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律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0
由各国校园暴力案例浅谈未成年人犯罪处理
王传律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0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极大的负面影响。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对于未成年受害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特别的保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者,考虑到其特殊的生理及心理特征,在定罪量刑上也往往从轻处置。因缺乏专门的完善的体系,在处理校园暴力类的案件时,施害和受害双方往往容易就案件的定性和惩处出现纠纷和争端,以及由于缺乏处分后续,受害者易遭遇二次施暴。笔者将以中外校园暴力案浅谈各国未成年人犯罪处理。
校园暴力;未成年人犯罪;保障
近年来,国内外校园暴力案件频发,其影响的恶劣程度增强,给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世界各国也将校园暴力划为一类特殊的案件进行妥善处理,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
校园暴力指的是发生在校园内或校园合理辐射地域内的,由学生、教师或校外人员针对受害学生、老师身体、精神或财产所实施的、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侵害行为,如拦路抢劫、敲诈勒索、侮辱殴打等。[1]涉案人员以未成年人为主,在往年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作为受害人出现,作为特殊群体,为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在立法和司法中均给予特殊保护。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由受害人一方向施害人一方转变,施害人与受害人通常是同学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施害人一般施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而对严重触犯刑法的行为,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等,则在考量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减轻其刑罚处罚,在保障了犯罪人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使未成年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与保障,同时以教化为主的处理方式亦使未成年受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于是双方必然出现矛盾,这就是笔者所指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下面以各国出现的施害受害双方皆为未成年人的校园暴力案件为例,对比其实践处理方式。
美国作为当今世界立法体制最先进的国家,也作为校园暴力的多发国,在处理校园暴力方面已经形成了模式化体系。
美国作为校园暴力频发的国家,校园枪击案等等也常见媒体报道。美国联邦调查局显示,在1989年到1993年这4年间,14岁至17岁男性少年所犯杀人罪增加了166%,每10万名10岁至15岁的少年儿童中,由156人进入少年犯管教所或再教育中心。[2]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首先在立法上针对校园暴力案件所涉及的罪名予以确定。侮辱虐待同学的行为被定为“酷刑折磨”,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并处以1万美元的罚金。同时,参与凌辱同学的从犯,也以同罪论处,所有涉案人员均处以最高刑罚,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罪名和明确刑罚处罚在某一程度上减少了在实际适用中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可能。
美国现如今已经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和监控体系,包括保护观察、家庭监禁、电子监控、训练营地等措施在内,这既保护了未成年犯罪者的特殊性,又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降低其受到报复二次侵害的可能性。
由美国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矛盾的症结并非是处理未成年犯罪者的手段轻重,而在于使其手段有效的实施应有的教育与惩罚并重的作用效果。
与美国类似,日本也是校园暴力多发国,而在枪支方面有严格的管理这点则与中国十分相像,故校园暴力的种类也与中国更类似,所以笔者在这里举出日本的例子。
据日本文部省[3]统计显示,日本校园暴力从1997年开始进入激增期,到2000年达到历史最高值,此后数量有所减少,并稳定在每年3万件左右。2006年再次出现激增,且呈现出不断增长之势。日本校园暴力涉及的施害者以12-16岁为主,即与小学和高中相比,初中成了校园暴力事件的重灾区,根据警视厅的统计,2005年-2008年,因校园暴力遭逮捕和接受教育的中小学生人数分别为1385人、1455人、1433人和1478人,其中初中生人数分别为1255人、1338人、1245人和1320人。[4]初中生正处于青春期发育的巅峰时期,思想未发育完全,无论心理还是生理都处在一种极受外界影响的状态下,暴力游戏,书籍,家庭和学校不当教育都会导致校园暴力悲剧的产生。
消极方式指的是少年司法制度。针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的主体,日本司法制度有一个最大的亮点,即裁判所优先主义。家庭裁判所优先主义,即少年案件由家庭裁判所专属管辖。家庭裁判所是一个司法机构,使少年案件能够尽快处于司法程序的管辖下,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日本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一个亮点,由独任审判官以非正式的或非对抗的方式审理,家庭裁判所的程序比刑事裁判所的程序更加灵活。裁判少年犯案件不一定需要一个完整的程序,只要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有利于被告人进行校正,可以不开庭,也可以不经过辩论,其目的是只要能同时保障施害与受害双方的利益即可。
