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不足

2016-02-01 10:25:44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沉默权人权

肖 冶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不足

肖冶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在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才正式通过法律规定下来的,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所以经久不衰,是因为有其自身合理的理论基础,包括: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目前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不足,主要是:立法的缺失、沉默权的缺失以及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人权;程序正义;诉讼效率;沉默权;如实回答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其实质上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虽然说法不完全一致,但其确实弥补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缺失。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及理论基础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我归罪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等,其一般含义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是“不得强迫”,而非自证其罪,该原则并不是禁止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有罪及犯罪事实,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他人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在他人强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应属非法程序,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提供事后救济。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论基础

1.保障人权

人权是现代法当中最基本的价值之一,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成为了人类文明的标志,更是现代法的基本特征以及进步之处。以一般意义上来说,人权是社会对人的价值的承认。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官的职权极大,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仅仅是被审讯、拷问的对象,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工具,他们并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人权根本得不到保障。那么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缺点日益暴露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运而生,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使其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这无疑是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一项重大进步。

2.程序正义

正义就是公平、公正、公道,正义就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各取所需,以及一种对等的回报,正义是文明社会的底线,正因如此,程序正义才被大众普遍接受,更成为司法界普遍追求的目标。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正义价值就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机关享有强大的权力,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是天然不平衡的,这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因此就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平衡。在当代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因此犯罪嫌疑人是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只能消极地等待被侦查、起诉和审判,这无疑也是不公平的。基于以上两点,让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力量平衡的方法之一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其可以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成为公检法机关证实其有罪的工具。

3.诉讼效率

从表面上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会因为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罪而使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产生困难而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而使诉讼效率降低,其实不然。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诉讼中,存在着三种成本:为进行诉讼而直接投入的成本,伦理成本以及由程序的不公正或判决的错误而造成的诉讼成本。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而导致最终结果错误,虽然这减少了前一种成本,但会增加后两种成本。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出虽然会导致直接投入的成本增加,但却会大大降低后两种成本,从而使得诉讼效率从整体上得到提高。

再者,证人如果受到该项原则的保护,则会大大降低其被自证其罪的恐惧感,从而提升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使公检法机关更多地掌握真实的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的不足

(一)立法的不足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这可以说是我国关于该原则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其不仅加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间的联系,而且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的加强又是一项重大进步。

但是,该原则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不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了总则第五章关于证据的规定的第50条中,而没有作为刑诉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这是立法中一项严重的不足。我们知道,法律原则在立法、司法及执法上都起着统帅的作用,且当某些规则不适用的具体情况时,应当适用原则来解决问题,所以某项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没有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无疑是一项严重的不足。

(二)沉默权的缺失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密切的。有些学者将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视为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之一,更有学者干脆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称作沉默权。由此可见二者的密切程度。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这是被追诉者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沉默权的实质是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司法机关控告自己的工具以及证据的来源。从这方面来说,沉默权的存在的确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国外,沉默权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和291条第2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等都对沉默权做出了具体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的缺失无疑是一项严重不足,这会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难以得到切实的贯彻。

(三)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

如前所述,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之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沉默权相冲突。这一项规定的存在,会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得不到彻底的贯彻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总则中,总则规定的是该部法律的总的原则、基本制度,是整部法律具有普遍性,纲领性的规定,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属于宣誓性的规定。而“如实回答义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分论第118条中,这属于操作性的规定。虽说在刑诉当中,总论起统帅作用,但在案件的具体操作中,司法人员更多的还是根据操作性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的,只是在某些规定无法起作用的情况下才适用原则,所以如实回答义务在具体案件中适用频率更高,而当通过刑讯逼供而成的案件判决已成,想翻案时才想起“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会显得正义来的稍迟了些。

三、结语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但在具体的立法当中并没有这样做,只是将其作为一项证据收集的原则规定下来,笔者认为这一点需要改善,应当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沉默权的缺失、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都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得到具体的贯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当中规定沉默权以及将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相协调,应当具体规定哪些问你应当如实回答,哪些问题可以保持沉默。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式体系的建立,以及观念的转变和相关配套制度、规则的不断完善,该原则的移植一定会给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驱动力。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78.

[2]李冬.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7.

作者简介:肖冶(1992-),汉族,河北迁安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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