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玉林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隐名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蔺玉林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作为司法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从而均衡各方投资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本文直接从一则真实典型案例入手,该案既涉及到代持股协议,又涉及到显明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效力,并结合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考量。通过对案例法律关系的剖析,探讨在现行公司法及合同法框架下,如何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及隐名投资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价值判断。
公司法;隐名投资协议;股权转让
2011年八、九月份,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协商共同投资筹建从事电子产品加工和销售的公司。2011年9月26日,丁公司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登记股东为乙和丙,其中乙出资180万元,丙出资2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在丁公司成立前后,甲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乙30万元、18万元,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一些款项。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已投资49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打入乙账户3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打入乙账户17万元,甲投入资金由乙于2012年1月5日前打入公司账户。2、被告乙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投资10万元,被告丙应于2012年1月5日前投资41万元。3、若公司需要扩大规模,三方需按股份比例增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并未经过股东丙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甲参与了丁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了相关人员在公司任职,但甲与丙均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合作过程中,公司账目管理较为混乱,各方投入款项的详细使用经过无法查明。此外,对于甲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乙的48万元,被乙擅自挪作他用,并未用于丁公司。
2012年三、四月份,公司开始正常生产经营,但甲与乙的合作意愿已经产生分歧,互相排斥。甲、丙认为乙没有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均有退出合作协议的意愿。甲已经明确向乙表达出要退出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并向乙索要投入的款项。
2012年7月份,在丙二(丙之子)与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丙二、丙与乙、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丁公司一次性支付丙二、丙20万元,丙与乙合作关系解除。
2012年6月14日,乙将其持有的丁公司5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王某,并将其持有的丁公司4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同时,丙将其持有的丁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至此,丁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某和王某某二人。2013年2月6日,丁公司股东变更为乙、时XX,法定代表人由王欢变更为乙。后丁公司停产,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3年4月2日,甲至东海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乙诈骗49万元。2013年10月11日,乙因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4万元。依据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因乙没有将甲汇入其账户的资金用于丁公司的经营,乙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要搞公司,但一直没有启动,我等于借他的钱,期间我还付给他3万元的利息。是给他的现金,有时XX、张XX证明。”公安机关向乙询问是否欠甲的投资款,乙称“我不欠他的钱,就算我借他的钱,我也不欠甲的钱”。公安机关询问“甲有无找你要投资款”,乙回答称“有的,我跟他说的,叫他将公司的帐拿来看看,他也不拿来”,还称:“我们将帐搞清,你要退股,也要看帐,该给你多少给你多少。算借钱的我利息也给你了。之后你要退股我们以帐为准…”。
乙在庭审中主张,2012年1月21日,丙通过时XX(乙之弟)账户取款219864.48元,存入丁公司账户,该款实际相当于交付给甲,用于偿还甲的投资款。乙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举证了甲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收到丙20万元整,已存入丁公司账户,此款是时XX账户中用于还甲,乙安排从时XX账户中归还。甲请丙帮忙取出,此款现已经乙、甲共同确认,已打进公司账户,此款与丙无任何关系”。乙还主张,其于2012年一、二月份分三次向任大伟的账户转账汇入16.4万元,该款实际支付给甲,乙虽举证了相关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甲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乙还主张,2012年4月16日向甲付款6.8万元,甲对此予以认可。甲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案件各方争议焦点为:1、甲是否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2、甲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3、甲投入的投资款数额及乙已经退回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甲并未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第一,甲与乙、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数额,但甲的出资款项并非直接汇入丁公司账户,而是向乙交付,且未约定将甲、丙列为丁公司股东。由于公司登记股东为乙和丙,该协议书应认定为乙与甲、丙达成的内部约定,甲不能以此取得股东资格。第二,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丙在丁公司的股东资格,《合作协议书》亦未取得股东丙的认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甲、丙无法依据该协议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所以,甲并非丁公司股东,甲与乙、丙三人的合作关系应参照合伙关系处理为宜,甲要求乙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其次,综合甲、乙、丙对《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三方已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乙收到甲投资款后,未按约定讲款项打入丁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构成违约在先。2、2012年7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丙与乙已自愿解除合作关系,甲自始至终对此并无异议。3、甲曾明确向乙表达了退出合作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乙退还投资款。从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乙已认可甲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且支付过利息,仅是对是否已全部返还存在争议,印证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四、2012年6月14日,丁公司登记股东乙和丙将股份全部转让,并未征求甲和丙的意见,且甲、丙对此亦无异议,印证了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综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甲、乙、丙已经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解除完毕。甲再次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
其三,应认定甲投资数额为49万元。甲举证了银行汇款47万元的记录,《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三方共同确认甲已投资49万元,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足以认定甲投资数额为49万元。其次,乙退还给甲投资款数额仅能认定为6.8万元。理由如下:1、乙主张的丙通过时银磊(乙之弟)账户取款219846.48元存入丁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甲的投资款,并提供甲出具的《证明》进行证实。由于该《证明》是在乙挪用甲投资款的情形下,乙将相关款项打入丁公司账户后由甲出具,仅能证明乙将挪用的部分甲投资款按约打入了丁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为对甲的还款行为。2、乙还主张于2012年一、二月份分三次向任大伟账户转账汇入16.4万元用于支付给甲,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上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在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的前提下,既强调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也兼顾了代持股份的股东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虽然显明股东让渡了公司的管理权利,但并未放弃合法利益,而这是公司法应当保护的核心部分。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由于隐名投资人面临较多法律风险,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来控制或防范风险:
(一)尽量选择可信任的显名投资人。由于隐名持股这种投资行为具有人合性质,如依靠的显明投资人可信度较差,无疑会增加许多不可控制的风险,而且隐名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多数是因为显名投资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寻找一个合适的显名股东就可以为避免风险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对显明投资人明确约定较高的违约责任,增加其违约成本。通过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对显名投资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和规范,加大违反代持股协议的成本,使其不敢违约。
隐名投资人还可以签署其他相关配套协议,如:股权期权购买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及独家授权协议显名股东预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的登记文件,要求显名股东的配偶及继承人签署弃权协议,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等等,进一步让显明投资人降低违约的期望值。
(三)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同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隐名投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转让。而且,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法院执行需要变卖股权,隐名投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
(四)妥善制定公司章草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隐名投资协议性质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法律约束力,隐名投资人要登记为显名股东还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避免事后纠纷,建议隐名投资人事先在章程中限制显名股东的权利,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及身份。
(五)争取对公司管理权限。如果隐名投资人控制了公司的人事及财务,掌握公司印鉴、证照,安排适合的人担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发现显名股东有任何对自己或公司不利的动向,方便及时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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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玉林(1986-),男,山东临沂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