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合意形成
——司法调解中法官角色转变

2016-02-03 01:31范炎鑫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当事人

范炎鑫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合意形成
——司法调解中法官角色转变

范炎鑫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法治进程中,法官的作用举足轻重。法官角色发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法治建设的成败。而在谈到法院调解机制时,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就是法官。法官在调解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同时由于司法环境的变化和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法官在调解中也带来了不少负面的效应。本文在此试就民事调解机制中的法官角色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法官角色;调解制度;角色冲突;调审分离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是东方智慧的结晶,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现在调解制度已经在西方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西方人借鉴我们的经验,形成了更为完备的调解解纷制度。我国目前的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其中法院调解兼备司法权威性和调解能动性,是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尤为重要的一环。然而法院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缺陷与弊端,甚至会发生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官角色混淆等问题,司法实践与最初的理论设想并不能完美契合。本文拟从法院调解中法官角色为研究起点进行理论梳理。

一、我国调解机制中法官角色的现状及其产生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调解与审判相互纠织,调解贯穿审判的始终。只要未作出判决就可以进行法院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反悔不执行调解法院会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做出判决。由此可见,割裂审判制度简单地分析调解制度是完全不可取的。且不说调解制度经常性地被作为民事纠纷中法官解决案件的一种优选手段,单单从调解在审判过程中任何时间段的穿插切入,可见两种制度在现下司法实践中的紧密性。而由此产生的问题最直接的便是法官作为司法审判人员参与法院调解,导致在我国法院“调审合一”模式下,法官存在角色定位和工作性质的冲突。

(一)调解者与审判者的角色混淆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出台区分审判者与非审判者的相关制度,因此法官需要身兼两职,即调解者与审判者。制度设计上理想的是法官身兼两职,斡旋或者裁决,以兼得调解和审判的益处,将两者的优点兼容并蓄。但实际上,这两种角色往往难以自由切换,两个角色相互影响,甚至冲突。而且鉴于调解与审判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效果的不同,让法官在这两种角色互换中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审判时,法官只能就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即只能关注法律事实,那些与案件有关或者无关的非法律事实,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否受到破坏,当地群众对案件的看法等一概不在法官的考虑之列,法律不受舆论、道德的绑架。审判是法的适用过程,是法律应用于个案的过程,是法律的具体化。“在这种类型中,先于决定本身而存在的一般性规则以‘有事实则必须作出决定’的形式被否定。①审判是法的适用过程,寻求事实与法条的匹配,只要判决的大前提即法律条文和适用法律的事实条件相契合就可以做出判决。与此不同的是,相较审判而言调解要考虑的因素更多,调解者侧重于纠纷的解决,因此需要把一些对于妥善解决纠纷、化解双方矛盾的情况纳入考量范围,例如当事人的社会声誉、家庭责任、社会关系的影响。两者侧重点的同,但相较而言长远来看调解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官在调解者与审判者角色中的随时转换,必然影响其作为单一身份出现时的公正或者居中。审判者与调解者在角色要求上有很大差异,两种角色关注点不同,法官角色的自由转换往往不可能。

(二)调解者与审判者的角色冲突

民事纠纷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便是“不告不理”,即人们常挂在嘴边的“民不告,官不究”,由此可窥探出审判制度被动性的本质特征。而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第三人的参与下,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共识,从而解决纠纷。该制度从设立之初就要求调解者必须主动地介入纠纷当中,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下调解者具有无限可能的能动力,扮演好和谐社会的建设者的角色。而由此必然伴随着法官角色的冲突,即被预设为主动介入纠纷,充当青天父母官的调解者角色与被动地居于审判者的高度而保持中立的审判者之间的的角色冲突。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本质的不同在于调解是一种主动型的司法,而审判则为一种被动型的司法。

当法官集调解者与审判者的角色于一身,遭遇社会工程师与裁判员的的角色冲突的困境时,两种目的不同的司法模式便不再具有其本身的鲜明特色,取而代之的是在伴随着法官角色冲突,两种司法模式的相互渗透,相互影响。最严重的现象便是被动型司法中的公权力介入到主动型司法中去。

法院调解与和解最明显的区别是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代表国家公权力介入到当事人的协商之中。法院调解中法院为当事人双方沟通与交流搭建一个稳定、有序的平台,让当事人面对面平等、理性协商,由法官适时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支持。这是当初设计司法调解的理论设想,而不是将法官的意志强加于纠纷当事人。但是法院调解的特殊性在于诉讼当事人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本身的公权力不经意间就会出现在调解制度中,使得调解双方表达不自由。

