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一冉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我国资本充实原则
——结合日本公司法
孙一冉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
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原则,它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的运行、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顺利的实现等。在新公司法发布以后,我国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制度,资本充实原则显得更为重要。将结合日本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充实原则的规定,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
(一)不得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和第二百条也做出相关规定。日本公司法关于此有两点规定,一方面日本公司法规定要实缴货币、实缴货币实物,并规定了实物出资时的审查。如日本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出资的履行;第208条规定了出资的履行;第281条规定了新股预约权行使之际的缴款;第33条规定了选任章程记载或记录事项的检察员;第207条规定了的对募集股份的数量、募集股份的缴纳金额等进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其规定了设立时募集设立时公司账户管理机构的出资款项保管及相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交付保管的银行,不得以该证明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以有返还股款的限制为由,对抗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1]
(二)亏损必先弥补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时,应当将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此外,当法定公积金不能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时,应当首先用当年利润来弥补亏损。日本公司法规定了分配利润的严格条件。如第446条规定了盈余额,第461条规定了分配等的限制,第462条规定了有关盈余分配等的责任。
(三)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票可以等额发行、溢价发行,但不可以折价发行。2003年6月,日本第79号法令废除了额面股,即2002年以前日本商法典规定的额面股份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额的规定被废除了。从某种角度来看,公司以低于股票的票面价格来发行股份,也是公司的一种经营策略。[2]
(四)原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日本公司法关于此方面的规定了:第一,发起人、董事、执行官对出资财产不足的填补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52条第1、2款规定了出资财产价额不足的责任;第213、286条第1、2款规定了出资财产等价额不足时董事等的责任;第二,日本公司法规定了对出资实物证明、鉴定的第三方机构的价额不足填补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证明人与负有第1款义务的人连带承担支付该差额的义务;第213、286条第3款规定了证明人的连带义务等。
(一)资本充实原则与债权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更多地关注在确保市场透明度的同时,尊重公司和投资人的自由,[4]但是自由是相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必将影响到利益相对者,应该寻找股东的自由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共存的最佳结合点。
1.完善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担保义务的规定。股东之间的出资担保是指针对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实物估价过高等行为,其他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的担保义务在日本公司法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虽然也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规定的不详细、不全面。股东之间出资担保义务一方面有利于股东之间进行监督,来避免自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因债务得不到求偿而进行不必要的诉讼。
2.完善针对公司年度报告真实性的民事责任制度。第一:对年度报告真实性负责的责任人应该是董监高三大主体,具体而言,包括董事长、董事、监事长、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还包括报告的撰写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等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针对年度报告的不真实,提出诉讼的主体有公司债权人和有相关利益的第三人。因为年度报告的不真实性可能最危害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自己的债务得到保证,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其次,因公司报告不真实而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提出诉讼。[5]
此外,与日本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减少的规定缺乏债权人保护体系,公司不会因债权人的反对而停止减少公司资本,那公司资本减少后,债权人的利益何去何从?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表明,我国对于资本制度的确立呈现缓和的趋势,这也是整个世界资本制度确立的趋势,但是,对于资本关注程度的缓和,不代表对资本充实责任的放弃。[6]
(二)资本充实原则在立法体系和具体规定上的完善
1.在立法体系上的完善。对于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行为,应当从民法、行政法、刑法三方面来进行规制,立法体系的完善与法律的权威性、警示性、教育性更有利于保证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7]法律对责任人行为加以规范的最终目的还在于使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能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其作用,同时要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就是公司法律人格必须健全,能够正常开展各种经营活动。恰恰相反的是,针对违反资本充实原则,我国几乎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更多的是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公司法针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的规定就明显体现出这种尴尬的情况。有学者提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对因股东出资违约而受害的当事人并无直接助益。”[8]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出发,合理的分配当公司出资不实时公司方面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9]
2.在具体规定上的完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等。但是在具体制度上有所欠缺。违反资本充实原则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承担方式和承担后果等必须在公司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公司法上的规定能够在实践中更好地操作和适用。一种好的法律制度不在于仅仅是法律上的规定,而在于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得以具体运用。尤其是责任主体在承担违法资本充实原则具体责任后如何维护其自身利益,公司法必须给予更多的关注,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积极性。
[1]吴建斌,刘惠明,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王保树.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J].法商研究,2004.
[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4]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赖丽华.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架构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研究[J].经济与法,2014.
[6]朱慈蕴.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公司法比较研究,2005.
[7]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8]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9]李国斌.试论我国公司法上资本充实责任制度之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D912.29
A
2095-4379-(2016)30-0190-02
孙一冉(1990-),女,汉族,河北邢台人,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