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利 明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论法官角色与司法公正
胡 利 明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追求公正,公正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生命线。司法公正是公正司法的核心追求目标,既要运用公正程序司法,又要追求公正的司法结果,还要避免司法不公正结果。法官角色总体构成主体保障,立案法官奠立前置程序,取证法官构筑关键步骤,审案法官成为求真环节,判案法官落实法律裁判,执行法官发挥救济保障效用,共同制约司法权力,共同建构司法公正,共同追求司法正义,共同铸造公正的法治共同体。
法官;司法;司法公正;公正司法;法官角色
1.司法正义:法官追求的道德价值。司法公正一般是对个案的具体要求,国家层面的司法公正追求一般表现为司法正义,这是对非正义事项的特殊控制,引导向正义方向前行。其中,国家是控制市民社会的现实存在物,司法及其正义对于市民社会是必要的[1]。据此,专业技术素质精深的法官队伍对追求司法正义起决定性作用,重要途径是专业化区分法官队伍,既独立行使司法权,又分别专司擅长的专业领域,更是分解司法权,从保障机制上促使司法公正,为追求司法正义准备司法机制条件,体现司法正义的追求道德性质。
2.主体地位平等:司法公正的前提基础。司法更加公正是国家社会的追求目标,既是努力的“奋斗目标”,又是衡量公正的价值标准,最关键的是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既是现代政治发展的基石,又是现代法治正义的平台,更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性要素。例如,平等无疑是现代道德——政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日常道德与政治话语中,平等成了绝大部分诉求所最终依据的垫底性的自明原则[2]。可知,现代道德价值需要平等,政治话语同样需要平等,现代法治更需要平等,法治公平、公正不能缺少平等,通过法官实现司法公正更不能缺位平等,即法官地位上保持平等,以平等思维裁判,运用平等规则裁决,有体制保障达到公正平等的结果,为个体和整体司法公正奠立了法治平等根基。
3.法律适用程序:法官公正的程序保障。法官要公正裁判案件,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只是可能性前提基础,还需要科学的法律适用程序密切配合,才能追求公正的裁决结果,才能显现法官主体角色的公正形象,才能将司法公正落到实处。目前,法律适用程序的适用性包括:合法性、制度化、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参与性和公开性[3]。据此推之,法律适用程序是法官主体的程序保障,既要有宏观建构上的适用性,又要相对微观要素上的程序合法,程序制度化、保持中立态度判案、参与裁决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积极地参与性和适度的公开性,共同保障程序公开、公正。程序有章法,程序有立场、原则和方向,程序有底线,共同构建出符合公正标准的程序规则,既有利于程序运行,又有利于保持公正的主体角色地位并发挥主体作用,有利于公正裁决案件,体现程序保障法官主体公正的特殊效用。
4.独立、超然和理性:法官主体角色的技术标准。法官既是司法活动的决策主体,又是司法行为的执行主体,还是司法裁判的判断主体,这些都要求法官有专业性“技术要求”,构建法官主体的“国家标准”。其中,独立、超然和理性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专业法官权威之基础。独立是地位意义上的,超然是行动意义上的,理性是思想意义上的,相互联系有机地构成了法官职业之本色,并决定和影响着法官活动、法官制度和法官伦理的一切内容[4]。据此分析,在国家社会层面是追求整体公正,在个案上追求个体公正,相互促进、相互支持和相互提升公正质量,本文所论述的法官角色与司法公正的命题主要集中于个案公正,这迫切要求法官既要保持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影响;又要高度超然中立地裁决案件,以公正之心运用公正思维裁判案件,促成公正的裁决结果;还要理性司法,必须运行科学理性思维不能凭借情感因素裁决案件,上述共同构成法官主体角色的专业技术标准。
5.程序正义:法官主体的程序保障。法官裁决案件有程序正义作为保障机制,既保证法官公正裁决案件,又发挥程序正义的程序效用,用程序促使实现司法公正目标。其实,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体现的公正性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基础,而程序正义包括诉讼过程的正当性、为法律所允许的证据表现形式,或者证据方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或信息来源的手段、方法以及法院在庭审中所采取的证据调查的方式[5]序。据知,裁判结果公正性不是法官“单干”可以达到的,而是需要程序正义密切“配套”,即没有程序正义的程序规则支持、配合或配套,没有程序过程的正当性,没有证据调查方式的科学合理性,再优秀的法官主体都难以高质量地裁决案件,无法追求司法公正的正义目标,这些共同表明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积极效用。
由此可见,法官的独立角色从宏观上构建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主体保障。另外,微观构建司法公正也是重要内容:司法正义是法官的追求道德价值,属于总体价值目标;主体地位平等是前提基础(前置性目标);法律适用程序是程序保障机制(程序性目标);法官主体的技术标准是独立、超然和理性;程序正义是法官主体的程序保障(追求性目标),共同夯实法官主体角色的法治公正根基。
