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颖 王伯勇
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林亭口派出所,天津 301800
轻伤害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工作难点与对策
张红颖1王伯勇2
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林亭口派出所,天津 301800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犯罪是常见的案件种类之一。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虽相对较轻,但由于伤害犯罪必然有对应的受害者,且经常存在双方过错,因此往往形成难于疏导的矛盾。与言辞证据占有重要地位,且容易形成倾向性偏差、难于固定等特征相结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能导致证据采信、措施适用等难点问题。其改进重点,在于准确把握核心证据,重视开展和解工作,尽可能化解社会矛盾。
轻伤害犯罪;审查批准逮捕;证据固定;刑事和解
(一)因家庭婚恋、同事工友日间琐事矛盾纠纷升级引起的轻伤害案占大多数
从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的关系看,轻伤害犯罪案件大多发生于具有同事、亲属、邻里或者朋友等社会关系的熟人之间,当事双方关系一般较为亲近熟悉,双方素无积怨或积怨不深,由于工作争执或日常生活琐事等矛盾,行为人由于一时冲动造成伤害后果,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较为有限,造成的损害后果也相对较轻。
(二)酒后滋事引发故意伤害案占近五成
通过分析近年来的故意轻伤害案件,发现酒后滋事是引发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据统计某检察院阶段性批准逮捕情况,酒后纠纷导致的故意伤害案将近50%。
(三)临时起意、突发性犯罪占多数,主观恶性较小
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并无事先预谋,大多系突发型犯罪。多属初犯或偶犯,其主观恶性一般较小。行为人犯罪往往是因为民间矛盾纠纷无法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引发双方争执,或者因琐事纠纷突起争斗,行为人情绪失控引发犯罪。
(四)部分被害人存在事先过错
据统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中,有将近40%的被害人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言语攻击或挑衅,而嫌疑人因冲动导致对被害人动手而致被害人受伤。
(五)案件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更大矛盾,影响社会安定
轻伤害案件虽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但如果不妥善处理,极易产生信访、申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多涉及邻里关系、家庭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等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社会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则会激化双方的矛盾,使得基本的社会关系受损、难以修复,致使社会矛盾加剧恶化,增加不稳定因素。
(一)个别案件先期证据固定问题导致后期工作难度
公安机关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个别侦查人员在接到伤害案件警情后,因对案件重视不够,再加上其它工作的繁忙,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不全面、及时的情况偶有发生,因该类案件需要法医对伤情进行鉴定,而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机会谋划应对策略,并且存在串供的情形,最终造成证据再补充时已灭失,导致案件侦查工作陷入僵局。个别侦查人员在调取相关的言词证据时,对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带有强烈个人感情色彩的陈述、甚至是歪曲事实的陈述,未能仔细予以甄别,所取得的关键证据经常出现自相矛盾的状况,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司法机关发现关键性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后补充侦查时,案件双方当事人有时不理解,情绪对立、不予配合,紧盯办案动向,补充侦查工作常常遇到极大的干扰,改变强制措施常被误读为办案不公,稍有不慎即导致矛盾激化。
(二)证据之间矛盾排除难,致使证据采信遭遇“瓶颈”
在轻伤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之间很多都存在矛盾,甚至大相径庭。有的目击证人因害怕得罪当事人而不愿作证,有的愿意作证但表述不准确,有的因与一方当事人素有交往、关系较好,就会在作证时不如实陈述,只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还有部分相互串证,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反,给审查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采信带来困难。
(三)轻伤害案件自诉率低,且未达成和解均提请逮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轻伤害案件是属于自诉和公诉并行的案件。如果走自诉的法律程序,被害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并且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大部分群众对如何固定证据等不清楚,而且如果请律师还要支付律师费,对于群众来说这也是一笔额外的开支。基于上述原因,被害人在案发后一般选择报警,走公诉程序。另外公安机关在双方当事民事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为防止被害人有过激行为,往往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逮捕嫌疑人,一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往往认为执法不公,质疑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甚至有的被害人会上访、缠访。
(一)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据
对于被害人到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未对轻伤害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及时受理,对案件全面、规范取证,避免证据的灭失、变化或证人之间证言的串证[1]。尤其要督促公安机关重视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证言主要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找不到目击证人,可积极寻找间接证人,通过间接证人再去寻找目击证人。即使以后被害人被鉴定为轻伤,走自诉程序,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及时主动消除证据之间的瑕疵,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在书面审查的同时,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证据,应当及时核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尽力消除三者之间的矛盾点。发现故意作伪证的,除了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对于承办人认为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送交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经审查发现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
(三)多举措做好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健全和解衔接机制
在伤害案件发生后,经鉴定为轻伤的,对于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公安机关即应积极主持调解。对于无法达成和解,但一方仍有和解意愿的,可以通过给不愿意和解的一方做思想工作,并通过邀请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双方当事人亲属共同参与调解。对因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和解的,司法机关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对于犯罪嫌疑人愿意进行合理赔偿,且已经向政法机关预交足够的赔偿金,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有固定的职业和居所,且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应结合其行为及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及悔罪程度,审慎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四)切实降低轻伤害犯罪案件逮捕率
一是坚持少捕慎捕,通过办案积极促成社会矛盾的化解,在逮捕质量的把握上应树立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质量观;二是在审查逮捕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应主动听取各方的意见,说服引导各方修复损害,积极开展检调对接,促成和解,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三是要做好各诉讼阶段的协调衔接工作。受案前应建立与公安机关的类案沟通协调机制,促使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矛盾化解工作,要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对错,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对是否有逮捕必要性进行查证把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应主动与案发地的基层组织联系沟通,掌握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有无达成和解的可能以及加害方被监禁对矛盾化解的利弊等信息。在批准逮捕后,应建立与公诉环节的跟踪沟通协调机制,建议继续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若逮捕必要性条件消失,建议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1]周依苒.轻伤害案件办理中若干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26).
D926.3
A
2095-4379-(2016)33-0161-02
张红颖(1976-),女,天津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王伯勇(1976-),男,天津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林亭口派出所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