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害网络著作权诉讼中争议问题及启示

2016-02-01 05:11:07樊思迪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侵权启示

樊思迪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浅析侵害网络著作权诉讼中争议问题及启示

樊思迪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摘要:网络技术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开放性、交互性、无纸化特点使信息、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变得极为便利,加速了人类文明成果的传播,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和便捷性又使著作权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实践中,互联网企业在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将主要借助侵权法的视角,讨论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中所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最后则通过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发掘判决背后的理念,并给出一些简单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启示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自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以来,在网络社会环境下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一方面与传统著作权有相似之处,此外,网络著作权中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新的权利主体,使得网络著作权保护需要确定著作权保护边界、互联网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这三方面的利益架构。这种新格局的出现,使网络著作权保护相比于传统著作权在方向上出现了新的转变,从原有的以激励创作为重点,转向激励商业发展与科技创新。[1]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现状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当今社会无疑是指大量的互联网企业。一个新主体的加入势必会使法律上出现新的制度设计。这既是一个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新的纠纷争端不断产生的过程。随着法律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完善与人类著作权意识的提高,涉及网络著作权的纠纷诉讼也日益增多。这主要表现为在网络技术发展迅猛下,新的网络功能和新的网络经营模式不断推出,司法审判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持续挑战。[2]

三、侵犯网络著作权争议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一般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实践中也主要围绕上述四个方面产生争议,而在我国互联网企业网络著作权的诉讼纠纷中,大多数的案件性质属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下文主要从侵权行为展开分析。

在侵权行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形式通常有两种。一是直接侵权责任,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经营的网络,违反《著作权法》发布侵权作品或信息,直接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随着法律完善及经营者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实践中直接侵权责任的案例并不多。大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是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中处于一个中立第三方的地位。[3]这种情况下,进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通常是网络用户,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些情况下被法律认为存在过错,所以要承担一部分侵权责任。这就构成了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吴汉东教授认为,和直接侵权行为相比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特征:第一,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第二,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4]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思考

一是立法机关应对现有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对其中存在冲突或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进行修改和解释。例如认定过错的“知道”标准,我国相关立法文件对其就存在前后表述不一的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用的是“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办法。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采用了“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应知”等说法。二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律中规定比较宽泛,司法机关应当通过有权解释加以细化,使原有的原则性条款变得更加具有操作性。例如通过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进一步“赔多少”的问题,仅通过文本的寥寥数语显然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问题,目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还不够明确,在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何建立特别是在要不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进行一些先行探索对统一相关问题的认识、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是在法律精神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保持“技术中立”的立法态度。互联网时代,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应对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来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虽然网络著作权人以互联网上出现侵权内容为由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审理时一般都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即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作出全方面的审查。这样,有利于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和技术创新之间达到平衡,进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论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新机制[J].人民司法,2011(17).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调研[J].法律适用,2009(12).

[3]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4]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

中图分类号:D997.1;D9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44-01

作者简介:樊思迪(1992-),女,汉族,河北邯郸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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