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聪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浅析遗弃罪中的遗弃行为
于 聪**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在刑法体系中,遗弃行为是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发展至今,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内,相关遗弃罪的遗弃行为的课题研究已经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焦点。而根据国内理论学界的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学者认为遗弃罪的遗弃行为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非家庭成员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通过不断的实践,目前存在着许多案例将遗弃罪中的遗弃行为与杀人行为、虐待行为等犯罪行为混淆一谈,最终促使案件的正常审理进度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所以,以遗弃罪的遗弃行为进行研究是相当有意义的。
遗弃罪;遗弃行为;拒绝抚养
近几年,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关于遗弃罪的社会焦点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自从1997年对《刑法》中的内容进行相关修订后,最终遗弃罪正式被包含在了妨碍婚姻和家庭罪一类型的罪型中。所以,基于该点,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在遗弃罪的构成主体中,遗弃行为的主体与遗弃对象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家庭关系。但是这一情况在新刑法出台之后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在新刑法中,原有的遗弃罪内容被划拨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章节内。基于该条原则,许多学者都认为在此基础上,遗弃罪的遗弃行为犯罪对象应该进一步加以扩展化,如此一来才能够促使我国刑法理论内容与司法实践得以同速增长。
(一)遗弃行为的基础条件
从犯罪性质来看,遗弃行为是一种相当于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在判定遗弃行为是否构成的时候,认定抚养义务的存在是关键。在刑法修订以前,遗弃行为的遗弃对象多数都是以家庭亲人为主,但是伴随着司法实践案例审理经验的积累,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观点:在遗弃行为抚养义务来源的判定上,应该增加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规定内的作为义务,职业要求内的作为义务,法律或者先行义务引起的作为义务等等。但是以上内容多数在我国现有的新刑法体系内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下对遗弃行为判定的法律依据多数都是源自于《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二)拒绝抚养的行为方式一
拒绝抚养的定义主要是指对一些生活不能自理的个体采取不提供经济扶持或者必需照顾的不作为方式,只是这种不作为方式并不指代行为人没有完全的行为动作,在多数司法实践案例中,为了避免不作为犯罪情况的产生,行为人都会在此之前进行一些积极行为的操作。而“拒绝抚养”的行为方式多数都是以彻底拒绝抚养或者积极进行移署等形式存在。所以,结合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如果乙相对于甲是有一定的抚养权利,那么甲在具备相当经济条件并且具备抚养条件的基础上已然对乙不采取抚养行为或者故意遗弃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就法律层面而言已经可以被认定为遗弃行为,甲则需要承担遗弃罪。
(一)遗弃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因为遗弃行为造成遗弃对象死亡的案件,对此,在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上,需要正确区分遗弃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的标准。而基于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理论而言,要想正确区分两者,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正确看待客观行为的主观心态,即结合主客观双重角度的内容,对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区分,例如:故意杀人行为的背景下,行为人是明知道自身在进行不作为行为后悔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然还是进行行为的操作;遗弃行为则是对行为人提出履行抚养义务的简单要求,虽然也存在宣传行为人避免因为遗弃行为造成遗弃对象的情况,但是该行为人在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其心态往往是不希望或者不会放任遗弃对象死亡的情况发生,因此,在上述主客观角度结合的实际情况中,遗弃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的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
(二)遗弃行为与虐待行为
对于虐待行为的定义主要是依据《刑法》的第260条,特质经常对受害者进行打骂或者限制自由等行为的现象,在多数该类型案件的审理结果总结中,以打骂或者禁闭的方式来拒绝对被扶养人进行抚养的情况是最普遍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遗弃行为和虐待行为的认定很容易造成混淆。对此,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最大的诧异便是殴打、禁闭和限制自由的行为所持续的时间已经构成了“折磨”的程度,受害人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上都在承受折磨与璀璨。但是遗弃行为却是抚养主体因为自身的主客观原因,拒绝对被抚养对象进行抚养,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争吵而伴有一些打骂或者禁闭,但是在时间和程度上并不具备持续性,该种手段表现出来的更多的是以辅助方式。但是,如果因为故意遗弃而造成遗弃对象死亡的,该情节是属于性质恶劣的,所以也应当被认定为遗弃罪。
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遗弃行为的产生或许有主客观的原因,但是纵观遗弃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来看,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都会因此受到极大的冲击和影响,全社会的团结稳定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仅仅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来看,解决遗弃罪中的遗弃行为认定标准空白或者误区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在故意杀人和虐待行为的区分上,只有正确、科学的区分和界定,才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和公平,如此一来才能够直接对社会弱势群体,例如妇女和儿童的正当权益进行合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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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6)24-0129-01
** 作者简介:于聪(1987-),女,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