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拐卖人口犯罪的问题与完善

2016-02-03 14:35郭文浩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妇女儿童解决途径

郭文浩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拐卖人口犯罪的问题与完善

郭文浩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随着山西黑砖窑案和新疆包身工案的出现,拐卖人口犯罪再一次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在社会公众的公认中,拐卖人口,不论是男性女性,成年与否,都应是刑法所打击的内容。然而,在现行的刑法条文当中,包括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九)》当中,都只规定了对于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归置,对于社会当中除妇女、儿童外的对象却没有提及,那么,这是现行刑法的有意为之,还是漏洞所在呢?

关键词:拐卖人口;妇女儿童;解决途径

一、拐卖人口问题在刑法历史中的演变过程

拐卖人口犯罪自从民主社会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不容许的犯罪行为,在建国以后也是我国一直着力打击的重要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41条有着明确的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后,针对拐卖人口犯罪严重化和集团化的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专门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84年《解答》),该文件解决了怎样认定拐卖人口罪的问题,即:“拐卖人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①。之后,人大常委会又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91年《决定》),对于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犯罪的规定做出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在刑法中增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而到1997年新刑法典中,在刑法条文中拐卖人口罪被取消。至此,拐卖人口犯罪大致呈现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79年刑法中的单独规定拐卖人口犯罪。第二阶段是由于91年《决定》导致刑法中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存的局面。第三阶段就是97年新刑法取消拐卖人口罪,只剩下拐卖妇女、儿童罪。

能够看出,根据时代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刑事法律中拐卖人口犯罪的变化是有着相对应的时代背景的。本文着重所讨论的关于拐卖人口犯罪对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84年《解答》、91年《决定》和97年新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自84年《解答》中就可体现出,当时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以妇女和儿童为主,因此,人们认识到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尤为重要,因此先是使其与拐卖人口罪并存,甚至到了97年刑法中干脆取消了后者,规范内容重叠的条文理应优化,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应该着力打击,这一点在逻辑和情理上情有可原。然而,问题恰恰在这里便埋下了隐患——拐卖人口罪的废除使得我国刑法对于拐卖对象的领域有了重大的缺失:除了妇女儿童之外,拐卖14岁以上的男性、包括某些中性人或两性人等性别难以界定的特殊群体的行为被忽略了。虽然在社会中拐卖人口犯罪以妇女、儿童为对象的行为占绝大多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妇女儿童外其他对象的利益不受保护。因此,可以看出,97年新刑法的这一修订存在着问题。

二、对于拐卖人口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问题的解析

(一)违反刑法原则和立法原意。

1.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的原则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它的内容精髓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如果出现了拐卖除妇女儿童外其他对象的犯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不宜定罪处罚,然而这又导致对于刑法保护人民的功能出现漏洞,现行规定的问题导致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出现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2.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

对于拐卖其他对象的犯罪,目前我国的通行做法大致是通过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触犯的其他犯罪来定罪处罚,以黑砖窑、包身工案为例,多以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犯罪定罪处罚,但是这样的做法,多是对于受买方的行为的归置,对于人贩的行为往往还有很多归置不到的问题,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的分析。

3.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从人权保护这一点来看,作为人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不管是男性女性、成年与否,其权力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固然应该得到重视,但是忽视其他群体的人权的做法就有失妥当。

4.违背立法原意

从拐卖人口犯罪的历史发展来看,我国刑事法律对于拐卖人口犯罪的规定很明显是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的变化而改变,以求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利益,但是变革到现在的境地,很明显已经出现了立法者们不愿意看到的漏洞,这一现象显然是违背立法者的本意的刑法的宗旨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拐卖其他对象的犯罪归置方法的不足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现今司法机关在面对拐卖其他对象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的时候,往往采用过程中所构成的其他犯罪来定罪处罚,以期通过实践来弥补形式规定上的不足。但是这样的做法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评价不足和实际上的空白评价。就拿黑砖窑案这种类型的案件来说,基本上能够使用的罪名大致有以下几种:1、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2、强迫劳动罪。3、非法拘禁罪。4、诈骗罪。接下来就进行一一的分析。

首先是对于第一、二类犯罪的分析。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空白评价。因此行为人不管雇佣或者使用的是不是收买而来的劳动力,都有可能构成该类犯罪,也就是说,对于其收买被拐卖的劳动力的这一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做任何的评价,充其量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对待。这样的情况下,等于并没有做任何的弥补措施,漏洞依然存在,人权的保障依然存在空白。

接下来是第三类:非法拘禁罪。这主要是对于人贩子和收买人控制犯罪对象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的归置。这里的问题有三个:第一,规范范围的漏洞。有的人贩子并不是通过限制拐卖对象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有的人贩采取欺骗介绍就业等方式,引诱被拐卖对象自愿前往。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能够以非法拘禁罪的归置来解决这一漏洞,这一种情况还和下面的诈骗罪有关系,在下面论及诈骗罪的问题时将会进一步谈到。第二,是对于非法拘禁的本身的适用是否合适的问题。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是概括故意,从某种方面说,它可以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的兜底罪名来使用。当行为人之故意构成其他犯罪的故意时,就不会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量刑。比如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在构成这两个罪名的行为当中,基本都有着限制犯罪对象人身自由的行为和故意,但是由于这样的故意是有着明确的目标的,比如勒索财物、或是出卖谋取利益等。很明显,拐卖其他对象的犯罪行为理应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样,有着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规定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却明显不妥。第三,法定刑的差别。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如下: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虽然拐卖妇女、儿童的性质相对于其他对象来说可能更为恶劣,需要加重处罚,但即使减轻一档法定刑,还是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一定是相对于拐卖其他对象犯罪较轻的。在这里有着评价不足的问题和缺陷。