1.司法公共性:立案公正的宏观环境。司法整体上不是私人事务,而是具有公共性的公共事务,实质上是司法公共权力具有特殊公共性,这构成宏观公正,既成为司法公正的宏观环境,又是司法立案公正的法律环境。据之,原因在于:法律在法院通过法官应用,即为司法。“公共权力”的公共性是司法(法院、法官)的内在规定。司法公共性是指司法是公共权利存在与公共权力的应用,公共性是司法自身的合理性依据,决定了司法除了公共利益与公共权利以外,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利益与特殊感情[6]。据此分析,公共权力的公共性是司法本质属性,司法公共性是司法权力运用的外观体现,公共性决定司法裁判权力必须保持公正,追求最优质的公正目标,构建立案环节公正的宏观环境,即没有司法权力的公共性,不会有追求立案公正运行环境,公正会成为“无源之水”。
2.法律程序:规则约束立案公正。立案处于司法权力的始端,运用法律程序控制立案权力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有效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权力资源浪费。据此,法律程序对司法权的约束作用:限制法官恣意的重要机制、法官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判决结论成立和产生实效的前提、法院解纷效率的保证[4]。可知,法律程序既可以约束控制司法权力,又可以为立案司法权力设置屏障,有效避免法官恣意的裁决行为,有效引导法官理性立案,为司法裁判准备公正的裁判前提。据此分析,立案阶段设置必要的法律程序,既是保障立案程序有效运行,又是约束法官立案权力的重要措施,还是促使立案公正的重要程序规则。
3.非特殊性利益:立案公正的法治底线。司法权力是具有相当大的公共性的国家权力,与其他国家公权力相异的是没有特殊的权力利益,原因在于司法权力运行的公共性必须避免追求特殊利益,即排除特殊利益于司法权运行中。正如公共性以及由公共性所引发的不具有特殊利益性,是法院、法官的两个内在的规定[1]。据此可知,立案作为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关口,面对非特殊性利益,必须根据利益取向衡量之,从司法公共性中寻求突破,它既是利益性衡量标准,又是法院、法官的司法权力的本性追求,成为立案公正保障的底线原则;既是法治要求,又是法治底线,更是法治理念的总体要求。
4.登记制:程序保障立案公正。目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在于改革传统的立案审查制,当事人申请立案时由法官根据证据材料、法律根据和程序规则作实质性审查,只要不符合任何条件之一即不予立案,法官行使了一次非常关键并决定当事人生死的司法权力,让法律纠纷无法进入到核心审判程序,即立案阶段既完成“审”又完成“判”。但是,司法改革彻底改革立案体制,将审查制转型为登记制,即立案法官只审阅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只要形式符合要求即可登记立案。据之,立案方式从审查制向登记制转变,不是简单的立案方式改变,而是立案思维的转型,从立案实质“判”案到形式“记”案,既为立案公正提供了程序规则,又为司法公正夯实了保障机制基础,构成司法公正前置保障的重要部分。
5.分离制:程序制约立案公正。立案作为独立的司法程序是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为司法公正提前准备的程序要素,既是相对独立的立案程序,又平行于审判案件程序,共同构成司法审判程序;既是广义审判程序的第一步,又是核心审判程序的前置步骤,不能任意颠倒前后。据此,立案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适当分离的程序设计,是基于司法公正目标而为之,为立案公正夯实了程序制约机制,既增加了立案阶段的司法权力,又适当削减了其他阶段的司法权力,通过程序权力内部制约促进司法公正。
由此可见,立案法官通过创设立案程序保障司法公正,既在程序上又在制度规则上保障司法公正,还与其他程序相互配合保障之。其中,司法公共性构筑立案公正的宏观环境,法律程序构建立案公正的约束规则,非特殊性利益夯实立案公正的法治底线,登记制程序保障立案公正,分离制程序促进立案公正,共同为增强司法公正准备前置要素。
1.取证法官的法律地位。法官判决案件的前提基础是客观事实,而发现客观真实事实的外观材料是“证据”,但证据既不可能非常明显、明确和具体,又不可能静态存在,还不是无争议状态,必须寻求取证法官获取隐藏于背后的困难证据,方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利于后续阶段的法官审理裁判。据此,取证法官是立案法官和审案法官之间的“法律枢纽”,继续向前推进将立案法官登记记录下来的案件,在必要的情形下取证,为审案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事实支持,从而为司法公正贡献法治资源。
2.取证法官的客观效用。法官取证为调查案件真实情况有相当大的作用,属于必要的“善”,笔者曾经指出:法官调查取证既有效发现案件真实,又公正裁判案件,为“又好又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学理价值支持[7]。可知,将专职调查取证的法官界定为“取证法官”,根本原因在于快捷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促进公正裁判案件,快速结束争议纠纷进而实现程序公正。
