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鑫
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独立司法与媒体监督的冲突与协调
宋鑫
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276826
摘要:21世纪的中国,司法与媒体已经成为了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得社会功能的发挥更加有力。但是,司法对媒体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排斥性的本能,而媒体对事件报道和评论的欲望具有天生的本性,以及两者之间功能、实现过程、特点以及表现手法等的差异性成为了两者之间尖锐矛盾和冲突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对独立司法的运行和媒体监督之间关系的问题的解决,成为人们愈来愈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独立司法;媒体监督;冲突协调,良性互动
(一)司法机关的角色与定位
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对立法权力的行使,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拥有对司法权力的行使。所谓的司法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对处对诉讼案件处理适用于具体法律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与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民事、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
(二)新闻媒体的角色与定位
所谓新闻媒体,就是指对新闻、信息和知识进行传播时的媒介和载体,具体包括了报刊、广播、电视和不断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
总的来说,媒体主要有三项功能:第一,新闻媒体具有宣传功能。作为党和政府“传话筒”的媒体是十分重要的宣传舆论工具,它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对各种各样的新事物进行报道和介绍,对信息进行传播,起到凝聚人心的作用。第二,新闻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媒体在报道或评论时加以选择和分析,可以对不良情绪进行化解,对社会稳定加以维护,并引导人们前进中的问题正确看待。第三,新闻媒体具有监督功能。所谓新闻媒体监督,就是对各种违法、违纪的行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传播,尤其是报道、评论、揭露和抨击国家公职人员所做出的违法、贪腐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另外,媒体在监督时应当严格遵守自由性、典型性、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五项原则。
(一)理性审判与感性评价的冲突
在司法过程中,其“法不容情”的本质属性,要求必须坚持公平与公正。因此,任何非法律层面因素的介入都可能造成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然而媒体在在对社会不正之风进行批判和对良好道德风尚的歌颂过程中,容易受到传统风俗、社会道德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会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所以,当司法无私严苛的公平公正无法满足媒体道德评判鲜明的感性色彩时,“媒介审判”的现象与冲突便产生了。
(二)封闭性与公开性的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其工作特性决定了有时不宜向社会外界披露公开的情况。但媒体却具有强大威慑力和彻底的公开性。所以,当媒体擅自发布不宜披露的新闻消息时,司法程序正常的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会受到影响和侵犯。
(三)严谨性与轰动效应的冲突
司法活动是漫长而又复杂的,其过程也必须是严谨、公正的。一个案件从发生依始到审理的初期一直再到案子的最终判决所需要的时间也是路漫漫。但是媒体却是在市场经济时代下逐渐发展起来的,作为经济实体的新闻单位,喜闻乐见受喜爱的新闻产品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当漫长复杂又严谨的司法遇上追求社会轰动效应的媒体时,难以忍受产生冲突也就不言而喻了。
(四)关门办案与媒体审判的冲突
一方面,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经常以独立司法等借口以排除媒体的干扰,关门办案保持神秘性。另一方面,媒体在对法治新闻进行报道时,有时会过分的追求轰动的效应,失去规范的新闻用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的为了宣扬媒体自由而失去了评论的公正立场,对被告的罪行和处罚进行主张和反对,从而将媒体审判发挥的淋漓尽致。
(一)司法的运行
1.司法活动的过程应当最大限度向媒体公开
从权力来源上来看,司法与媒体之间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遇时所产生的火花与对抗。既然言论自由所代表的公民基权利处于无可替代的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司法与媒体之间存在顺序之分,媒体的自由也就应该在一定程度上高于司法活动。所以,司法的独立更应当符合民意,应当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最高的标准。两者之间的冲突只是由于民众的不理智和未审先判的成见对司法的独立和审判产生了消极影响。
2.司法对媒体不应当超过普通公民的限制
媒体是言论表达的重要国家权力,公民的权利过于国家权力,这也是民主社会法治的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因此,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则是理所当然的。其次,公民表达言论自由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就意味着媒体在报道时可以存在形式上的差异。最后,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在形式上受到歧视。在审判时到场的人不能够满足审判席位足时,应当优先被保证新闻媒体无可替代的地位。
3.完善司法程序,主动改变对媒体排斥的惯性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通过对自我的约束来避免媒体报道之中民众的激情影响。例如立法上进行规定、在审判机制上进行改良、对陪审员资格进行考察等方式。其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媒体的亲和力,协调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努力将“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战略相结合,邀请媒体走进司法机关,打破传统“一对一”的采访模式,将神秘的司法活动公布于大众的视野之中。最后,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向媒体提供案件的具体情况,针对媒体建立专门的新闻报道机构,自觉接受媒体的监督,自觉公开庭审过程,倾听来自社会的声音。
(二)媒体的监督
1.媒体监督必须做到忠于法律,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和适当站位。
媒体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时,应当考虑到司法活动天生所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以及严谨语言规范对案件进行报道。不偏袒当事人,不擅自揣测或越位进行报道,不借助舆论对司法活动产生不良影响。
2.加强对同新闻行业法律的规定,规范媒体的行为
对新闻行业加强法律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新闻行业不受伤害,保障媒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给新闻行业设定一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评论自由和侵害国家、社会、个人合法权益、滥用监督权的强制性义务。
民意的法庭往往是封闭的,而真正的法庭却应该是开放的。《马德里准则·导言》也才曾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在两者矛盾的背后,实际上只是民众的期望与法律运行现实的不协调。如果对这种不符的存在进行放任,那么无论从制度上对其进行何种程度的改变,在个案中依旧会有矛盾不断爆发。我们不可以对制度层面的改进进行全面的否定,但对我国法律及其运作方式的社会基础进行增强,不仅可以对独立司法与媒体监督间的矛盾减少有所帮助,对多为外国法制移植的立法现实下的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和振聋发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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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33-02
作者简介:宋鑫(1991-),女,汉族,山东潍坊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