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冬
兖州市公证处,山东 济宁 272100
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
杨晓冬
兖州市公证处,山东济宁272100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同时也是风险极高的一种公证业务。本文将从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时面临的风险、如何防范风险、提高公证质量等方面谈谈笔者肤浅的看法。
定义;遗嘱公证;风险;防范措施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现在我针对遗嘱公证,从风险和防范两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来自遗嘱当事人的风险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遗嘱公证细则》也规定了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诈等情况。但在实践中,有些人为了得到遗嘱人的财产,采用胁迫、欺诈甚至做出老有所依的承诺等手段,使遗嘱人做出了违背内心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为将来遗嘱继承留下了重大隐患。
(二)来自公证员自身的风险
1.公证员法律知识匮乏的风险
由于公证员法律知识的匮乏,对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不熟悉,从而对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出正确判断,进而造成公证书的无效。《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在章程没有障碍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但如果其所指定的收益人是公务员的话,《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样的话受益人就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而只能继承其相应的财产权益了。
2.办证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和风险
一是有关回避的问题。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以及《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都规定了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同时《公证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其处罚措施。可见,回避制度是公证程序中所必须遵守的,违反了这一规定不但会使公证书被撤销,公证员也会面临着罚款、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是办证人员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条规定看似简单,其中却风险重重,它包括了以下几个小方面:“二人共同办理”主要表现在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和询问笔录上。即除承办公证员外另一名公证员或工作人员可以为当事人制作代书遗嘱和询问笔录并在代书遗嘱和询问笔录上签名。
(一)强化防范意识
对于前来申办遗嘱公证的申请人,公证员要怀有一颗戒备之心,特别是有人陪同的情况下,公证员要更加谨慎。对于遗嘱人是否受到胁迫、利诱或者欺骗,通过多次询问和沟通,把其内心真实的意愿挖掘出来,如公证人员发现遗嘱人的回答可能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时,应特别提醒遗嘱人如实回答,如遗嘱人仍坚持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坚决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但是必须准确告知其遗嘱公证的法律后果,遗嘱公证可以变更、撤销以及变更、撤销的法律程序。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我们自己。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应始终保持中立的态度,不去诱导遗嘱人该怎么书写遗嘱,只要尽到告知义务即可。特别是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形,需要录音录像的的情况下,公证员更不能急于求成,去诱导遗嘱人。回避制度即是对此最好的诠释。
(二)履行告知义务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内容。从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公证证明力、公信力角度出发,公证员应当向立遗嘱人告知以下事项:设立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应当是本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处分的财产应当是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后果;遗嘱处分共有财产的,遗嘱中只能写明以后分割给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如何处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宜公开的遗嘱,遗嘱人本人应保密;遗嘱生效前,可依法撤销或变更遗嘱,但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两个以上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三)细化询问笔录内容
谈话笔录记述应尽量全面详细。全面细致的谈话笔录可以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很多公证处为了提高办公效率,直接套用已做好的笔录模版,是不同情况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千篇一律,起不到预防风险,体现公证员履行审查、告知义务的效果。本人认为,公证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针对细节,制作谈话笔录,而笔录模版只能参考适用。
(四)完善录音录像措施
由于遗嘱公证的特殊性,使录音录像在办证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遗嘱人一旦死亡,就意味着立遗嘱的过程无法复原,而录音录像则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当时的情况,反映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将纠纷拒之门外。另外,《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应当录音录像的四种情形。对于录音录像有几点需要注意:录像的内容应是从承办公证员向当事人询问时开始到当事人在公证遗嘱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结束的全过程;录像过程不能中断;录像的环境应该确保安静无杂音。
总之,在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下,许多公证员对公证程序不以为然,最终导致公证书的无效,从而影响公证事业。本人认为在办证过程中,要有谨慎勤勉的态度。具体表现为:谨慎勤勉的审查、谨慎勤勉的告知和谨慎勤勉的判断。段正坤会长说过“公证质量就是公证的生命”。我个人的理解是其不仅包括公证文书的质量,还包括办证过程中及文书出具以后的质量。面对遗嘱公证这样一种高风险、多纠纷的公证业务,如何才能保证其质量,防范风险,将是我们所要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公证是法律的第一道防线,目的是预防纠纷,我愿不惜一切甚至以生命为代价坚守在这法律的第一道防线,作一名公证事业的捍卫者。
[1]张云兰.关于遗嘱公证若干问题的完善建议[J].公证业务通讯,2011(1).
[2]江晓亮主编,中国公证协会组编.公证员入门(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0.
D926.6
A
2095-4379-(2016)25-0165-02
杨晓冬(1982-),男,汉族,山东兖州人,法律本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公证处,研究方向:婚姻家庭继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