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蕊 欧阳菁菁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论使用打车软件的违约损害赔偿
谢蕊欧阳菁菁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041
摘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打车软件逐步走进大众的生活。伴随着这种飞跃的同时,违约行为使得司机与乘客的冲突也越来越多。本文试图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阐述该种新型客运合同的违约类型、分析其对应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以有助于维护司机与乘客的合法权益,对该类新生事物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词:打车软件;违约;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一、使用打车软件的违约现状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许多服务类行业正面临着巨大的变革。自2013年以来,乘客利用手机等移动终端预约打车的行为日益增多,打车软件正在改变“招停打车”的传统模式。而打车软件在给大众带来生活便利之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不少司机与乘客都曾遭遇“打车爽约”这一经历。在实地调研中,笔者据不完全统计,使用打车软件的用户违约率高达44.7%,其中乘客的违约率比司机高8%。而这一现象也引起了监管部门与社会媒体的重视,各地陆续出台相关的行政规制,但结果却收效甚微。笔者认为这一新型客运合同引起的法律问题属于私法范畴,仍应回归于合同法的原则与本质,深入分析此合同所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
二、使用打车软件的违约类型
在学理上按照履行的时间与结果分为三类: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和延迟履行。履行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在打车软件违约过程中表现为,由于司机客观上失去了履行客运合同的能力,如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无法驾驶车辆、车突然故障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乘客方面由于临时的变故不再需要使用出租车或因交通堵塞无法赶到约定地点等情况。拒绝履行中,即又叫给付拒绝或履行拒绝,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而主观上却在无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笔者的实地调研中,拒绝履行大约占到违约的65%,形式多样。例如司机接单后,以乘客地点太偏僻太远或途中搭乘招手拦车的乘客或交通堵塞等理由弃单;乘客则表现为等候时间过长、与司机电联沟通不顺、司机无法准确找到乘客位置或在等待中招手打车成功后取消订单。延迟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本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却由于缺乏正当理由,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造成履行在时间上的延迟。区别于履行不能,延期履行是延后可以履行合同,而履行不能是无法履行合同。在打车软件中表现为,乘客因走错路等延迟出现在指定地点,或者司机为了多载一个客人或乘客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而导致延后到达等。
三、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分析
在运输合同中,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根据我国大部分学者观点及法院实践,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乘客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要其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但在新型客运合同中,笔者认为过错责任更为符合。适用严格责任会过分强调乘客的弱视地位,忽略了司机的正当权利。其一,在使用打车软件的过程中,乘客的选择范围扩大,既可运用软件发布订单,也可同时在路边扬手召车。这一现状加之网络合同固有的松散性,使乘客爽约现象尤为严重。且笔者的实地调研中,乘客的违约率高出司机40%左右,司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司机的缔约权限也进一步扩大,司机可以根据乘客的目的地等自由选择接受订单,已突破强制缔约的模式,司机与乘客的地位日趋平等。其二,打车软件的新之所在在于将缔约过程具体化、表象化。双方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GPS地图上的定位与移动轨迹、双方磋商订立的语音、文字和车内监控等,使得违约的证据能更便利完整的进行搜集大大降低乘客举证的困难。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一般认为加害人的法定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正当防卫,第二紧急避险,第三自助行为例如在乘客不履行报酬义务时可以暂时不让乘客下车。第四不可抗力将不可抗力确定为一般的免责抗辩事由是各国民事立法通认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使用打车软件中例如交通堵塞上车路段因交通事故造成拥堵且拥堵长度达到一定长度或上车路段因临时交通协管、封路而造成机动车无法驶入,或急于就医、赶考,亦或是因恶劣天气原因而导致无法乘车或造成合理延误的可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中。但须注意的是有时间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的不视为不可抗力。约定免责的情况,在实际打车过程中出现较少。针对新型客运合同为了更好地维护乘客的利益笔者建议,双方可约定在发现接驾车型、车牌与登记信息不符或与司机沟通时出现严重语言攻击或出现人身攻击倾向等,乘客可以停止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后果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打车违约后的损害赔偿分析