3.取证法官的法治使命。取证法官的工作是公正审理案件的必要关键步骤,没有他们对关键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取证,审案法官不可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没有实现公正的事实基础。据此,取证法官的法律地位独特,有积极的法治效用。法治使命是通过法官的取证权力,利用国家公权力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探寻案件客观真实,为公正审理裁判案件提供“物证”材料,有利于审案和判案法官高效履职,为司法公正准备“事实根据”。
由此可见,取证法官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既是前期立案法官职务的“继续发展”,又是后期审案法官的“提前准备”,更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关键步骤,在司法程序过程中按步骤追求司法公正,在每个案件中彰显公正正义的法治理念,逐渐显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1.确认和排除证据构建司法公正。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明主张权利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反驳的证据,不可能全部为真,即使由取证法官获取的证据也不能保证全部真实,进而需要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排除非真实的证据,这些成为审案法官的法定职责。在此,以行政诉讼案卷中的证据为例:能判定为“证据确凿”的证据还应强调:必须是行政案卷中的证据,或是法院要求提供的补充证据;必须是经法院审查的合法证据,即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证据基本达到合理证明的程序[8]。案件(卷)中证据有真有假,确认真实证据和排除虚假证据(包括非法证据)是审案法官的重要法定职责。实现求真去伪的法治目标,实质上是构建司法公正。
2.法官心证求真完善司法公正。确认和排除证据是司法证据求真的主体方面和主要环节,其次还要靠经验丰富的法官的心证去判明证据真伪,进而实现公正求真的法治目标。其实,证明对象属于一种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官在审判上通过适用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和证据法规范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在法官内心确认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真实或法律上的事实[5]。据此分析,法官除根据实体、程序和证据法规范确认和排除证据之外,还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内心确信认可证据的有效与否,从而发现更加真实的客观事实情况,为完善司法公正提供不可替代的“程序补充”。
3.第三方程序求真补充司法公正。以上是审案法官求真的重要途径,通过第三方程序求真程序是值得司法公正借鉴的成功范例。例如,行政听证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是正当法律程序法治理念具体化、规范化[9]。据此分析,行政处罚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关键在于通过该程序获取更多的真实情况,排除非真实的事实所发挥的法治效用有目共睹。但是,目前司法程序中还没有类似程序,但笔者大胆设想在司法程序中设置类似的第三方程序鉴别证据真伪情况,由审案法官主持调查或给予最后确信,认可所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在程序上补充司法公正,完善司法公正的程序结构。
由此可见,审案法官的重点在于判断案件证据的真实情况(重点在案件事实),调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排除非真实证据,这是主要方面;次要方面是通过法官内心确认证据的真实情况;最后引进第三方程序确认证据真实情况,起重要的补充作用。因此,上述情形都是审案法官的重要法定职责,共同目标是追求、完善和补充司法公正,为每个案件增添公正正义之光。
1.司法审判的本质。司法审判的核心是在“审”的支持下完成“判”的结果,需要前期的立案和取证环节密切配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动履行,个别情形下需要国家强制力将裁判结果落到实处。其实,司法是精神活动,司法权是判断权[4]。可知,司法审判是法律实践活动,运用法律精神通过“审”的方式“判”出结论,实质上是判断决定权,由判案法官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和经验法则“判”出公正、公平、合理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服“判”,体现“判”的本质。
2.判案准则。法官判案既是法律政策“活”,又是适用技术“活”,还是戒律准则,对法官主体素质要求特别高,这并非普通人能够胜任,必须由经验丰富的专业、职业法官才能高效完成。据此,对判案法官的要求:根据完美谨慎的准则、严格公正的准则、适度仁慈的准则行事的人,可以说是十分高尚的人[10]。可知,谨慎准则、公正准则和仁慈准则既是判案法官的基本素质,又是判案时必须主动遵循的法治准则,还是职业戒律性准则,共同构成判案法官的职业行为规范。
3.判案的法律根据。法律根据既成为判案法官的“准绳”,又成为定在法根据。其实,司法是定在法的实践,定在法是作为自由精神的法的定在[1]。法官判案的法律根据重在定在法(实在法),即成文的法律规范,由判案法官根据定在法规则适用于待判案件,根据三段论思维“判”出结论。判案既要主动遵循各项准则,更要根据法律规则判案,判案必须准确说明适用法律规则的理由,甚至在特定情形下还要说明不适用某些规则的理由。
