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疑点问题的认定

2016-02-01 13:55:12刘春德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流氓法益

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99



论寻衅滋事罪疑点问题的认定

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99

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条件,并且将流氓动机当作该罪的要件可能无法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效果。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个体法益和公共秩序。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为“寻衅滋事”可以采取双替换的方法,首先替换行为人,其次对被害人进行替换。某一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流氓动机;法益;随意性;双替换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具体类型,两高公布的专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其具体适用上仍遇到许多困惑和争议,值得进一步研讨。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是否必须具有“流氓动机”

寻衅滋事这一词如何理解,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为“寻衅滋事”。从《解释》规定来看,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流氓动机,而众所周知,现行刑法已删去流氓罪的条款,作为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寻衅滋事罪是否也理所当然地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流氓动机呢?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原流氓罪的本质特征和特点在寻衅滋事都有所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寻衅滋事行为是典型的流氓行为之一。①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既损害了个体的权益,又扰乱了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在行为多样化的当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条件。②所谓“流氓动机”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③笔者对这一问题持否定意见,首先流氓动机这一词汇已被淘汰,其具体涵义模糊不清,现行刑事法律也未有对该词语涵义的解释,若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有可能导致司法办案人员无所适从,裁判结果五花八门。其次,将流氓动机当做该罪的要件可能无法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效果,因为只要是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等行为的,皆能够评价为出于流氓动机,并且在公共场所,至于行为人是基于流氓动机殴打他人,抑或是基于报复动机实施殴打,对法益的侵犯,即对于他人身体安全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基本没有区别。这里借鉴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要求寻衅滋事行为人必须具有流氓动机,表明过于重视主观因素,而认定犯罪行为,应当以客观方面要素为根本,应当将客观要素作为较重要因素,特别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情形下,应先着眼于客观要素。回归到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不能只因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的,才认定为寻衅滋事,出于其他动机实施该行为的就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应首先从客观行为着手分析予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客体特征——所保护的法益

寻衅滋事行为包括四种类型,其保护的法益也相应分为不同类型。“随意殴打他人”型保护法益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类型保护法益为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保护的法益为个人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保护法益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活动的自由与安全。④不难看出,虽然该观点将寻衅滋事保护的法益分为不同类型,但每种类型保护法益均包括两部分,即个人与公共秩序,并且个人部分须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也就是说所保护的重要法益为公共秩序部分。寻衅滋事罪这一法条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一节,这也意味着,公共秩序为该罪的主要客体。同时,由于寻衅滋事行为法律规定有四种类型,该四种类型表面上看首先侵犯了具体个体的利益,因此个体利益也理应得到刑法的保护。概而言之,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个体法益和公共秩序。这一点也可以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如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法益单是个体利益,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法益和个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即在行为侵犯个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⑤

三、“随意殴打他人”类型中“随意”的判断

由于“随意殴打他人”这一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实际案例中较为多发和常见,而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随意”的理解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随意”上通常以“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进行判断,认为如果行为“事出有因”就不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有些偏颇和武断。实际上,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时,大多并非毫无行为人自己认为的“理由”,而是有其所自认为的理由。“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⑥如果简单的以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为标准进行判断,有可能致使大多数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案件无法追究刑责,从而使得该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束之高阁。行为人“无事生非”殴打他人认定为“随意”较好理解和认定,没有分歧。关键是“事出有因”的行为,这里可以从“因”的内容是否合理以及因果关系两方面分析,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原因内容荒唐,逻辑混乱,并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承认,即所谓的“强盗逻辑”,且该原因与殴打行为的实施一般意义上并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谓的“因”与“无事生非”无异,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随意性的认定,要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分析其是否也会实施该行为,如果一般人不会实施该行为,那么其行为具有随意性。”⑦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为“寻衅滋事”可以采取双替换的方法,首先替换行为人,即把行为人替换成一般的社会人员,如果其在相同环境下依旧会或者可能会作出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那就说明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其次对被害人进行替换,由于寻衅滋事行为要求行为对象是随机的、偶然的,所以该对象即被害人具有可替换性。假如将原有被害人替换为其他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人仍不会停手、停止殴打行为,那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某一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前述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注释]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②徐卫东.认定寻衅滋事罪需注意三个要点[J].当代法学,2010(6).

③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J].政治与法律,2008(1).

④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1).

⑤徐卫东.认定寻衅滋事罪需注意三个要点[J].当代法学,2010(6).

⑥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1).

⑦买忠香.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J].中国刑事法,2010.10.

D924.32

A

2095-4379-(2016)27-0125-02

刘春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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