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 杨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论单位的环境权
谌杨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环境权是环境法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学界对享有环境权的主体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不仅个人享有环境权,单位也享有环境权。单位享有环境权的依据有:单位自身对良好环境有切实需求,单位享有环境权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单位享有环境权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环境权;主体;单位
环境权是指环境权主体享有的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环境权是环境法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础,确立环境权对于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建立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和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意义和作用。[1]自20世纪80年代环境权的概念被引入中国后,环境权相关理论的研究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的研究热点。有学者统计,从1998年至2013年,在CSSCI来源期刊(不含CSSCI扩展版)发表的篇名中包含“环境权”的论文总数有144篇之多,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出版了6部研究环境权的专著。[2]
目前学界对享有环境权的主体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对于个人是环境权的主体,学界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于单位是否是环境权的主体,学界则有较大的分歧。
一些学者认为单位享有环境权,但给出的解释却略有瑕疵。如蔡守秋教授认为,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包括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依法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的权利,即开发利用权、排污权和劳动环境权。[3]陈泉生教授指出,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享受适宜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权、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4]两位学者均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纳入了环境权的范围,并以此解释单位享有“环境权”,但笔者认为,环境权与环境资源利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环境权属于基础性的人格权,而环境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环境权可以保障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实现,即环境权所保护的良好环境是实现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前提条件。单位确实享有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这只能说明单位享有环境资源利用权,而不能说明单位享有环境权。
此外,还有些学者否认单位享有环境权。如邹雄教授认为,真正享有环境权的是法人单位中从事生产、劳动的人,而不是法人单位。[5]何艳梅教授认为,只有个人才有可能也有必要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法人等抽象实体没有享受的可能,也没有享受的必要。[6]笔者认为,此观点忽视了单位同样对良好环境存在切实需求,如无环境权的保障,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也将受到很大的影响。
笔者认为,不仅个人享有环境权,单位也享有环境权。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法人包括所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单位享有环境权至少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单位自身对良好环境的切实需求
关于单位对良好环境的需求,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石油化工企业对大气环境和水环境的要求。首先,如果大气遭到污染,如空气中SO2的含量过高,就会形成酸雨,而酸雨对石油化工企业有很大的危害。这些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设备体积庞大,大多数为露天安置,材质则是各类钢材和合金,尤其是大量反应塔、罐体和管道的支撑结构使用的钢材防腐蚀等级不高,长期处于酸雨环境中极易生锈并导致断裂,引发倒塌事故;而对于一些高压反应装置,酸雨及其内部高压环境共同作用产生的应力腐蚀会使设备表面出现裂纹,从而引起爆炸,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此外,酸雨引起的土壤酸化还会造成埋地管道的腐蚀穿透,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总之,酸雨使得企业生产设备的维护成本增加、使用寿命缩短,给企业的安全生产带来隐患,对工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其次,如果水源遭到污染,如水中有机物的含量过高,就会对抽取这些有机物含量超标的水作为循环冷却水使用的石油化工企业的冷却设备造成危害。这些富含有机物的废水会使得水中的微生物大量繁殖,而微生物产生的黏液会与水中漂浮的灰尘、杂质和化学沉积物等形成生物粘泥,增加水的流动阻力,导致冷却效率降低,同时生物粘泥附着在设备及管道内壁上则会造成设备及管道的堵塞,且微生物中铁细菌的生长还会使设备及管道表面形成锈层,引起氧浓差电池腐蚀,造成设备及管道的损坏。
此外,其他单位同样对良好环境有所要求。在此要涉及到工作环境权的概念,工作环境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保障其在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心情愉悦的权利。在工业化早期,由于工作条件普遍恶劣,劳动者对工作环境的要求较低,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者在考虑薪资待遇的同时,越来越重视工作环境权。在某一单位内工作是否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这一单位是否能提供干净的空气、丰富的绿化,是否能使劳动者在工作的同时感到身心舒畅,等等,逐渐成为劳动者择业的重要标准。尤其是一些顶尖的IT人才,其在全球任何单位工作均能获得极高的报酬,而美国的苹果、谷歌等高科技企业凭借其花园般优美的办公条件,成功吸引了世界范围内一大批IT精英前往加盟。无论是企业,还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任何单位的高效运转都离不开优秀人才的不断加入,在自主就业的情形下,这些优秀人才总是更愿意在有良好环境的单位中就职。因此,良好的工作环境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单位无形资产的一个重要部分,单位对良好环境的切实需求就体现在这里。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权利就不会有义务,没有义务也不会有权利。在环境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与“承担保护环境义务”相对应的是“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也就是享有环境权。纵观我国现行的数部污染防治法律,无一不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单位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确实承担着大量的环境保护义务,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缴纳排污费,等等,并且履行这些环境保护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往往在单位运营成本中占很大比例,而法律对个人所要求的环境保护义务一般仅是不污染环境即可,相比较而言,单位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可谓是更广泛、更严苛。因此,如果认为承担了一定环境保护义务的个人享有环境权,必然也应当认为承担了更多环境保护义务单位享有环境权。
(三)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
法律在设定一种权利时,必然要同时设计维护该权利的方式、规定侵害该权利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否则一种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只能沦为一纸空文,也就失去了设定该权利的实际意义。蔡守秋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就是侵犯环境权的诉讼,法律规定了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顺利发展的权利基础。[7]因此,如果承认环境权的存在,那么也应该承认作为环境权之司法救济手段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已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不仅可以逆向证明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也可以为单位享有环境权提供相应的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即“环保公益组织”,但这里作为原告的环保公益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仅是类似于“代理人”的角色,其起诉的依据还应当是个人或单位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一旦否认了单位的环境权,也就否认了单位在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救济的合法性,那么无疑将会使得许多原本可以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因缺乏起诉依据而不能进行,如环保公益组织就不能因酸雨致使某石油化工企业设备腐蚀严重,而对造成酸雨污染的某火力发电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将大大减少环境公益诉讼适用的次数和范围,使得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得不到司法救济,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效果大打折扣,也就违背了立法者设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
环境法学界普遍认同个人是环境权的主体,是因为个人对良好环境的需求是显而易见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直接危害个人的身体健康,影响个人的生存的发展。相比之下,单位对良好环境的需求则不那么明显,但不能因此否认单位享有环境权,因为良好环境对于单位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在确立单位环境权的基础上,单位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等用益物权才能真正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等司法救济程序才能得到充分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J].现代法学,2013,35(6):3-21.
[2]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J].法学评论,2014(5):180-188.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4]陈泉生.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邹雄.论环境权的概念[J].现代法学,2008,30(5):38-49.
[6]何艳梅.环境权新论[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4,4(4):60-66.
[7]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J].现代法学,2013,35(6):3-21.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09-02
作者简介:谌杨(1988-),男,江苏南京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