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饶建忠
事故责任划分后保险公司来“埋单”
□周秋元饶建忠
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李某驾驶赣MP84XX小车与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闵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某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1233.10元、住院费43145.87元,合计44378.97元。其中由李某垫付24019.60元。此次事故经南昌公安局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为此,闵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肇事车辆系李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05.5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3359.50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4378.97元,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法院按照农村标准10117元/年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标准过高,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6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标准过高,法院确认护理费为5967.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其误工费为430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52442.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24019.60元中的19581.60元。
三、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审理该案的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