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军 吴 畅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30131
浅析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杨军吴畅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30131
文章选取了英、美、德等具有几个代表性的国家对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实施对象的强制到案制度进行介绍和比较,以便于完善我国的强制到案制度。
刑事强制到案;比较;差异性
刑事强制到案制度是指为保证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主要由特定的司法机关采取的,以强迫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的场所并短暂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系列措施。这一制度具有强制性、临时性和短暂性等特点。本文在此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各国刑事强制到案制度分别作介绍,并进行比较分析。
美国的强制到案措施为“逮捕”,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美国法原则上均以“可能原因”作为逮捕的发动原因。其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非有可能原因不得签发令状,非有可能原因不能逮捕。何谓“可能原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未加以定义。美国司法界一般认为“可能原因”是一客观、固定而又不僵化的标准,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斟酌考量。“可能原因”由法官作最后独立的判断,并非由侦查机关决定。但在无证逮捕的情况下,警察先就“可能原因”作出判断,逮捕后再交由法官审查。有证逮捕必须由侦查机关先向法官申请签发的逮捕证,而后才能实施的逮捕。签发逮捕证的是治安法官。嫌疑人没有按照传票要求到场时,也可以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后,必须将被逮捕人不迟延地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由于申请签证程序费时费力,驱使警察非有必要,不会申请令状。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必要性”的情况时,侦查机关才会申请治安法官签发逮捕证从而实施有证逮捕。
就无证逮捕而言,警察以及普通公民都可以实施。普通公民只有在当场发现犯有重罪的人而且来不及报警时,才能实施无证逮捕。警察无证逮捕的对象除本人当场目睹的当场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外,还可以是任何警察认为有可能犯了重罪的人。美国有的州甚至允许警察在认为有“可能原因”时便可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无证逮捕。但是,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警察实施无证逮捕是不能强行进入私人住宅的,除非有特殊紧急情况。无证逮捕也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由治安法官进行。警察应当在实施逮捕后48小时内把被捕人送到治安法官那里,来决定逮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英国的强制到案措施也被称为“逮捕”(arrest)。英国的逮捕也分为有证和无证两类。目前在侦查期间无证逮捕已经成为惯用的方式,有证逮捕通常只适用于嫌疑人的身份已经确定但下落不明的情形。
在英国警察拥有变动幅度很大的逮捕权。英国法开列了一份长长的关于“可捕罪”(包含了所有可判处5年或5年以上监禁的犯罪)的清单。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有可捕罪发生,并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实施了该犯罪,警察就能无证逮捕他。此外,警察可以对所有其他犯罪行使一般逮捕权,只要满足该法列举的“一般逮捕的条件”。该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为警察提供了针对所有犯罪的一项宽泛的一般逮捕权。只要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嫌疑人提供的身份的正确性,只要警察确信有逮捕的必要以保护儿童或其他易受攻击的人免遭将被逮捕者的伤害,只要为了阻止嫌疑人伤害自己或其他人,警察就可以实施逮捕。任何公民个人亦有同样的无证逮捕权。逮捕后,警察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36小时,如果有必要,警察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延长至96小时。
德国刑事强制到案的最主要方式叫暂时逮捕,这也是一种无证逮捕。该措施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方便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因而剥夺其人身自由。它适用于两种情形:其一,任何公民对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为避免嫌疑人脱逃,可以暂时逮捕,然后及时移交给司法官员。其二,对于符合审前关押的条件但来不及申请来不及办理批准手续的,检察官及其附属警察官员也可以进行暂时逮捕。公民个人暂时逮捕现行犯后,必须马上送交司法官员,
司法官员对无证逮捕的现行犯,必须不迟延地将(不得超过逮捕后的48小时)嫌疑人移送逮捕地的法院的法官。如果法官认定该暂时逮捕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命令释放该嫌疑人。如果法官认为该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则签发羁押令。羁押令的签发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德国上诉法院允许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法官面前之前用尽合理的时间讯问嫌疑人、并搜集对其不利的证据。除暂时逮捕外,拘传和嫌疑人身份确认的拘留也是德国法上有特色的强制到案措施。在侦查阶段,检察官有权传唤嫌疑人进行讯问,嫌疑人不服从传唤时,检察官可以强制拘传(拘传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在嫌疑人的身份存疑的情况下,警方可以拘留嫌疑人用以进行身份确认,但只限于为查明其身份所必要的时间,即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嫌疑人被拘留后,必须立即将其送到当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确认拘留的合法性。德国还有一种强制措施是依据逮捕令进行羁押,但它主要是一种羁押的诉讼强制措施,而不完全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手段。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之后,应当不迟延地报管辖法院审核,以决定是否维持对其羁押的效力。实践中逮捕令通常不事先申请,而是由警察对嫌疑人实施暂时逮捕,将其交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由法官来决定签发逮捕令,从而实现逮捕令羁押。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强制到案制度存在明显的异同点。
(一)绝大多数国家适用对强制到案措施的司法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有“逮捕”,可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尽管适用的条件有差异,但一般都坚持由法官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的最后司法审查。
(二)强制到案措施对不同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意义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通常是从逮捕犯罪嫌疑人开始。而大陆法系国家以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为启动侦查的前提条件,强制到案只是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而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程序的启动不需要先确定追究对象,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即可。
(三)各国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中的具体设置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强制到案措施一般通称为“逮捕”(可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该种“逮捕”就其设置的含义和种类实际类似于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拘留、逮捕、扭送、留置盘查等强制到案措施的内涵,但并不包含我国拘留、逮捕中所附带的对嫌疑人长期羁押的法律效果。逮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有传唤,但其不具备直接强制力。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包含拘传、暂时逮捕等各种既各有差异又相互衔接的强制到案措施,强制到案制度的体系化是其重要特点。西方各国法律中的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规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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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法治湖南视野下的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研究”课题成果之一(编号:14C0748)。
D915.3
A
2095-4379-(2016)25-0044-02
杨军(1973-),男,硕士,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师,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民事诉讼;吴畅(1982-),男,硕士,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法律事务教研室,主任,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