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错案追究制度

2016-02-01 19:24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错案委会

黄 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错案追究制度

黄 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三级审批制”的行政化办案模式。这种逐级审批的办案模式,使检察权的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背离了其司法属性的本质,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责任不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顽症。随着我国社会法治的发展,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中的错案追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办案责任制;错案追究;《条例》;《意见》

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指的是以主任检察官办案为实现形式,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明确了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规定了检察人员职务过失的追责制度,建立和完善检察官为办案主体的权责体制、组织关系、工作机制、保障机制、追责机制、监督机制等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运作机制的总和。①

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检察官作为办案的主体,都被赋予了在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检察权及其相关的权力,以保障其履行办案职责,从而维护检察权的运行。肩负着保障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责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建立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保障检察权的合理有效运行,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具体而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遴选具有良好专业素质、较强业务能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检察官,通过赋予一定的办案决定权,改变“三级审批制”这一带有强烈行政化色彩的办案模式,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职权配置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以及相应追责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总和。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定义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规定指出:办案责任制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追责而追责,而是为了划定责任边界进而保障检察权及相关权力的依法独立行使。

二、错案追究制度推进中遇到的问题

(一)追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不论是检察人员错案责任追究还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均要求对检察人员的行为进行追责。最高检2007年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15年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均对追责机制做出过规定,但是仍有以下几点问题:

1.程序启动难

2007年的《条例》和2015年的《意见》中,均规定了追责的具体行为,有的追责案件需要检委会或检察长的批准启动,但对于某些导致严重后果的“错案”的问责,无需检委会或检察长批准同意即可启动,例如诉后无罪或者捕后无罪的案件。而实际操作中,往往所有问责程序的启动均需提交检委会讨论并经检察长同意。这便可能导致个别案件检察长认为承办人并无过错,决定不启动追责程序或是出现个别案件检委会讨论后没有后话等情况。

2.追责程序不规范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法过错责任的线索由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负责③。2015年的《意见》中指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报请检察长决定移送审议④。但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没有明确追责审查的具体部门,使追责的调查主体不确定;有些检察机关没有对《条例》和《意见》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没有明确应当追责或不予追责的具体要求,导致追责边界不清晰。

3.监督主体有缺陷

目前,《条例》和《意见》规定纪检监察机构或政工部门作为执法过错的线索管理和调查部门,检察长或检委会享有对检察人员追责的决定权和审核权。但是当这些调查部门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相互推诿时,并没有明确对应的监督主体⑤。这便导致《条例》和《意见》有关追责内容的执行力因为缺少相应的监督主体,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刑事错案的界定问题

科学的定义错案标准,是对检察官追责的前提和基础。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中就对错案的定义做了规定⑥。因为检察机关只负责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没有对案件最终的审判权,因此,在检查机关追责认定中的错案有必要与刑事执法错误行为进行有效的区分。刑事执法错误的外延要比错案界定的外延大得多。

(三)刑事执法过错的认定标准问题

检察人员错案责任追究也要区别于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后者调整对象是错误的刑事执法行为,其外延比错案责任追究要大。我们在既要界定好错案责任追究同时也应当使其区别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一些内容,以使责任认定和追责机制更加完善。

三、对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完善追责的启动程序

对错案追责的启动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发生的执法错误后果,一旦被发现,只需要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对其进行调查,之后再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移交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二种是只出现执法过错,还未产生后果,应当由检委会决定进行司法责任认定的初查,之后再交由专门的职务犯罪部门进行调查,之后将调查结果送检委会审核,最终决定是否进行追责。

(二)完善追责的调查程序

执法过错线索的调查部门需要有很高的办案业务素质和相对中立性,可以由案管部门承担调查主体的职能。案管部门一开始就对侦查机关送来的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过审核,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同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案件进展状况也都有一定的监控,具备承担调查主体的能力和资格,同时也保持了其相对中立性。其既可以担当追责程序的启动主体,也可以承担相对应的调查职责,同时也可在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核检察人员办案责任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完善追责的监督程序

检委会的职能应更多的定位在决策职能上,各类疑难案件大多都是通过检委会自身决定的。所以可能存在“错误的结果”本来就是检委会审议通过的此种情况。而在追责程序中又需要检委会对自己做出的决定进行核查追责,这不免会产生上文所说的不作为的现象发生。因此完善追责机制还要对检委会的权责划分以及相关议事规则进行完善。

(四)确立检察人员豁免制度

检察人员因为本身的知识储备、办案经验以及对不同学术观点的认知不同,有可能对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会产生一定的主观认识不足,由此其承办的案件也会存在一些偏差,这应当被体谅。刑事案件的办理是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综合考量,不能一味的以追究过错的角度来对案件的办理进行考量。任何国家的司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证据因素、群众倾向、社会效果的影响,有些因为办事不谨慎和办案素质不高造成的差错可以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等制度加以规范,没有必要一定以过错责任的角度进行追责。建立检察人员豁免制度,是对检察人员承办具体案件提供的法律保护,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检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才能更好的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的工作积极性。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确立以及完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新指导意见为基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不断的进行创造性的实践和理论性的研究,才能逐步完善整体的检察机关办案体制,才能更好的落实和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

[ 注 释 ]

①蔡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比较研究[J].人民检察,2013(14).

②朱秋卫.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及职权配置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8.

③最高检2007年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法过错责任的线索由监察部门负责,如没有监察部门的基层检察机关由政工部门负责.

④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主要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⑤黄常明.检察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2009(20).

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1]陈旭.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办案组织[J].法学,2014(1).

[2]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J].法学研究,2013(1).

[3]郑青.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几点思考[N].检察日报,2014-1-8.

[4]潘祖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践探索[J].人民检察,2013(10).

[5]蔡雅奇.主任检察官制改革探索调查[J].人民检察,2013(14).

[6]何超明.澳门司法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创新[J].人民检察,2014(2).

[7]宋烄沙.比利时检察机构的组织构架限[J].人民检察,2014(9).

[8]向泽选.检察权内部独立行使的模式选择[J].人民检察,2014(10).

[9]罗昌平.杨军伟.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的必然性和可行性[J].人民检察,2014(10).

D926.3

A

2095-4379-(2016)33-0120-02

黄晨(1986-),男,汉族,天津人,法学学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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