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法律清理及相关措施

2016-02-01 05:48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关键词:立法权设区司法解释

刘 岩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 100081

略论我国法律清理及相关措施

刘岩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摘要:我国立法活动频繁,纵观我国法律清理的历史不难发现我国法律清理的进程远远落后于法律法案的制定。从而出现法律的频繁修改致使司法解释的“刷屏”现象,以及法律之间相互冲突、不知如何适用,此外没有及时清理导致立法数量繁多而质量低下。因此,及时跟进下位法的清理及使用包裹立法是解决以上问题的可行途径。

关键词:法律清理;措施

一、法律清理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法律清理”,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加以审查,并决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废止的活动。

法律清理有如下特征:一是,法的清理对象是现行的规范性法文件。所谓现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国当下正在采用的、正在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二是,清理的目标是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和实效性进行判断从而对其或保留、或废除,或修改,或补充。法律清理不是编写新的法律法规,而是在立法完成后保证法律有序运行的保证;三是,法的清理程序和方式是特定的,法律清理通常是采用集中的方式或专项的方式进行的,此外还需要专门机关对法律清理的标准、程序、结果公布等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各级法律清理机关不得各自为政。

通过法律清理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会大体作出如下几种处理:一是明令废止。即对严重与社会发展现状脱节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明文的公示方式加以废止。二是明示或默示继续有效。此种情形适用于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无需修改的法律规范。三是予以修改。对于不同位阶或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间存在可调和的冲突时,可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四是暂时搁置、督促适时进行修改。即需要修改但是尚不具备修改的时机和条件的,可以列入法律清理的规划。

二、我国法律清理的现状

今年新修订的《立法法》草案中第31条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33条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予以公布。以上草案内容意味着将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中国设区的市有284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此次《立法法》的修改使得立法主体在出现了数量上的空前膨胀,同时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

放眼世界,各国立法的主要问题与其说在法的数量上,不如说是在法的品质上。老子有云: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因此,当前对浩繁的法律进行清理也应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由于法律清理跟不上立法的进程从而出现法律的频繁修改致使司法解释的“刷屏”现象,即法条一经修改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就不停地修改条文的编号。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之间相互冲突、不知如何适用的问题,此外没有及时清理导致立法数量繁多而质量低下的突出问题。

三、解决措施

(一)扩大法律法规清理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清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种规范性法文件。但部分专家学者提出:法律清理不能仅限于以上五种规范性法文件,还应当扩展至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等等。正因为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等下位法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因此其清理难度更大,清理频率也较为频繁。

(二)借鉴外国“包裹立法”模式

“包裹立法”是指为了达到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目的,对同一内容却分散在其他若干部法律中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次性地作出“打包”修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最多的国家,即在制定新法或废除旧法的过程中对所有相关的法律统一进行修改完善。区别于对相关规范性法文件分别进行修改的传统方式,包裹立法是纵观法律整个法律体系作出内部协调统一的修改方式,极大提高了法律制定、清理的效率。

基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国情,频繁地进行法律清理活动必然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特征。正是基于此种国情,使得我国法律清理活动应当由日常式向集中式转化。因为,“集中式”清理只能清除一段时间内的法制积弊,却不能应对随时衍生的新的法律滞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等问题。那么,要使法律清理能够及时解决不断出现的法律流弊,就必须采用日常化的清理方式,使得法律条款更加契合社会经济生活。将“包裹立法”方式日常化,显然是解决我国法律清理问题的理想途径。

四、结语

法律清理是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前提。只有及时发现与社会经济生活不适应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和专门的政府部门进行清理,才有助于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法律清理是提高立法水平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或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且具备修改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法律清理活动;而部分尚不具备法律清理条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暂时搁置并督促适时进行修改。此外,法律清理有助于我国立法进一步迈向法典化。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55-01

作者简介:刘岩(1991-),女,汉族,河北承德人,北京理工大学,2014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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