最后是第四类: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对于诱骗性拐卖其他对象的犯罪,可以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这个说法看似可行,但实际上行不通。因此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确实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犯罪对象也由于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做出了一定的行为。但是接下来的构成要件就使得诈骗罪这一解决路径行不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而在诱骗拐卖人口犯罪当中,其对象多是受害者的人身自由,那么问题就在这里,很明显,不管是社会通识还是法律规定,人身自由不能由利益衡量,也就是说,人身自由不属于财物。如此一来,诈骗罪的构成自然有问题,这一解决路径依然行不通。

并且,在实践当中,如上的做法,多是针对收买方的犯罪行为的归置,对于人贩子的行为目前看来,基本上没有其他情节的话,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加以认定,然而,非法拘禁罪也不能穷尽犯罪分子拐卖人口的手段和方法,如采取诱骗的手段使受害人自愿前往的。因此,即便通过数罪并罚或者其他罪名的方式对于收买者或进而使其强迫劳动者的行为加以处罚,也难以周全的解决人贩子的犯罪行为问题。而在实践当中,没有人贩子的犯罪行为,也就没有收买者,两者互为作用,一为其提供市场,一为其提供劳动力,双方的共同作用力下才产生了黑砖窑案和包身工案这样的现象。一方面不能够很好的归置人贩子的犯罪行为,一方面,又对收买者的行为有着空白评价和评价不足的问题,这样一来,就会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加重其犯罪时的侥幸心理和降低其犯罪成本,不利于对于此种行为的规范和打击。

三、对于拐卖除妇女儿童外其他人口犯罪的解决建议

本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于拐卖除妇女儿童外其他人口的犯罪加以修改和完善是最为彻底和易行的方式。但是近期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应该保持相应的稳定性,不能够频繁的改动。也许是立法者认为拐卖除妇女儿童外其他人口犯罪并没有严重到需要修改法律的地步,通过司法实践的变通就能够加以解决。但是这不仅仅是一个性质严重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规定中一个显著的逻辑漏洞和现实错误,不管其在现实社会中是否达到了一定的规模,都应该修正这一问题。更何况还有山西黑砖窑案和新疆包身工案这样的惨痛而又鲜活的事例摆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修正已经不是一个是否的问题了,而是一个什么时候的问题。

既然刚刚颁布了新的刑法修正案,那么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可能要等上一段时间,远水救不了近火。笔者认为现下能够采用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拐卖除妇女儿童外其他人口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可以类推适用刑法中拐卖除妇女、儿童罪的方式加以定罪和量刑。虽然这样一来在逻辑上有着一定的问题,不如直接将拐卖除妇女、儿童罪改为拐卖人口罪更为有效、彻底、和逻辑,但是笔者认为,针对上述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刑法修正案刚刚出台的现实,这样的权宜之计也许最为有效。

然而笔者依然认为,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才是正道。一、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改为“拐卖人口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改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人口罪”。

另外,在渎职类犯罪中,有两个罪名是比较特殊的,一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二为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这两个罪名的存在本身就有着一些问题。有观点认为原因在于:现行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都源自91年决定,是在91年决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91年决定除了现行刑法几个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罪名外,还有所谓“绑架妇女、儿童罪”。91年决定的这几个罪名之间是相关联的: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才有“玩忽职守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然而现行刑法中已经取消“绑架妇女、儿童罪”,却仍然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可能本来这两个罪名中的“不解救被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绑架妇女、儿童罪”是要随着“绑架妇女、儿童罪”取消的,但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取消。既然“绑架妇女、儿童罪”已经取消了,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也应该取消,毕竟其存在也有一定的问题:不解救、阻碍解救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是犯罪,而其他的被绑架对象就不构成犯罪?这里的人权保护也有不平等之嫌疑。因此,综上笔者建议:1、取消“不解救被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绑架妇女、儿童罪”。2、将“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改为“不解救被拐卖人口罪”、“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改为“阻碍解救被拐卖人口罪”或者将这两个罪名并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当中,作为情形之一。这就要看立法者对于拐卖人口犯罪的重视程度了。

四、结语

综上所述,自多年前关于拐卖人口犯罪的问题就有许多学者进行过论述,尽管现行刑法有着这样那样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是我们能够从历史沿革当中看出立法者、司法者的用心在于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希望在大家的推动和努力下,新的刑法立法活动能够修正这一问题,法治中国的进程能够在中国继续开展下去,未来的中国,必将是一个高度民主、法制健全的幸福中国!

[注释]

①具体请详见<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②具体请详见91年决定第5条.

[参考文献]

[1]刘宪权.论我国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J].法学,2003(5).

[2]杨文龙.论“拐卖人口罪”的恢复[J].湖北社会科学,2008(3).

[3]甘莉.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建议[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4(1).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59-03

作者简介:郭文浩(1995-),男,汉族,河北任丘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本科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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