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评析

2016-02-01 09:40杨锡武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评析

杨锡武

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湖南 张家界 427000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评析

杨锡武

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湖南张家界427000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乃是大陆法历史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理论,其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使得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的影响。物权的原因行为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物权行为应与债权等行为相分离,它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评析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①那么,什么是物权行为呢?我国学者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念在界定物权行为之时乃是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开始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②第二种乃是经由物权行为之具体构成来界定物权行为。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③

笔者较为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当中,物权行为的特征可以被表述如下。第一,物权行为的目的乃是物权变动,也即是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也就是民法学家所谓的“处分行为”;第二,物权行为以交付或者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第三,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亦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抛弃因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是为单方行为,但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契约行为而设立,《物权法》第9条的法律行为指物权契约及单独行为(消灭),第23条的让与合意,则为物权契约,注意的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尚须完成一定的事实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以达公示的目的,《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登记……”,④登记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二)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法律行为有要因和不要因之分。所谓要因行为,是指以原因为法律行为之要件;所谓无因行为,是指不以原因作为法律行为之要件。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的是这样的一种观点,物权行为的生效与否与债权行为无关。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债权行为,也就是在该理论中的原因行为,如果出现不成立、无效或者是被撤销的情况,并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是构建在其独立性之上的。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点与缺点

物权行为被支持者们大加赞赏,认为其有如下优点:第一,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以区分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法官进行判断;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即便债权行为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这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第三,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无因性理论使得德国民法典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且直接体现在立法上,这使得德国民法典形成了完美的潘德克顿体系。

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有很多的缺点。比如物权行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但是,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分析,无因性理论虽然对于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力,但是对于出卖人却极为不利,同时,对于买受人和第三人的保护是建立在对于民法公平和成功是原则的违背的基础上的。

在论述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时,人们往往将其和善意取得进行对比,因为很多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乃是构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上的,甚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与善意取得进行对比的主要原因乃是两者都体现出了一种对于交易安全的重视,也正是如此才导致了善意取得制度是否能取代物权无因性的理论争论。

我国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不一,主要观点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不能等量齐观,但是可以相互替代;第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代替物权无因性理论来达成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第三,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有交易安全保护的制度价值的基础上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无因性理论,主要理由乃是因为范围、对遗失物等的善意取得、以及对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

同时,我国的审判和民间习惯与无因性理论也大不相同。⑥

二、我国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物权行为的有因性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种种弊端,我国物权法在立法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是采取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⑦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⑧这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明确我国物权行为是有因性,受让人以善意取得,且作为法律上的原因。我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其在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当中添加了一般来说并不必要的“以合理价格转让”。显然,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点上,立法者显然不认为物权行为可以与其原因行为分离并不受效力上的影响。

所以,我们可以大概得出这样的推论。我国的立法者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乃是一种略有矛盾的态度,他们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赞同。

三、结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理论久经争议。我国选择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作为立法指导思想,这个选择是否正确,还需要经过实践和时间的检验。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17.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⑤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3-96.

⑥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1.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68-02

作者简介:杨锡武(1972-),男,湖南沅陵人,硕士,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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