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歌 于 昊 李 雪 赵汗青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透视立案登记制
——探求程序正义背后的“土壤”
马歌于昊李雪赵汗青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通过立案登记制度的现实运作反映出的当今的司法困境的角度来分析我国背景之下制度的运行“土壤”,从根本上探求中国语境下实现程序正义困境的深层原因,并提出建设性的整体应对策略,推进程序正义的前行。
透视立案登记制;制度运作;探讨与澄清
立案受理制度作为诉讼法中的一项重大的程序设计,是打开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窗口,是启动诉讼的阀门。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之下,虽改变了实体审查的阶段安排,但实质上与立案审查制均没有摒弃法院对于诉讼要件即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查,这一本质使得在实践的过程当中,尤其是在我国制度运行的体制之下,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实践困境。而基于我国特殊的司法体制、优先考量的政策方针、初级的法治发展阶段以及政治与法治的高度融合性,国家对立案受理环节的重视赋予了立案受理制度以强烈的中国特色,并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得到深化。①
现今对于立案登记制的探讨,多集中在制度设计本身的价值评判和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上,本文将从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当今的司法困境的角度来分析制度的运行“土壤”,从根本上探求中国语境之下实现程序正义困境的深层原因。
不得不说今天的中国,民众对所有的国家机关中,其中深藏不满所指向的目标性的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它不像城管,冲在不满的第一线,体现的并不十分明显,但实质上民众内心是很不信任司法机关的,从起诉难所引发的制度改革到今天立案登记面临的种种民众呼声都得以体现。针对这一问题和困境,一种比较简便的解释方法就是司法腐败造成的,其确实有一定的影响,但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讲,如果把这样一个大的社会问题仅仅归结于譬如说腐败或者所谓传统糟粕的影响,实际上对于解决问题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因为任何的社会问题几乎都可以归结于这样原因。所以作为法律人,看待当今制度运作的司法困境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要学会一种从更深层寻找原因的态度,才能找到进一步的,恰切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或者渠道。
首先,立案登记制的目的不在于采取形式上简便易行的登记的方式,而是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层面出发,真正地降低起诉条件的限制,保障制度设计回应制度的设立初衷与核心价值,使诉权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够以合理正义地方式顺利地启动诉讼程序的展开。所以回到立案登记本身,它的本质并不是探讨审查与否的问题,而更多地应侧重审查的阶段与内容。立案登记制提出遭到许多法官诟病的根源也在于此,持异议态度就在于,立案登记制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是难以成立的,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放弃对于实体裁判前诉讼准入的审查,譬如,针对诉的利益就必须进行审查,没有诉的利益,进入审理程序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再如法院如没有管辖权,无法行使审判权,也就没有在程序上进行审理的正当性。②这些实体性的内容的审查是具有必要性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立案登记制的关键并不是对起诉实体要件审查的摒弃,而是将其审查由起诉受理阶段移至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进行,这显然是对立案登记制本身的误认,需要在这里予以澄清。
另外,立案登记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后,很多权威的数据均体现出了总的案件数量激增的现状,同时不乏学者将这种案件数量的井喷式增长归结于立案登记制对于立案标准的降低,突出强调了这一制度对于“案多人少“现状所造成的进一步压力。而且作为起诉受理能够顺利展开的重要关口,起诉受理制度不能因为由审查向登记的转变,由法院利益的侧重倒向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将原来当事人的“起诉难”又转化为法院的“审理压力”。笔者认为,针对“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并不是因为立案登记推行降低诉讼门槛而加剧,从其本质上分析,“案多人少”的矛盾的凸显是由于原来整个立案受理制度本身对于起诉要件的限制使得真正的社会纠纷并没有在诉讼的案件中得到确切真实的体现,而随着立案登记制对于原有制度立案阶段要件限制的突破,而使得矛盾得以展现出来。立案登记制应视为“案多人少”问题的“启动阀门”,而并不能视为一种“助推器”,它使社会纠纷的本质得以彰显,使得社会现状得以真实体现,这一点上应予以正面的考量,并不能作为对于立案登记制的社会效应层面的否定。
如今,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更为渗透人心,人民的维权意识也日益凸显,立案登记制度全面运行同时印证了这一良好的趋势,但需要加以强调的是这对于法院系统所带来的巨大的压力和挑战,仍然随着制度的运行而愈演愈烈。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不满,从起诉难所引起的制度改革到立案登记制运行过程的种种困境就可略见一二,针对这其中的深层原由笔者在此提出几点拙见。
第一,当下的中国处于所谓的文化转型,或者说的更大一点,处于社会转型期,我们也许不能很好的界定社会转型,但可以看到社会转型期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是传统的既有的文化发生了断裂,再发展出一种新的文化,也就是说过去经常被接受的一种东西在这个转型的过程中开始动摇,如果转型获得了成功,可能就被推翻了,或者获得了局部的成功那可能就被部分地推翻。所以所谓的社会转型就是旧的正在倒,新的正在建立。但现实是有一些人开始接受新的东西,有一些人还保留旧的东西。这种转型造成的后果就在于,社会之中一元化的价值标准开始断裂分化为多元化的价值标准,传统的已经得到确立的标准开始动摇。
