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洁皓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探讨
郭洁皓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在对我国相关法律内容进行详细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发现,让与通知是债权在债权让与中发生转移的主要原因,而这一通知同传统意义上的通知具有本质区别,这里指的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债权人对自身债权进行处分的途径。应用这种方式对债权转移进行解释,能够有效维护多方利益,如债务人、受让人及让与人等,同时可以有效减少不确定性在债权让与中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让与人是位移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当转让发生重复的过程中,在对债权的实际取得人进行确定的过程中,也应当以通知为基础。
关键词:债权让与;债权转移;依据;通知
在进行债权转移的过程中,同一性在债务当中是不发生改变的,而仅仅是变更了债权人。在特定的法律行为下,受让人会接受让与人给予的债权。可转让性是债权的主要特点,这是因为它是财产权的一种。然而,现阶段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指出,在进行权利转让的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得到相关通知,如果在没有通知的基础上,债务转让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当中对债权转移的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是产生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依据不同理解的的根本原因。
(一)普通债权合同说
这一说法认为,债权在债权让与当中,合同一旦生效就可以直接实现债权转移。此时所提及的让与合同指的是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体现,它能够充分说明双方在面对给付问题时所形成的合意。物权变动模式建立在意思主义基础之上,这是普通债权合同说形成的关键。法国民法当中就对这一模式进行了应用,注重一切都低于意思,针对买卖合同来讲,双方只要形成合意,即使没有发生登记,事实上已经转移了所有权,但是这一过程中是无法对第三人进行对抗的。针对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债权转让合同在《法国民法典》当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它同样适用于物权变动共同的权利转移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让与协议内部,一定的合意在当事人当中达成,作为合同标的的债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归受让人所有[1]。
(二)准物权合同说
准物权合同说认为,债权转移的效果在债权让与当中,必须建立在债权让与协议基础之上。从性质上来看,准物权合同即此处的“债权让与协议”,不同的合同关系,如买卖或赠与等基础上,让与人转让债权给受让人,与此同时,双方形成了以统一的合意,这就是债权让与协议,这一协议同原因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具有无因契约的性质,及时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产生于原因行为当中,这一协议始终都会拥有一定法律效力。一旦达成了债权让与协议,就需要面对债权转移的结果,标的债权有受让人获得。这一认知的典型代表为德国,而我国个别地区,如台湾等也在效仿这一认知。
形式主义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是准物权合同说产生的基础。物权变动中,债权效力是原因行为仅有的效力,此时的原因行为具有债权行为和负担行为的特点,能够促使给付义务出现于当事人当中,而物权合同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关键。债权让与协议,同样适用于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当中。
(三)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
在对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四点入手:
首先,当债权让与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那么说明债权转移已经发生。而债权已经被受让人获得,而这一过程中还无法同债务人形成对抗,因为还没有得到通知;其次,尽管以上两种观点对债权让与协议拥有不同的性质认知,然而二者在发生债权转移的时点上具有一致性。同时生效产生于基础关系同债权让与协议当中;再次,当债权人已经成为受让人,则享有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在通知发生以后,就具有了对债务人对抗的效力[2]。新债权人的受让人应当得到债务人的清偿,而不是像让与人进行清偿;第四,当债权让与协议拥有了一定法律效力以后,但是债务人还没有得到通知,新的债权人就变成了受让人,如果债权让与协议被债务人所知晓,那么清偿行为直接向受让人实施即可。
从学理的角度来看,在进行的过程中,对债权让与协议的签订能够促使相关当事人实现债权转移的目的的解释,是准物权合同说以及债权合同说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两种合同说背景下,让与人以及受让人是债权让与协议的两个主体,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两个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法律效力也仅存在于两个主体之间。依法成立是债权让与协议的一大特点,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指的是对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债的拘束。在这一合同的基础上,让与人必须在受让人的请求下转移债权,这是手于人的权利之一,而让与人也必须承担起这一义务[3]。然而相对性是合同的另一特点,合同签订的两个主体是合同法律效力约束的对象,是不会对合同之外任何人产生约束的。
同物权变动存在差异,债权让与过程中是不许要在某些形式下对外展示的,如登记以及交付等,因此债权转让过程中,是可以不被第三方所知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让与人同债务人是协议的双方,他们同让与的标的债权当事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后者指的是让与人与受让人[4]。债务人在标的债权当中,并不是当事人存在于债权让与协议当中,债务人不受债权让与协议的直接拘束。在这种情况下,在有效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的过程中,受让人也不可以将其作为依据,用于获得某种权利,如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等。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指的是债权,债务人一旦无法在受让人的请求下履行相关债务责任,债权实际上是无法产生转移的[5]。在这种情况下,本文在展开研究的过程中认为,在对相对性在合同中的体现进行充分考虑的过程中,应在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以后,对债权让与通知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的转移进行利用,但是不应当任务债权转移发生过程中,债权让与协议具有一定效力。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对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依据的不同理解进行了阐述,并探讨了“债权让与通知说”与和合同相对性的契合。由此可以看出,通知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通知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是在债权处理过程中让与人采取的一种途径。由于在商事实践中,频繁性是债权转移最主要的特点,这一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不确定性,而在利用通知的过程中,可以明确债权转让中的各个主体,在对债务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能够呈现出最佳的效果,加快债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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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戴建庭.债权让与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4,08:22-26.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69-02
作者简介:郭洁皓(1994-),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