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 谣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
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童谣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南宁530006
摘要: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原《刑法》第241条第6款存在着各种缺陷,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弊端也越发的明显。《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款作出了修正,使其与刑法基本原则、立法目的相符合,并且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尽管该新修条款的诸多方面都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进一步区分妇女、儿童的收买来源;区分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并且还需扩大上述两种情节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完善
1997年《刑法》第241条的“但书”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该条款规定了收买犯罪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与拐卖犯罪大都被判处较重刑罚形成强烈反差。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将人视为商品进行买卖,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践踏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权,还侵犯了他们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健康权。再者,对于受害家庭带来的创伤是巨大的也是无法弥补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作出修改,删除了原条文的处罚阻却事由,一律规定为犯罪,一定程度的弥补了原规定立法缺陷,同时也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有效打击犯罪。
(一)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将“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删去,取而代之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可以看出,新修规定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一律要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修改首先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依靠犯罪构成理论来支撑,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成立的所有构成要件行为,此时该行为人的犯罪已经成立,即使行为人之后不阻碍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居住地或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等情形,也不能成为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罪责已经明确存在,所以将此款规定为从轻、减轻情节才是合理的,弥补了原条款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情形。
再者,此次修改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此原则,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要承担与其相适应责任与刑罚;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相对于拐卖者来说,其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危害性可能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可能较小,但这完全不能够成为其免于刑事责任的理由。反而,正因为收买者的存在,才滋生了“卖方市场”,其往往成为拐卖犯罪产生的源头或者是助长因素。而无论行为人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实施收买行为,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进行购买,侵害其人身自由,就已经是对受害者人权尊严的一种践踏,所以对于收买者的犯罪行为不可放纵。那么《刑法修正案(九)》所作的新修改就规定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加大了处罚力度,从而使符合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符合立法的目的
现实中,实施收买行为的人大多是家庭生活拮据甚至是一些残疾人,希望组建一个完整家庭而收买妇女;还有些家庭可能无法生育但又渴望有个孩子而收买儿童,他们对待收买过来的妇女、儿童甚至都照顾得很好,所以基于这些情形,法官可能就会对买主产生同情,认为其行为并没有产生很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会根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选择对行为人免责处理。最后导致的就是不仅没有通过立法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还可能让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在看到并没有多重的刑事代价后而决意去犯罪,那么收买者作为链条反应的源头,必定让拐卖犯罪更加猖獗。
笔者认为某些法官处理案件时这种盲目而片面的同情买主是将道德与法律混淆了,并且犯罪的增多以及受害者遭受的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新修条款的颁布,删去“不追究刑事责任”,其处罚力度的增大,首先就是要告知公众,这种收买行为就一定是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虐待”、“不阻碍”,刑法仍不会姑息这样的收买犯罪行为。其次,新条款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便是树立了刑法的权威,从而弥补了本条罪名形同虚设的状况。这样的修改亦一定程度能够避免收买者对逃脱处罚的侥幸心理,让潜在的犯罪者对收买行为有个利弊衡量,当冒着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时,行为人很有可能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那么刑法对行为人的威慑力便起到了作用,从而预防更多的人犯罪。所以综上,《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修改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符合社会现状要求