社会转型的特点就是标准和文化格局的多元,从制度的角度具体到诉讼文化,法律文化的多元。不难发现现在的法学家,法律事务家们对法律的观念已经基本上与现代化的法律观念保持一致,而现代化在目前来看其实也就是西方化所主导的一系列理论,譬如说表现在立法过程当中要诸法分立,而传统中国的法律是诸法合体;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强调司法权的独立,与政府机关的其他权力要隔离开来,传统中国却亦然。作为法律人学到的并不是《唐律疏议》,也不是魏晋的律学,而是康德,是黑格尔,是贝卡利亚。当然,我们曾经学过前苏联的东西,但是前苏联的理论很多也仍然来自于我们现代政治文化意义上的西方,所以我们基本可以说,就法律的领域来讲,法律人包括实务专家和理论专家所握有的关于法律的认知可以说是西方化的或者说现代化的。但是对于普通民众来讲,对于普通的社会大众来讲,不是全部但至少相当一大部分的民众还是保留着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这对于新的制度的推行是在社会层面上的一个巨大的挑战。
第二,当前中国权力高度一体化的体制下,司法并不能完全的独立,法院在缺乏独立的解决纠纷的能力的情况之下,在考虑政治性、社会性的纠纷之时,无论是何种制度构建,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阻挡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现象。③同时中国法官的地位也未得到提升和充分的保障,一些政府行为造成的纠纷法官的处理是非常矛盾和困难的,他们并不具有解决案件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并不是法律上的能力,而是实际的能力。立案审查制度下在立案阶段退回的案件在立案登记制度下仍然不能得到实体的处理,甚至也会直接在立案庭被拒绝。
第三,任何的改革,制度的设立,在当前仍然摆脱不了政策的影响,虽然当前讲求法律与政策的分离,但政策对法律的影响仍然是客观存在且不可避免的。在我国法治的发展阶段,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调整的空间会更多地留给党政机关的政策的调整,直接去是实现政策性的目标。这一实质性法治阶段,从稳定社会的角度以及对于地方政策以处理空间的层面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④同时应加以补充说明的是,即使是省级统管后,在现实运作中法官仍然无法摆脱地方的影响,毕竟其工作于地方,家庭也在地方,是根本无法不受制于地方的。
第四,微观的角度,司法官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就是两个,一个是法律问题,一个是事实问题,他的结论的可接受性一定是建立在对法律的,对事实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之上,但是对于法官来讲其实事实它本身是不清楚的,有争议的,充满了主观性的。所谓的认定事实,认定就是法官根据法律来搜集证据,然后通过主观的认定阐明这些证据对于事实认定的合理性。所以在司法的过程中,从技术上来讲,事实就是客观意义上的事实是得不到的,它得到的永远只可能是法官用主观认定出来的事实。换言之,它可能就是有争议的。正如黑格尔的一句名言,在司法的领域当中我们要的是什么呢?要的不是别的什么更高的真理,而仅仅是司法官的内心确信。另外法律本身也是不完美的,所谓疑难案件除了事实上的疑难之外,另一个方面其实就是指这个案件或者这一类案件没有明确的规范可遵循,也就是在适用法律的角度产生了争论,既然存在争论,那么想要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就是不现实的。既然唯一正确答案不可能那就意味着,这个答案是可以进一步争辩和争议的。所以可接受性也就会降低。另外,诉讼结果,无论是出于诉讼的哪一阶段,它本质上是没有标准的,在一个案件的裁决产生之前,没有人知道到底什么样的结果才是最好的结果,它是一种典型的正如罗尔斯所述,是不完美的程序正义。我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才是标准的,正确的,我们只能说,根据程序走下来最终认定结果就是如此,而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亦然。所以本来就不存在预先的标准,那么结论会有争议,不被接受就是可以证成的。法官的所有的结论均来自于程序本身的牵引,根据程序你将会发现你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安置于起诉阶段,也就只能接受法官的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首先,我们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适当地回应当前的社会现实,社会现状,而不要简单地照搬,一项诉讼制度在国外可能是好的,比如说所谓的沉默权制度或者包括诉讼模式的选择,但是在中国我们大概要去考虑我们中国的现状,就是我们的社会转型是不是已经完成了,以至于我们可以接受那样的东西,当然更要强调的是与此相对应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司法制度的设计要遵循基本的司法逻辑,因为我们的宪法已经确立了我们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中国的目标,不是回归传统,而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我们司法制度的设计尤其要吻合司法的基本逻辑。另外,笔者认为,我们的社会,普通的民众,尤其是舆论的制造者们,应当给予司法系统适当的宽容,当然于此同时司法官们也要积极并且公开地回应各种社会声音。裁决书中不仅仅是出现本院认为这样的措辞,而是要给出理由,阐明基于以上理由,所以作出此种裁决,而不是把案件的事实描述了一下而后便直接得出本院认为的结论。所以除了要去解释,分析司法过程中本身的困难之外,一些额外的结语,司法制度的设计要回应现在的社会现实,更应该遵循司法本身的逻辑,最后便是司法官和民众的互动模式,要加以更为审慎的对待,从而在中国法治的土壤之中,实现制度运作真正意义的程序正义。
[注释]
①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法发[1999]28号).
②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N].人民法院报,2005-9-21.
③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5(3).
④高鸿均等.法治: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0.
D915.2
A
2095-4379-(2016)21-0070-02
马歌,女,回族,黑龙江鹤岗人,吉林大学,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