日本家庭裁判所还有一个独特的亮点,即每个家庭裁判所都附带一所诊所,由专职或兼职的医师和护士组成,医师通常是精神病或者内科医师。这从客观上照顾了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与生理阶段,降低了对未成年受害人二次伤害报复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日本还建立了完善的审判程序,包括了调查先行主义和观察监护制度,这一前置程序有助于法官对未成年犯罪者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在综合考量下做出合理的裁决。而观察监护制度给予家庭裁判所审判官撤销法官判决的权力,若审判官认为决定不合理,可以将少年犯置于家庭裁判所的监护之下。
这些做法既使未成年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与教育,也保障了未成年人人权。日本建立了一种从内到外,从上至下的保障体系,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以完善处分后续体制为基础,切实有效地处理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问题。
比较美国与日本,中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在事前与事后均有不完善的地方。中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面的不足,笔者将其概括为:
(一)事前缺少积极预防
中国现阶段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是以校园和家庭为预防主体,学校方面制定了严格的学生管理制度,主要强化了班主任在校园预防主体中的作用,班主任是推行德育建设净化学生思想的有效助力。在家庭方面,以家长教育为主,家长负责督促监督孩子,以防其出现思想偏差。
由此可以看出事前预防方面的不完善,预防责任的主体是班主任和家长,主体太少而对象太多,容易在预防过程中出现缺漏,及发生未成年人犯罪。而且,班主任和家长的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诱因即来自于家长和老师的影响。两者多数未有接受过青少年教育心理的教育,可能会缺少正确引导未成年人的能力。所以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仅仅托付给两个主体是不科学也不完善的。
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除了应该有老师和家长的参与,还应该出现类似的社区组织定期与孩子沟通交流,为缺乏正确引导孩子家长的家庭提供科学的咨询辅助。公安机关也应该加强与学校的联系,使四个主体间建立起有效的联系,避免悲剧的发生。
(二)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
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比起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中第11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者,得从轻处罚。”中从宽的力度加大,是立法完善的地方。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仍在刑法其中被提到仍存在不够明晰的地方,尽管后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仍缺少针对未成年特有犯罪处理的体系,如针对校园暴力的。
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善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具体,但却对刑罚处罚之后的监管体系所提甚少,致使原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只达到了其惩罚的作用,而这一切罔顾青少年心理发展的处理措施,容易导致未成年人的二次犯罪,甚至是未成年受害人的二次受害。这也是我国现阶段这个方面不完善的地方。
所以笔者认为中国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除了应包含刑罚处罚以外,还应包括未成年罪犯的监管体系,如心理评估等。
(三)缺少后续安抚保障机构
如周某案所提到的,前后跨度五年才使赔偿落实,而这其中作为未成年遭受毁容侵害的受害人周岩所面临的除了手术压力还有心理压力。而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中受害人的安抚方面,有所欠缺,致使出现未成年人受二次精神迫害的情况。受害人经过犯罪侵害,难免会留下心理阴影,再加上社会上的种种偏见,易心理失衡出现抑郁的情况,所以要真正保护其健康成长,不仅是体现在对施害者的惩处,还要有专门的安抚保障部门。但实践中对受害人的后续保障工作做的很不给力,缺少专门机构,各个相关部门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严重,使这个看似谁都可以管的方面成了无人管的真空地带;由于资金匮乏、人员配备不够的现实客观原因,限制了民间组织的作用,使很多措施都流于形式、停于口号阶段。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个复杂而且深刻的问题,在探讨中,我们不能仅仅从未成年犯罪者的角度,同样也需要从未成年人受害者的角度思考。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且涉及面广的工作,为了使之规范化、法律化,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势在必行。以上均为笔者个人看法,不当处见谅。
[1]姚建龙.校园暴力:一个概念的界定[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4).
[2]陈敏,张婕.西方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应急模式的探析[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3(1).
[3]文部省是日本中央政府行政机关之一,负责统筹日本国内教育、学术、文化等事务.该项统计以各学校上报数字为准,由于各种原因,实际数字可能偏高.
[4][日]文部科学省,2009-01-20,2009-10-30.
D
A
王传律(1997-),女,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