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龙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 衡水 053000
我国侵权责任法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徐金龙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衡水053000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热门话题,在概念、赔偿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故意造成的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对过失造成的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对于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由法官在特定社会背景,特定案情下做出判断,进行选择性赔付,这样才能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纯粹经济损失;选择性赔付;民事权益
纯粹经济损失,就是指与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不存在任何关联的经济上的损失。即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最轻微的人身或财产存在关联,该损失也不能叫做纯粹经济损失。“纯粹”二字表明被害人只是可得利益受有损失,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损失。本文拟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主张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的原因,对不予赔付的批判,及如何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选择性赔付等方面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为法院理性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最重要的是,通过研究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更好的指引社会人的行为。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可以说我们国家开始的并不早,加上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所以各个法院判决并不一致,但对于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为数不多。同时,通过松花江水污染案件、重庆电缆案等案件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大多数法院持消极态度,只有少数法院持积极态度。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我国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全盘否定,存在对其进行赔偿的情形;第二,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获得赔付,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
(一)价值序列
该理论认为,法律对于利益的保护不可能同等,势必有些利益保护力度弱于其他利益,而纯粹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具体人身、财产的损失,只是一种抽象财富,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不可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
(二)如果给予赔偿,会妨碍行为自由
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意味着扩大了受害人范围,使得损失大小不确定,如果对所有纯粹经济损失都给予赔偿,势必加重受害人责任,加重社会主体的注意义务,妨害行为自由。
(三)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认为被告人只有义务对其可以预见的后果负责,而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在多数情况下是被告人不可预见的。如果判决被告人对不可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违背法律的指引性功能。
(四)历史视角
部分学者认为在过去纯粹经济损失不受保护,侵权法只是对人身、财产损失提供保护,所以纯粹经济损失从历史角度是不受保护的。
(五)“诉讼闸门”理论(flood-gate)
该理论认为,如果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将会有大量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加重法院负担,挤占司法资源。所以这扇“诉讼闸门”不能打开,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能进行赔付。这个理论被认为是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的众多理论中最重要的理论,可以说,该理论对关闭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大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理由并不成立:
第一,关于价值序列,纯粹经济损失虽然不属于人身、财产损害,但受害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且这个损失不必然比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轻。如果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却不能获得赔偿,无疑对被害人一方不公。如果该类损失不被法律调整,对经济利益的保护日趋弱化,无疑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第二,认为如果给予赔偿会妨碍行为自由更是无稽之谈。侵权责任法本来就是旨在“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对权益的保护势必妨碍行动自由,而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我们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否则势必给自己带来不利,也就是说人的行动自由生来就是受到限制的,不受限制的行为必将导致不自由。
第三,关于可预见性,不可一概而论,具体到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加害人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无所谓“不可预见”。所以,是否可以预见,应当具体到案情中去区分,不可一概而论。
第四,关于历史视角。纯粹经济损失在历史上是否收到保护,与其在现代经济高度发达的情况下是否收到保护,并无直接关系。现在已经进入权利本位的时代,为了使各项民事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应该重新考虑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突破历史的限制,将其置于具体的社会背景下进行裁量。
第五,关于“诉讼闸门”理论,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案件的极大增长,事实证明在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赔付的国家,该类案件并未如洪水般涌现。退一步讲,即使该类案件会增加法院负担,挤占司法资源,也不能成为拒绝此类案件的充分理由。因为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不能推诿塞责。
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不能一概而论,这就要求法官在灵活运用法律规范与个案平衡原则,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正确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
(一)纯粹经济损失未被法律排除在外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第六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为“民事权益”,不限于民事权利,而且包括民事利益,纯粹经济损失作为民事利益并未被排除在外。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纯粹经济损失很难获得赔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现实中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如果因果关系链不被适当切断,将导致损害被过分的扩大,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但是不能因此就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否则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极不公平。所以,探索适当的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使得此类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才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在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重新思考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给予赔付具有现实意义。如果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一概不予赔付,那么对于遭受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的一方,无疑是不公正的。侵权责任法存在的意义即在于让责任去它该去的地方,毋庸置疑无辜的受害方并不应当承担这巨大的经济损失。探讨如果在个案中公正裁决是否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是法律界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应该共同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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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6)30-0140-02
徐金龙(1989-),女,汉族,河北衡水人,本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