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2016-02-02 06:55周胜明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3期
关键词:郭某胡某徐某

□周胜明 高 菁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周胜明高菁

2012年11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6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徐某、郭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某、郭某以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徐某、郭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某、郭某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度有效期自2012 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5961.15元、罚息1244.69元,共计767205.8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辉、吴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某、郭某对胡某辉、胡某兵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种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胡某兵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云、胡某辉、吴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郭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759999.88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徐某、郭某在最高本金限额228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若被告胡某兵、郭某云、胡某辉、吴某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胡某辉、吴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76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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