4.判案的法治原则。判案法官判决案件除根据上述准则、根据判案之外,尤其是有些没有直接法律根据的案件,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判案,而要遵循法治原则运行法治思维按照上述程序判案,“判”出案件的最终结论,而不能“久拖不决”或者“拒绝裁决”,任性驳回起诉是非法治思维作怪,违背法治原则,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据此,在特定情形下根据法治原则判案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5.判案的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法官脑袋中的法治理念更是判案的重要思想根据,毕竟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规则却相对滞后,无法预测出现的新情况。此时,法官不能消极等待制定法规范之后再判案,最有效的办法是根据内心所蕴藏的法治理念进行判案。
由此可见,判案法官履行“判”案的法定职责,通过裁决案件结果追求司法公正,既有结果上的公正,又是判决过程的公正,还有裁决程序的公正。其中,司法审判的本质是裁判案件出具“判”的结论,判案准则是“判”的行为规范,法律根据是判案的主体依据,法治原则是抽象判案根据,法治理念是精神型的判案根据。
1.法官执行的前提:道德履行失范。法官的判案结论原则上由义务当事人依道德诚信主动履行,不主动履行构成道德履行失范,成为法官执行的事实前提。例如,尽管强调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及不能取代“公民道德”,但同样不应当幻想,道德会使法律和强制权力刀枪入库[11]。据此可知,在道德优良社会,道德原则上能主动作为,真正发挥效用时法律强制力会自行失效(刀枪入库),但在非诚信社会事实并非如此,当事人道德出现故障,执行法官必须及时履职,用来保卫法官判决的法律权威,执行法官成为司法公正的最后救济保障。
2.法官执行:法律权利救济。权利按照正常轨道运行,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外在救济履行是多余的;反之,强制性法律救济是必要的“恶”,通过外在力救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让权利人实现权利,让法官“判”出的结论成为法律神圣。据此借鉴:若每一种权利都能各自按其轨道运行、实现就无须救济可言;倘若权利的合法实现会受到来自社会不同方面的阻碍,那么消除阻碍,实现救济就是必要的。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应同时宣示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12]。可知,执行法官是判案法官之后的保障角色,在非主动履行情形下试图以国家力量保证实施,确保法官判决能落到实处,实质上是清除阻碍权利实现的不利因素,畅通法律权利救济通道,将被宣示的权利转变为真权利。法律救济成为程序权利,让法官执行成为权利救济的保障措施。
3.强制执行:执行法官的最后“杀手”。在司法过程中,最悲剧的结果是执行法官动用国家强制力量,甚至是暴力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判决结论,既有财产性的强制措施,更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甚至还对义务人“判刑”,从而以各种合法手段落实判决结论,即强制执行成为执行法官没有办法的最后手段,成为最后没有退路的法律“杀手”,从而照耀司法正义的阳光,彰显公正的法治理念。
由此可见,道德自律主动履行只是“理想信念”,在不同的社会有比较大的差异,尤其在转型期中国主动履行判决效果并不太好,甚至是非常“差劲”,导致当事人不能主动实现法官“判”出法律权利,法律矛盾依然“继续发展”。据此,法律强制救济执行成为落实司法裁判的必要“恶”,执行法官拥有对应的法定职责,属于强制履行该“恶”的法定主体。其实,道德失范是法官执行的客观基础,实质是法律权利的官方救济手段,强制性暴力执行成为最后的法律“杀手”,确保法官判决的最高性、神圣性和权威性。
法官在不同阶段根据专业化、职业化和技术性分别确立不同情形、不同环境和不同职能下的特定角色,克服传统上从头到尾包揽全局的审判弊端,既职业化、专业化和技术化了不同法官角色,又分散制约了司法权力,还削减了从立案到执行全过程负总责的无限司法权力。目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落实“四个全面”伟大战略布局,司法改革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故此既有可能又有必要创设法官的不同职能角色,有助于在不同阶段促进实现司法公正,展现正能量方向的司法正义法治价值,发扬司法社会的主流价值,显现司法改革的法治实效。其中,法官角色总体构成司法公正的主体保障,立案法官奠立司法公正的前置程序,取证法官构筑司法公正的关键步骤,审案法官成为司法公正的求真环节,判案法官落实司法公正的法律裁判,执行法官发挥司法公正的救济保障效用,共同制约司法权力,共同追逐司法公正,共同追求司法正义,共同铸造公正的法治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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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06-11
胡利明(1979— ),男,湖北省孝感市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经济师,研究方向为法治理论。
D916.2
A
1002-6320(2016)06-007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