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曹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2016年7月23日下午,北京延庆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发生一起老虎咬人事件,造成一死一重伤,事故发生在当事游客自驾游过程中,游客私自下车后受到老虎攻击。各界对于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一定争议。
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视频资料显示,北京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女游客下车的行为是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可能还存在着对安全地带的误认,但其并未对老虎实施挑逗、殴打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便是事件双方都具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或减轻动物园的责任。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特别把这种情况进行了明文规定。本文通过《侵权责任法》第81条之规定,分析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制度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便从制度和管理层面为游客安全游园提供保障。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1条明确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动物园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先推定动物园有责任,但如果能证明自己完成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的话,就不用担责。与第78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减轻或免除了动物园的责任,使受伤游客丧失了得到救济的机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确定责任有无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有损害就有责任。实行该原则的要旨是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是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免除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加害人承担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同样不用证明加害人过错。但二者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上大不一样。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加害人,证明的内容是加害人自己没有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在加害人,证明的内容是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所引起。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在实践中尚属可能,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引起的实属不易。这样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受害人来说要比过错推定更为有利。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都没有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或者从损害的事实中推出他们有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观过错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将行为人置于更严格的责任监督之下,把受害人置于更为妥善的保护之中。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严格来讲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它的构成要件仍是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推定过错原则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加害人,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尽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所区别,但其本质没有改变,其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切实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动物园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问题,我国采取了要求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方式。随着各地动物园动物损害事件发生频率升高,第81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一)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由于赋予动物园以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在归责原则上处于有利的地位,动物园通常能够提供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法院一般也会对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导致实践中动物园大多数时候未被裁判承担责任。遇有此等问题,各地通常的做法是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导致权力状态失衡。因此,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对受害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反思和重构动物园动物损害问题显得尤为迫切。
(二)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同由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不同地方法院在审理动物园侵权案件时,多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因法律欠缺可操作性,故而在裁判时过多的对动物园动物损害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承担责任比例等重要内容进行自由裁量,大部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不够清楚,责任划分也没有依据。
(三)动物园的安全监管缺乏健全的法律规范和建设标准
动物园的建设没有严格的经营准入和检查制度,相关规定只有《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动物园行业规范中涉及到安全标准的只有2000年《动物园安全标志》一个。由此可见,即使是由于游客自身的疏忽而发生伤害案件,动物园在案件中仍然处于强势地位,在相关配套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制度未健全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81条在一定程度上使受伤游客丧失了得到救济的机会。
因此,如何有效地发挥侵权责任法的权利救济作用,发挥法律引导社会生活、引导人们按照法律的指向行事的功能,对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有必要重新进行审视和思考。
面对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以辩证的眼光来看待,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妥善解决,不断完善。拟对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在立法、司法及理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和一般的动物致害没有不同,不应区分动物园的动物和一般饲养的动物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建议应删除此规定。
(二)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安全协议的签署并不能成为免除园方对游客人身伤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即便双方签订有安全协议,但其中免除园方责任,加重游客责任或者排除游客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亦规定“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因此,安全协议中如有前述免责条款的,对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建立健全对动物园安全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建设标准。在相关配套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制度健全的情况下,应鼓励动物园的管理方拆除围栏,替换成挖壕沟,再把壕沟里放上水,在保障安全的同时又不影响观赏效果,进入园区的车辆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改装,不仅加装防护网栏,还要在车上配备了应付动物发狂的应急工具,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游客安全。
(五)在老虎出没的险境中,普通车辆本身就不是安全的掩护体,在行驶的过程中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综观上述做法,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均未采取,客观上发生了老虎伤人的严重后果,应认定其主观方面存在着重大过失。作为管理方,动物园应该意识到这样的游园项目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应该对各种潜在的危险因素充分考量并严防死守,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管最终认定的责任在谁,但愿此类野生动物园里的“老虎吃人”悲剧不再上演,“凡尽善尽美的都不存在,凡存在的皆非尽善尽美。”已发生的悲剧令人痛心,愿逝者安息。当“血的教训”能让更多人为之警醒,让规则成为常识、把安全记在心里,这个暑期才能从暴雨、高温与意外中归于平静。
[1]王子晨.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问题研究[D].宁夏大学,2015.
[2]王格婷.秦岭野生动物园游览安全调查与对策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5.
[3]刘佳.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析[J].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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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2095-4379-(2016)30-0180-02
曹兴(1981-),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