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2016-02-03 01:31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生育

赵 娜

北京化工大学,北京 100029



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赵娜

北京化工大学,北京100029

生育权产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由于夫妻任何一方实现生育权都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夫妻双方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生育意愿不尽一致,夫妻生育权冲突时常发生,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应坚持婚姻破裂离婚原则以及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

生育权;人格权;冲突;原则

一、生育权发展历史

生育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在人类历史长河中,生育是使人类种族得以繁衍生息的重要手段,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利化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以及生育权利阶段三个阶段。[1]

在自然生育阶段,人类进行着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生育更多的体现了人类作为动物本能的自然属性;在生育义务阶段中,社会规范的形成及私有制的产生,生育开始体现了家庭及社会属性——继承家产、传宗接代,正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夫妻本身即是实现生育功能的工具,且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人多力量大”,统治者在这一阶段是鼓励生育的,在家族及社会压力下,夫妻在生育面前毫无自由可言;在生育权利阶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医疗技术的进步、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及权利意识觉醒,“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受到冲击,人们越来越难以接受强迫生育的行为,且人口数量过多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很多国家开始限制生育。在生育权利阶段,生育作为一种权利——生育权即之产生。

二、生育权的性质

生育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与人身不可分离,且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故而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传统民法理论将人身权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2]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3]生育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界对此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即身份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有樊林[4]、马惠娟[5]等,他们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夫妻特定身份,于合法的婚姻中产生,生育权属于配偶权的范畴。第二种观点指出生育权是人格权(即人格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有樊丽君[6]、谭桂珍[7]等,该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的固有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人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生育权的复合性和复杂性,生育权具有身份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即双重属性说),持该观点的有李冬[8]、刘浩天[9]等,李冬进一步指出生育权在总体上是人格权与在婚姻框架内是身份权。

笔者赞同人格权说观点,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正如德国学者拉伦次所说“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东西就是人本身的生存。”[10]生育权是我们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人类繁衍生息的本质需求,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属性。

其次,从权利主体方面看,社会传统的家庭观念不断变化,人们的婚姻观也产生巨变,婚姻不再是家庭的必备条件,生育也不一定以家庭或婚姻为基础而产生,社会中越来越多单身妈妈的出现也反映了现今家庭观念的变化。且就生育的自然特征而言,其与婚姻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并非基于配偶的身份产生。任何人均应享有生育权,不论性别,不论婚否。而身份权说只承认合法夫妻的生育权,而否定了婚姻关系以外的人(如未婚、离异以及丧偶人士)的生育权,随着社会发展,身份权说显得过于保守、片面。

三、夫妻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原则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生育需要男女双方的配合完成,夫妻中任何一方均不可能独立的实现生育权,由于夫妻双方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双方对生育的意志不尽一致,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时常发生,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无法列尽,笔者总结三种最常见的夫妻生育权的冲突形式。

1.拒绝生育

夫妻婚后出于各种原因,如经济状况、事业发展、身体健康、身材保持等方面的考量,常常会出现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拒绝生育的情况,包括明示拒绝生育

(一方明确告其拒绝生育的意愿)和隐瞒的拒绝生育(隐瞒对方避孕,从而达到拒绝生育的效果)。在一方拒绝生育时,要求生育一方的生育权就无法实现。应当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拒绝生育一方对要求生育一方并不产生侵权问题,因为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擅自堕胎

由于女性是生育行为的主要承担者,女性对怀孕也掌握较大的主动权,经常会出现怀孕后,男方希望女方生育,而女方在男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妊娠。由于对女性来说,生育是一个漫长的身心俱损的过程,女性可能因此而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是否生育、是否堕胎的最终决定权应该主要由女性来享有,但是应该保护丈夫对妻子妊娠情况的知情权。

3.强迫怀孕、强制堕胎

主要指婚后在女方不同意生育、堕胎的情况下,男方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女方怀孕、流产。女性不是生育的机器,亦不是男性的附属品。男性将自己的生育权附加在侵害女性生育权、自由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基础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甚至可能触犯刑法。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夫妻在不能就生育权的行使达成一致,产生生育权冲突时,笔者认为应该遵从婚姻破裂离婚原则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

1.婚姻破裂离婚原则

不可否认,即使在思想高度解放的今天,生育仍然是大多数婚姻的重要内容,如夫妻生育权冲突已严重影响婚姻质量,双方仍然不能就生育权的行使协商一致,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请离婚。

2.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

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女性怀孕后,就生育或是堕胎的最终决定权应该优先由女性享有。首先,从生育的付出与贡献来讲,如前所述,女性是生育行为的主要承担者,也是整个生育过程所带来的精神、身体痛苦的主要承受者,从怀孕、分娩到哺乳每一阶段女性所付出代价都难以衡量,而男性则只扮演了精子提供者的角色,相比之下整个生育过程女性付出的远远多于男性,理应优先享有生育与否的决定权,当然对女性生育权优先保护的同时,也应保护丈夫对妻子妊娠情况的知情权,擅自堕胎的行为则侵犯了丈夫的知情权;其次,从女性的弱势地位来讲,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难以在短时间内根除,在家庭、社会很多方面女性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通过给予女性优先的生育权以达到保障女性权利的目的。

[1]樊林.生育权探析[J].法学,2000(9).

[2]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41.

[4]同[1].

[5]马惠娟.生育权.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J].中国律师,1998(7).

[6]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7]谭桂珍.论生育权及其救济[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7(2).

[8]李冬.生育权研究[D].吉林大学,2007.

[9]刘浩天.夫妻生育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10][德]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2.

D923.9

A

2095-4379-(2016)25-0219-03

赵娜(1992-),女,河北廊坊人,北京化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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