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青
故意损毁他人坟墓被判精神赔偿
□杨青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黄某因违法建坟(乡政府已认定)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便将原告为纪念父亲而修建的祖坟损毁、挖掘和破坏。原告认为,被告因邻里纠纷故意损毁、挖掘和破坏原告父亲坟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坟墓重建费用5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多次指使其家人干扰并破坏,导致我家祖坟无法修建,我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才将原告家的祖坟石碑掀翻,并没有造成多大损失,不需要重建,故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挖坏原告的祖坟,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同时,侵犯坟墓的行为,也间接侵犯了死者的遗体、遗骨,侵害了我国民族传统意识中死者的尊严和安宁,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坟墓受损情况,法院认为通过修缮可以恢复原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生活经验,认可修缮费用为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祖坟被损坏的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违规建造坟墓,导致双方纠纷,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
【点评】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筑物,其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财产属性,属于一种特殊财产。同时,它还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缅怀之情,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特殊精神利益,承载着死者及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损毁坟墓的行为,既是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也是损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
首先,民法上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须为有体物。而坟墓具备以上几个必备特征,其是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能被死者近亲属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死者近亲属纪念、祭祀死者的精神需要,是一种有体物。同时,坟墓为包括尸体(或遗骸)、棺木、泥土、石沙等在内的结合物,共同构成了死者亲友认同的、得以慰藉的保护死者的丧葬形态,因此即使不是针对尸体或遗骸的侵害,任何对于坟墓的侵犯也是对表征该丧葬形态的财产整体性的侵害。
其次,虽然坟墓不属于人身权客体,但是基于死者近亲属对坟墓的特殊感情因素,导致坟墓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坟墓作为死者遗骸的存放场所,对于死者近亲属具有寄托哀思的意义,对于墓地的侵害,往往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重大损害,这个特征使得坟墓成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因此坟墓不仅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承载着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被告的侵害行为虽未对死者骨灰、遗体或遗骨造成侵害,但其破坏原告家坟墓结构及其附属物等行为,构成对坟墓这一丧葬形态财产的侵害,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坟墓的财产权,因此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坟墓能满足死者近亲属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与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同时承载着死者及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对坟墓的毁损不仅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及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损害,该行为后果兼具侵害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双重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破坏原告家坟墓的行为应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