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刑探究

2016-02-01 05:48周淑婉苏晓勤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关键词:意义

周淑婉 苏晓勤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终身监禁刑探究

周淑婉苏晓勤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摘要: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可依法减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而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终身监禁刑利大于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应具体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促进终身监禁刑的司法化。

关键词:贪贿犯罪;终身监禁;意义;司法化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将面临终身监禁的惩处,不再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次重大突破。

一、终身监禁刑的性质

(一)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来,终身监禁引起了社会大众的热议。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个全新的刑种,世界上许多国家里,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种,是将犯罪之人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直至生命终止,可以说是最严厉的自由刑,在刑罚梯度上仅次于死刑。①也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而是一种“中间刑罚”。②

笔者认为,将终身监禁定位为新的刑种,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立法体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我国刑法制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共五类,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其中并不包括终身监禁刑。因此,可推断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2.从立法技术上看,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新的刑种。3.从立法愿意看。2015年8月29日下午4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明确指出:“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可见,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

对于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社会上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甚至更为残酷)替代另一种死刑。”③“死刑就是彻底切断罪犯重归社会之路的最有效途径。而死刑的残酷和不人道,也正是来自于将罪犯与人类社会生活的隔离,至于肉体的消灭,仅仅是这种隔离的一种方式而已。按照法国哲学家利科的观点,西方国家废除死刑,‘是给犯人一个未来’,而终身监禁和死刑一样,恰恰是没有给犯人一个未来。”④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当前,限制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到目前为止,我国死刑罪名减至46个,但其中仍包含非暴力性质的贪贿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然而,鉴于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以及废除死刑的舆论压力,我国还不能立即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因此,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方式,符合我国“慎用死刑”的政策,为逐步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有助于引导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目前,我国刑罚尚存一定程度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缺陷,生死刑之间跨度过大,一旦大幅削减死刑,对于那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明显过轻,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终身监禁可起到一个很好的衔接过渡作用。

二、终身监禁的利与弊

关于终身监禁的利与弊,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少学者对终身监禁提出了诸多的批判,认为终身监禁存在以下弊端:对贪污犯受贿犯终身监禁超出了罪责边界,在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罪犯上毫无意义,终身监禁刑不利于监狱管理、教育改造职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最大化、改造人和教育人的根本宗旨等。⑤

笔者认为,虽然终身监禁存在一些弊端,但应对我国当前的反腐败态势,总体而言利大于弊。具体表现在:1.有力打击贪贿犯罪。对犯特大、重大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和假释。该规定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将面临终身监禁的刑罚,不再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无疑是刑法对贪贿犯罪的加重处罚,十分有力地打击了贪腐犯罪,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有效预防贪腐犯罪。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

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虽然有可能“免死”,但由于没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可能面临“牢底坐穿”。制定刑法的其中一个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终身监禁这一新增规定必然会对贪腐犯罪的潜在人员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有效地预防了此类犯罪的发生。3.为废除死刑提供过渡作用。鉴于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以及废除死刑的舆论压力,我国还不能立即废除死刑。因此,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方式,可起到一个很好的衔接过渡作用。4.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众所周知,我国贪贿犯罪十分严重,广大民众对于官员腐败行为深恶痛绝。腐败问题的日益严重,加剧了我国政府与民众的矛盾,因此,严厉打击贪贿犯罪,有利于树立政府在民众心中的权威,缓和政府与民众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终身监禁司法化的实现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但就目前而言,全国还没有一例法院对贪贿犯罪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如何实现终身监禁的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当前应该解决的重大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严格执法,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将终身监禁落实到实处。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最高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

虽然刑法已经对终身监禁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具体操作中,该规定存在被消解的风险。因此,最高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终身监禁在罪名、犯罪情节等方面的适用标准。从程序上看,终身监禁刑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审核最后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判处终身监禁后,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应当减刑、假释。

(二)检察机关应严格监督

对法院作出终身监禁决定的,一审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核相关材料,并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处终身监禁不合适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三)刑罚执行机关应做好执行准备

终身监禁的实行,必然会给监狱系统带来压力,因此,监狱系统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应当对终身监禁的罪犯提供相应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处遇,如提供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食品、足够的生存标准等,最高的精神和身体健康标准等。另外,由于不能减刑、假释,罪犯极有可能产生极端思想,做出极端举动,因此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和人权保障。

如何全面有效实施法律,目前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要矛盾,刑法领域也是如此。良法只有通过善治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因此,如何克服刑法规定的缺陷使立法制度执法到位,如何实现终身监禁刑的司法化,将终身监禁落实到实处,是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和理论界需要共同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期待终身监禁刑能早日落地。

[注释]

①马晓霞.浅析刑法修正案(九)之“终身监禁”[J].法制与社会,2015(2):253.

②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社科版),2015(50):98.

③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81.

④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J].法学,2015(10):9.

⑤魏东.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9-10.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01-02

作者简介:周淑婉(1996-),女,汉族,浙江金华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生;苏晓勤(1995-),女,汉族,浙江嘉兴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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