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九)》看如何加强拐卖儿童犯罪的有效防控

2016-02-01 05:48刘思远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关键词:拐卖儿童保障保护

刘思远

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21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如何加强拐卖儿童犯罪的有效防控

刘思远

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215021

摘要:自2014年10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来,关于如何对拐卖儿童犯罪的买卖双方进行惩治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引起了笔者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深入思考,本文分析了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提出了有效遏制拐卖儿童犯罪的可行性措施,相信只要国家和全社会对此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拐卖儿童犯罪会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地控制,将有更多的被拐儿童重回父母亲的怀抱。

关键词:拐卖儿童;保障;遏制;保护

自2014年10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来,关于如何对拐卖儿童犯罪的买卖双方进行惩治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今年六月公布的草案二审稿更是将这个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一度出现了“拐卖儿童一律判死”的舆论“一边倒”倾向,这也引起了笔者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深入思考,为什么我们一再打压,而拐卖儿童犯罪却始终处于高发态势?如何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笔者查阅了很多资料,形成了一些初浅的想法。

一、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

(一)养老保障不到位,为“防老”收买被拐儿童的现象频频发生

中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但只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人员,直至2009年适用范围扩至农村人口,基本实现了全面铺开。但纵观各国情况来看,我们在保障的深度和广度上仍需加强。这里仅以美国为例,做以比较:从覆盖面来看,美国社保的参保人数占劳动力总人口数的96%,中国仅占26%;从缴费费率来看,美国为12.4%,中国为28%,约为美国的2.26倍;从参保最低缴费额度来看,中国最低缴费额度为统筹社会平均工资的60%,美国没有此类限制,均为工资的6.2%;从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来看,中国为15年,美国为10年。从上面的对比情况来看,我们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从覆盖范围,还是缴费负担等很多方面都有很大差距,这就导致大部分的中国公民,特别是中国的农民未能在社会养老保险上受益,加之“养儿防老”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我国很多“无儿家庭”产生了“买儿防老”的想法,有买的需求,自然就会有卖的动力,这也成为了拐卖儿童犯罪频发的重要诱因。

(二)男女比例严重失调,部分地区购买女孩的现象不断增多

近年来,受“重男轻女”思想的严重影响,很多人通过医疗手段选择胎儿的性别,结果致使很多地区男孩比例飙升。同时,受“进城务工”思潮的影响,很多农村女孩进城后不愿再回到“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村生活,致使很多农村男孩长大后面临着娶妻难的困扰。这也导致了一些“精明人士”动了歪脑筋——几千块甚至几百块买个女孩养着,等长大后就直接给自己的儿子当老婆或卖个好价钱,买女孩成了“精明”买主的生财之道。

(三)收养门槛过高、渠道不畅,成为很多家庭实现“合法收养”的阻碍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能力、未患有不利于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这些条件才可以收养儿童,这样一来,有收养需求并符合条件的人变得凤毛麟角。据中国民政部公布的数字,中国现有孤儿人数为61.5万人,但在官方福利院收养的孤儿占不到其中的20%。同时,由于我国的福利院要求收养人必须向福利院交纳一定数额的赞助费,有些福利院的赞助费用竟高达十万元,这巨额的费用让很多想通过正常渠道收养孩子的家庭望而却步,这些家庭在权衡之下,常常选择以较低的价格从人贩子手中“买”孩子。

(四)现有刑罚对利益熏心的人贩子来讲,震摄作用十分有限

根据某网站公布的情况来看,一名被拐儿童贩卖价格在3万元至6万元不等,直接拐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利2.5万元以上,介绍买卖的中介人每名介绍费达数千元甚至上万元,拐骗、中介成本低、报酬高,受暴利驱使,一些人选择铤而走险。甚至有人将被拐儿童作为牟取暴利的工具。对于这样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拐卖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八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笔者认为,与拐卖儿童犯罪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程度相比,现有刑法的处罚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震慑作用不大,很多人会心存侥幸继续作恶。

(五)对买主打击不力,成为打拐政策的硬伤

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拐卖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得很多买家认为一旦被发现不过损失点钱财,便对收买行为肆无忌惮。有买的需求,才会有拐卖的动力,这也是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又一重要诱因。

(六)对城市流动人口子女和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由于农村土地不断减少、就业空间有限和对城市生活的向往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近些年来,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有的是拖家带口,有的则是把孩子留在老人身边照顾,但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这些孩子没有得到更好的关心和照顾,处于“散养”状态,这给不法分子留下了犯罪空间。很多监护人疏于监管也是儿童被拐卖的一个重要因素。

(七)未能高效利用民间力量,打拐工作成效不显著

从现有情况来看,民间已有了“宝贝回家”这样的自愿组织,但由于我国对于民间组织缺乏有限的监督和管理,导致民间组织的社会认知度和信誉度不高,这也直接影响了其效能的发挥,并且这些组织多为单打独斗,没有形成社会合力。目前,我国的打拐工作仍以公安机关为主,但受行政地划、人力、警力不足等因素影响,打拐工作成效并不显著。