调解的核心价值建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法院调解法官的强权性势必会影响当事人合意的达成。法庭调解过程中决定性的权力实际上主要是掌握于法官之手的,是由他来决定是否要调解,并借用审判性的权力拟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便将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他在理论上有拒绝接受法庭调解结果的权利,但他不能拒绝继之而来的判决程序。将“调解”与“审判”的界限彻底打通之后而展现出来的“超越法律”的各种可能性,使得法官可以攫取更大的权力空间来从事策略性行为:法官可以在处置各种利益冲突之时从容的在“调解”和“审判”的不同场景中来回切换,“边调边审”、“边审边调”,进而“以判促调、压调、诱调”。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将审判的强制性因素融入调解过程并拟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向当事人给出不作让步将受不利判决的暗示,压制或诱使当事人向该方案靠拢并形成调解合意,使得当事人不“自愿”牺牲掉自己的部分(甚至是大部分)正当利益,同时又在“当事人合意”的掩护下名正言顺地规避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调解势必会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达到调解目的。②

上述现象产生原因之根本在于法官遭遇调解者与审判者的角色冲突时,将主动型的司法模式与被动型的司法模式的混乱运用。

二、对法官角色混淆及冲突的分析

(一)法院调解中法官立场的冲突

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奉行不告不理,遵守法律程序,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根据法律人的思维作出契合法条、契合法理的判决。与判决不同法官需要以主动的、积极的态度参与调解,最大可能地促进当事人沟通交流,让双方尽可能相互理解,做出符合双方意愿、合乎情理的调解。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之下,法官的主动、被动,侧重合法、合理要求就是一种冲突。调解与审判都不仅是知识性的,大部分活动是技术性的、经验性的,两者经验、技术要求不同,因此法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从法官立马切换到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调解与审判存在质的区别,一个人同时运用两种方式不现实,一个案件只有一个人决定调解还是判决不仅不能起到优势互补的效果,反而会丧失各自的价值。

(二)法官认定事实的范围、方式冲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认定是司法审判的基础。世界上几乎绝大多数国家有专门的证据法决定哪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哪些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与庭审认定事实不同的是法院调解中为达成纠纷解决方案,需要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妥协让步中承认部分“事实”,最终达成“合意”。调解过程中认定的事实范围比判决的范围现实中要大很多。目前关于调解事实认定或认定依据的标准等尚无法律规定,调解事实的认定而取决于法官的意志,因而调解中事实的认定方式上较之于裁判缺少程序规范,方式上的不规范性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相比较于审判程序,调解程序要简单得多,加之在法院的考核机制中,法官的业绩和结案率是挂钩的,因此调解案件不能上诉等益处,使得调解程序成为法官的优选。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研究调解过程时,就曾指出“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各种压力的情况。”③这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结果是否是其合意就很难确定。

三、法官角色的转变和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分离

正如前文所述,法院调解中的法官可以决定调解还是裁判,不利于当事人合意的达成,也可能妨碍当事人处分诉权。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不是一个人的情况下,两个人相互独立不受另外一个人思想的影响,在没有利益的驱使下,做出的决定往往符合我们的期望。同时设计法官业绩考核指标时,应尽可能考虑到考核指标对法官决定的影响,以及工作的积极性,做到让法官不受业绩指标左右决断。

(二)引入专门调解员,调解与审判分离

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只有审判员才能主持调解。然而有些情况下,法律知识支撑并不足以解决问题,例如,设计宗教问题的案件,需要调解员具有相当的宗教知识。对此我们可以引进第三方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一条就为法院引进第三方调解力量提供了法律支持。具笔者实地调研,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在这方面的工作十分突出。在全国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西安市莲湖区创新工作机制,引进宗教调解员、退休法官、各领域专业人士进行调解,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应制定关于调解的严格程序规定,调解、裁判的选择交给法律解决。法院调解制度改良的方向,可以强制性地引进专门调解员以增加调解的合理性、公平性。正如让普通人思维来打破僵化的法律思维的陪审机制一样,协助调解人参与调解有助于打破法官的固守逻辑,弥补知识欠缺使法院调解更具人性化,更具可接受性。

[注释]

①莫然.多面的调解人[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②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原文为:调解通常情况下会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

③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2]张晓冰.法官的角色紧张及其消解[J].人文杂志,2011(5),

[3]莫然.多面的调解人[J].暨南学报,2012(2).

[4]段文波.我国民试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J].中国法学,2015(2).

[5]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中国法学,2013(3).

[6]梁治平.法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D915.2

A

2095-4379-(2016)25-0080-02

范炎鑫(1995-),女,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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