合同法所规定的损害主要包括如下几个特点:1、限于财产损害,2、损害必须由违约行为造成,3、损害是可以确定的,4、损害是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包括第三人的损失。而针对这一新型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棘手之处在于确定损害范围。近来常有类似这样的报道:2015年12月的一天谢先生预定了特价机票前往上海出差通过某打车软件叫车接其去机场,由于路况堵塞再加上司机刚刚注册账号且对于本地交通并不熟悉最后迟到15分钟。接着在前往机场路途中司机跟随导航行驶,但由于导航中推荐的某路段早已封闭致使谢先生晚到机场没能过安检无法按时前往上海出差导致其在上海的生意洽谈失败。其中所牵涉的飞机票和生意损失可否属于此案中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此类型的案件频频发生也引起了许多法学学者对此相关的法律问题的高度关注。关于损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受大陆法关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概念区分的影响一般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的概念相等同。而根据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是否有介入因素,可将损害赔偿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标的物的灭失、减少、毁损等。而间接损失指的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但这种损失应当是可预见的、可确定的。直接损失中所减少的直接财产通常认为是时间的耗费和费用的增加。从司机违约的角度来看其造成乘客的直接损失大多体现在时间的耗费上。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时间条款。时间是乘客对于出行方式选择的基础因素它直接影响到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与解除。乘客之所以从传统的招手拦车过渡到目前的软件打车也正是因为时间,乘客希望快速、高效、便捷地出行时间直接影响到乘客是否选择打车软件选择哪一款打车软件。但时间耗费所产生的是一种主观感受时间是人格专属,是一种非财产的权益。对于违约行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上,通说持否定的态度。而笔者认为打车软件的特殊之处恰巧在于改变传统的缔约方式,赋予了司机一定的缔约权限司机应及时安全的接送乘客如果司机违反约定则造成了一定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相应的损害赔偿。且对于目前屡见不鲜的违约情形和违约成本极低的状态下有必要对此采取一定的措施。且例如不少乘客在使用过程中为快速打车勾选了“增加小费”打车的选项面临司机未快速抵达的违约风险增大时更应当给予其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的保障。即使时间耗费引起的非财产损失在目前还不能请求赔付损失,也应当重视时间因素在客运合同中的地位衡量其对确定费用支出的多少与范围的影响因而在损害赔偿时须考虑时间因素。从乘客违约的角度来看,乘客因个人原因在司机赶往目的地的路上临时取消订单的行为同样会给司机带来直接损失,也应当付出自己的违约成本。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大多表现的是费用的增加。在关于运输合同的传统理论中,费用的增加是指旅客由于承运人迟延而滞留在火车站、飞机场等而承担的例如就餐住宿的额外费用。而打车软件的新模式使得乘客的违约行为同样会造成司机的费用增加,例如乘客在下订单后由于在等待过程中招手拦车而走,当司机到达目的地时却无法找寻乘客,这一段路途所耗费的油费、交通费等则属于司机的直接损失,理应由乘客赔付。现有的打车软件中,已对司机的直接损失采取赔付。如uber,若乘客违约,会根据订单的价格及司机距离约定乘车地点的距离等,扣除乘客相应的违约费用。
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本可得到的损失不属于实际存在的损失这种损失具有可预见性可确定性。(由于间接损失通常出现在司机违约的案件中笔者在此只对此进行讨论)那么什么样的损失称得上是本可以得到的呢?损失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是符合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的呢?上述案例中谢先生的飞机票甚至是合同损失是否都属于间接损失呢?笔者认为其核心在于该利益在未来一刻确定可以得到但仅由于违约行为,其不可得。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详细规定。因此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把握三点,一是违约行为与间接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不应当给予赔偿。在连环合同中延误飞机可能还有自身原因,商业订约还存在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均属于不合理的请求。二是须存在合理预见性,、如果在司机与乘客磋商过程中乘客已经发出“麻烦你尽快赶来,我有一趟xx点xx分的飞机要赶”此类言语即司机应当存在合理的预见性。三是损失具有确定性。可得损失应当有确定的范围而不能因为存在发生的可能性而无限延展。由此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上述三点为基本原则进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判断。
五、结语
自2013年以来“打车软件”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大众的日常生活中在带来便利之时也暴露出这一新事物的许多问题,“违约现象”则是其中之一。虽然第三方平台和监管部门针对新型客运合同的违约行为出台了系列规定但事实上违约现象仍屡禁不止。本文希望可以通过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深入的思考和探讨新型客运合同所带来的变化及其违约救济的方法思路以有效缓解该问题所带来的尴尬局面使互联网+产业能更好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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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58-02
作者简介:谢蕊(1994-),女,湖南怀化人,西南民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欧阳菁菁(1995-),女,湖南永州人,西南民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