二、有效遏制拐卖儿童犯罪的可行性措施

从笔者上面的分析情况来看,导致拐卖儿童犯罪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监护人监管不到位、防拐意识差的原因,也有失踪后解救力量薄弱、解救不及时的原因,还有对人贩子惩处力度不大、震慑作用不强等多方面原因,因此,要想有效遏制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就要从预防、解救、惩处等多方面发力,实现综合治理。

(一)强化养老保障机制,让全体国民都有“老有所养”的信心和保障

受经济实力、人口数量等因素的综合影响,我国现行养老保障机制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彻底改变的,但有些方面则可以通过政策加以改变。首先需要改的就是断缴接续需缴纳欠缴费用利息的问题,其次,建议国家适当降低缴费费率。再次,取消参保最低缴费额度的限定。

(二)完善收养制度,让真正有需求、有能力的人可以通过便利的正规渠道收养儿童

我国现行收养法制定于1991年,1998年进行了修改,近20年时间过去了,随着社会环境、政策等因素的不断变化,使得该法的滞后性更加突出。一是关于收养前后子女数量的限定。这在制定之初看来是没问题的,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变化,这些规定显然已出现矛盾。笔者对收养法有这样的规定也存在质疑,计划生育政策是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但是收养法做这样的规定又意在如何呢?收养的是儿童而非胎儿,可以说是对现有人口组合结构的优化,并不会影响人口数量。过分的限定反倒会使一些收养需求转向“暗道”。删除上述规定,收养和生育完全是两个概念。二是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在收养人不认真履行收养义务时,只有送养人有权解除收养关系。那么如果送养人死亡或无法联系的,被收养人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美国的做法,美国收养法中规定了“二次收养”的制度。收养关系确立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收养人违反了自己的承诺,被收养的孩子受了委屈,监管机构会强制收养人放弃收养权,再为小孩寻找其他收养人。“二次收养”的规定时刻提醒收养人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否则随时都有可能被剥夺做父母的权利。由专门机构负责监督的好处就是避免了因自然人死亡等因素无法行使监督权情况的发生。

(三)最大限度地发挥民间力量,改变单打独斗的打拐现状

我国现有的打拐工作是以公安机关打击为主,民间力量少而分散,没有形成社会合力。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一套比较成熟的体系——安珀报警系统。该系统始建于1996年,是美国专门为被绑架或被拐少年儿童设立的。当绑架儿童案发生后,该系统通过电视、广播、手机、电子邮件、路边电子告示牌等现代讯息传播方法,告知整个社区绑架案的详细信息,发动民众协助提供破案线索,使民众成为破案的眼睛和耳朵。该系统在寻回失踪儿童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1990年时,全美只有62%的失踪儿童被找回,到2011年时,这一比例已经变为97.7%。所以,在寻回失踪儿童问题上,我们必须要由行政执法机关牵头,积极发挥媒体、网络等信息传媒作用,充分调动民间力量共同发力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单打独斗的时代不应再继续,否则就不是我们在遏制拐卖,而是被拐卖者“牵着鼻子走”。

(四)修改现行刑法,让买卖双方均能受到应有的惩罚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对买卖双方如何处罚合理的问题,因刑法的第九次修改引起了公众的热议,很多人认为应将可恶的人贩子一律处死。笔者认为,人贩子固然可恶,其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罄竹难书,然而,采取“一刀切”的处罚方式,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无视了人贩子产生的复杂社会经济根源。我们应当理性认识死刑的威慑功能。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利亚早在200多年前就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司法实践和现代犯罪学研究结论也已经充分证明,增加死刑的适用率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更无法减轻受害者家属的痛苦。提高拐卖儿童犯罪的刑罚起刑点,即由现行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或十年。因为拐卖儿童犯罪的对象往往是手无缚鸡之力的幼童,理应加强对他们的保护。对于收买者的处罚上,笔者赞同刑法修正案(九)二审稿“一律入刑”的意见,即对未虐待被收买儿童,并不阻碍对其解救的收买人由原来的不入刑改为可从轻处罚。需求得到了控制,市场自然就弱化了。

儿童特别是婴儿的绝对弱势地位和拐卖儿童犯罪的持续高发,引起了笔者对如何有效遏制拐卖儿童犯罪问题的深入思考,问题的出现非一朝一夕,解决问题也需持久发力。但只要国家和全社会对此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我相信拐卖儿童犯罪会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地控制,将有更多的被拐儿童重回父母亲的怀抱。

[参考文献]

[1]欧锦雄,李岚,刘元华等.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6).

[2]高晓莹.拐卖儿童罪之犯罪学探析[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6).

[3]刘方,李海亮.浅析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原因及对策[J].青年文学家,2010(22).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10-02

作者简介:刘思远(1983-),男,汉族,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毕业于河海大学经济法(民商法方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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