首先犯罪行为日益猖狂。历年来,司法机关虽然对拐卖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其犯罪率的确有所下降。但是“治标不治本”,长期以来作为拐卖犯罪的源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却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收买行为在并不严厉的判决下,促使更多的潜在犯罪者怀着侥幸去犯罪;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也使更多的拐卖犯罪行为人去铤而走险;并且随着拐卖犯罪的恶劣手段也使其他犯罪不断激增。据媒体报道,有进医院进行婴儿盗窃的,当街抢夺的,利用网络进行拐骗的;还有在对被拐卖儿童运输过程中或是逼迫妇女就范的过程中,为达目的犯罪人可能会采取强暴手段从而伤害甚至杀害了被害人,这些犯罪都是令人触目惊心。由此看来,新修条款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社会现状的,改变一向对收买行为过于温和的态度,加大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使其不愿买,不敢买,①这样从根本上抑制拐卖犯罪。
此外,公众观念的改变。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普法力度的加强,公众的态度、视角、价值观也在随之改变。近两年,一些寻人的电视节目以及网络平台的推广,社会公众对拐卖犯罪越来越重视,随着我国经济、文明、法治的发展,更多的公众有了权利和法制意识,在知晓受害者以及其家庭身心受到巨大创伤的冲击下,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到这种反对拐卖犯罪,普法活动,甚至“打拐”行动中。所以“对人贩应该判处死刑”以及“对收买者重判”的呼声也应运而来。所以新修条款对收买者处罚力度的加大,正符合公众的期许。
根据以上分析,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弥补了《刑法》第241条第6款一些缺陷。但是,新修条款的颁布还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所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新规定并非终点,我们可以进一步探索。
(一)区分儿童收买来源
儿童收买来源的差异反应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那么量刑也应该有所不同。目前收买来源大致两种方式,一是从无监护权的主体处收买,二是从有监护权的主体处收买。同样是收买行为,显然前者的主观恶性更大。从无监护权主体处收买儿童,收买者不问儿童出处,甚至可能明知对方是人贩子,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心态购买儿童,非法占有目的之强,主观恶意之大足以见得。对于后者,其主要是通过民间抱养的方式收买儿童,通常没有通过政府许可或者收养程序,进而从有监护权的主体那里获得儿童,并且以存在陈旧观念的农村居民为主。那么新修订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对这两种主体均规定为不虐待被拐卖儿童,不阻碍对其解救即可从轻处罚,并没有根据主观恶性的程度区分刑罚力度。所以笔者建议,对于这种不问儿童出处,甚至明知出卖方是无监护权的拐卖者的收买者,应当予以考虑适当加重处罚。
(二)区分适用收买儿童行为处罚的两个条件
根据新修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同时符合不虐待儿童,不阻碍解救,才可以对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从轻处罚”。那么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两种情形:其一,如果行为人这两个条件都未满足,既虐待了儿童,又阻碍了对其解救,那当然不可以从轻处罚;其二,如果两个条件只满足了其中一个,即行为人虐待了儿童,但不阻碍解救;或者行为人并未虐待儿童,但是阻碍解救。按照条款规定,也不可以从轻处罚。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没有实施虐待儿童行为时知道只要自己不阻碍解救就“可以从轻处罚”,但是问题来了,如果行为之前已经实施了虐待儿童的行为了,那么不管他是否阻碍解救,都不可以从轻处罚了,此时收买者可能会“破罐子破摔”,反正结果已经是不可以从轻处罚了,那倒不如干脆阻碍解救,将孩子藏起来或者转移,让警方根本找不到,或许还可以逃避惩罚,这便大大加深了对被买儿童的解救难度,不利于保护儿童权益也会消耗执法资源。故笔者认为应适当区分适用收买儿童行为处罚的两个条件,即可以将只满足一个条件的情形和同时满足了两个条件的情形区分开来进行处罚,使行为人在未虐待行为时还知道不阻碍解救可以争取从轻处罚,不致向犯罪的深渊越滑越远。
(三)扩大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
新修规定中对收买被买儿童提到“无虐待行为,并不阻碍解救,即可以从轻处罚”,那么从该条款字面上理解就是只有不虐待及不阻碍解救儿童,则可以从轻处罚。那么这样理解,是否可以从轻处罚情形范围太窄?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只列举这两种情形,是因为现实案件中,收买被买儿童的犯罪者通常实行的行为是虐待行为和阻碍行为,但是这两种行为更为常见,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其他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不再考虑么?随着社会复杂化,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也使得犯罪手段变得更加多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可能并不是出于组建家庭的目的,有的可能是利用收买来的儿童、妇女强迫进行劳役,或者乞讨等行为。那么这些情形是否属于不可以从轻处罚情形。所以笔者认为,仅仅对没有虐待行为的从轻处罚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适当的扩大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可以纳入非法剥夺儿童人身自由,强迫其进行苦役或乞讨,或者侮辱、轻伤害被与虐待行为程度相似的行为。当被告人没有实施这些实施伤害行为,也应给予从轻处罚。
[注释]
①易雅男.浅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重处罚的规定[J].法制博览,2016(02):79.
②周燕燕.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探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05):77.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15-02
作者简介:童谣(1991-),女,汉族,安徽巢湖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