力,尊重公司的经营判断法则,不应过多干预,如此伪造签名的决议已经通过实施给公司带来巨大利益,撤销不仅没有意义更有违于公司设立的本意,毕竟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若是想通过伪造签名想达到的目的是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与股东切身利益有关,如解除其任职资格、剥夺其认购新股或分红权利、处分股东股权或者转让自身股份剥夺股东优先认购权,笔者认为,这些情形都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这些行为基于没有该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或者另外一种路径是直接认定其无效,因为任何处分私权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本人同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应多为公司经营事项,除非股东同意,否则不得在股东会上处分股东私权,这种决议不是股东会应当商议的事项。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虽较之以前有所进步,肯定了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但是仍不够彻底和完善。笼统地将股东会程序违法律违章纳入决议可撤销范围,也没有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独立瑕疵地位,过于粗糙且不够严谨,必将引发许多显失公平的案件。
因为瑕疵不仅有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之分,即使同是程序瑕疵也有轻重之别,对实体权益之影响更是程度不同,如在德国法中,程序瑕疵会细分为重大程序瑕疵和微小程序瑕疵,前者认定为无效,而后者则属于可撤销。对于重大的程序瑕疵我国法律还是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其显然与法理讨论的结果不一致。
另外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该成为独立的瑕疵类型,单独救济才方显公平,避免审判实践中的矛盾和混乱。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区别股东会决议之瑕疵类型和适用范围,有理有据的甄别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状态,构建完善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协调与平衡各方权益,促进公司这个利益集合体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韦姣娇.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王彦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法的研究[J].当代法学,2005,19(4):122-128.
作者简介:贾红娜(1992-),女,汉族,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4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