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干预的正义界限

2016-02-03 14:35陈知刊黄晓沛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市场调节正义效率

陈知刊 黄晓沛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论国家干预的正义界限

陈知刊黄晓沛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摘要: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作为两大对立的资源配置的手段,不再呈现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同时作用于社会经济。虽然如此,但两者的各自有不同的功能,范围亦不相同,效率是市场调节的范围;公平是国家干预的界限。换言之,国家干预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维护正义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市场调节;国家干预;效率;正义

就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语境下展开,无论是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已经汗牛充栋、不可胜数。但这些法律法规都绕不开国家干预这一主题。与国家干预相伴随的就是市场调节。

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领域下的一对范畴,对与两者的基础价值判断,直接决定经济领域的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走向,直接决定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的方向。因为其背后包含的是个人与社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效力与正义的角力。因此,有必要在尘封多年的历史中,重新刨出,进行再讨论。

一、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

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作为两大对立的资源配置的手段,相互博弈,轮番登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展现着自己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两大资源配置手段在历史长河的此消彼长的博弈当中,并没有哪一种可以永远占据统治地位。两种资源配置手段对于经济的稳健发展,都有其固有的价值与作用。

分析经济史,不难发现,在国家干预逐渐弱化,市场调节渐渐走强的过程,往往伴随着经济的腾飞,但是经济发展到极限之时,经济似乎失去了动力,此时不得不引入国家干预来调节,但是,国家干预的强度增大到一定程度,以至于市场的力量无法发挥之时,经济增速就逐渐下滑。

由此,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都是资源配置的手段,但是它们的作用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市场调节之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正如发动机之于汽车的作用,其主要作用在于为经济注入活力。而国家干预之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正如刹车之于车的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经济平稳、有序、健康发展。需要强调的是,不应当将“国家干预”也定位为“经济发展的助推器”,虽然国家干预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正如上面所说的,这仅仅是幻象。

二、国家干预的范围

国家干预的正当性归根结底,其实就是正义的问题。无论是外部性也好,市场势力导致垄断也罢,抑或是在分配的问题,都可以归结到正义上。

首先,就外部性而言,外部性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无补偿的影响。如果对旁观者的影响是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有利的,就称为正外部性。当然,国家干预主要注重的是负外部性问题。就存在负外部性的情况而言,市场调节在市场内部仍然没有失灵,市场的均衡仍然使得市场参与主体的剩余(包括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总和最大化。但是这时没有考虑到第三方的福利问题。此时,看不见的手出现了内部有效,外部无效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市场外的第三方是不正义的,因此,此时的国家干预是为了通过一定的手段,矫正这种不正义的局面,从而更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就市场势力而言,往往是指垄断以及寡头存在的情况。一般认为,在竞争的环境中,供给双方受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可以增加社会福利,但垄断竞争不受看不见的手的限制,往往不符合社会利益。因此,国家干预出现了,通过国家干预来打破垄断的局面,重新回到竞争的场合,这就是国家干预的惯常思维。但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这种干预看上去对普通竞争者是正义的,但谁又能说这对垄断者是正义的呢?事实上垄断是普遍存在的,但绝对垄断几乎找不见,所以绝对的超额垄断利润几乎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难以为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预不能因为企业获取的利润本身来作为行动的根据,这只能导致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实质正义,并不可取。毕竟一家公司可以凭借超前的技术,长远眼光在一定的领域占据有利地位。但当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地位,就会产生实质的不正义,因此,此时的国家干预也同样是为了矫正社会的不正义,只是要注意矫正的限度。至于矫正的限度,这里可以参考美国政府的做法:我们不想由于你的成功而惩罚你。但是,如果你是一个垄断者,而且你稍有不轨,我们就要求解散你的公司。

最后,就再分配制度而言,通常的做法是通过税收的方式,来矫正正义的失衡。税收作为国家干预的手段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矫正社会的不正义现象,但是税收在矫正社会不公的同时,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因为税收本身扭曲了市场,当然在一些情况下税收最终可能并不是由富人承担,而最终是落在了中产阶级以及穷人头上。因此这里的以税收为手段的国家干预也不能忽视限度与方式的问题。

三、结语

国家干预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维护正义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当担当起促进效率使命,即便又是国家干预促使效率提高,提高效率应交给市场来解决。划定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两者的标准就是正义与效率。国家干预被圈定在正义的范围之内,凡是有助于正义的事项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事项,国家干预皆可为之,但属于效率的事项则由市场调节来全权代理,国家干预不能介入。

[参考文献]

[1]曼昆.经济学原理(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01.

中图分类号:D911;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213-01

作者简介:陈知刊(1992-),男,汉族,浙江义乌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黄晓沛(1991-),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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