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萌萌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看我国刑讯逼供
叶萌萌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
摘要:刑事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从来都是一个屡禁不止的问题,即使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时常发生。在现代社会,法治原则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准则,刑讯逼供已基本失去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并没有因此消失,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发达国家仍然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种种现象。对此,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借鉴“米兰达”规则,依法制定我国的证据收集规则,将有可能从制度上防止或杜绝刑讯逼供。
关键词:“米兰达”规则;刑讯逼供;录音录像;沉默权制度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等使用残酷的肉刑或者其他类似肉刑的方式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肉体甚至于精神层面进行折磨,然后获取已经设定好的一种恶劣性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这些法条的规定都在于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避免因恶劣的刑讯逼供行为而被迫做出侦查机关所想的某种供述,更加杜绝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审对象重伤、死亡的发生可能性。
二、刑讯逼供的具体危害
(一)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被侵害
首先,刑讯过程中的逼供行为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肉体或是精神进行折磨来得到供述的,毋庸置疑地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就“著名的杨波涛案”而言,一位没有真正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遭受各种各样的刑讯逼供,然后承认甚至编造犯罪事实,因而造就了不能承受的10多年牢狱之灾,尽管杨波涛现在已经取保候审,可是又有谁、又能拿什么来弥补他十年失去的人权?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0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然而,刑讯逼供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作出不符合询问人意见的口供后,询问人便对其进行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残害,导致犯罪嫌疑人意志的自主决定性和行为的自由选择性完全丧失。”①
(二)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被损害
“首先,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践踏公民基本权利;其次,刑讯逼供妨碍案件客观真实地发现,降低诉讼的效率;第三,刑讯逼供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极大破坏了社会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并对司法权威产生怀疑。”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者之前均应推定为无罪。那么刑讯逼供的行为就直接违反了所谓的法律法规,如果司法机关都不能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那么对于公众,又谈何公信力?公众又如何信任他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司法机关?
三、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
(一)刑讯立法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项立法规定已经基本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沉默权,严重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根本没有任何关于沉默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过程中面对被指控的行为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反而一直崇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被要求必须如实回答相应问题,这间接性地帮助实施了刑讯逼供。刑事询问人员基于这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被讯问问题”的思想,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里畏惧,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沉默权的规定,可以在一定层面上有效的制止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并给予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二)录音录像的不全面
目前,在公安检察人员侦查讯问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的现象,不能做到在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刚接触时就同步录音录像。在一些录音录像中,原本的录音录像被删减、剪辑,只能保留犯罪嫌疑人俯首认罪的部分,而关于被讯问者辩解甚至被刑讯逼供的画面被删除。而另一些录音录像则是先审后录,虽然最高检明确规定“讯问录像,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所时开始录制”,但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说,被讯问人在进入讯问室之前经历过什么,录音录像无法反映出来。表面上录音录像起到了监督的作用,其实际上助长了某些执法人员的掩藏真相的不良风气。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证据制度的缺陷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其突出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上的不易。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笼统又含糊,其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只是一笔带过,导致即使被逼供者控诉逼供者时也不知该如何举证,进而导致非法证据无法认定,无法排除。”③另外,法官在审判某些案件时,大多以笔录为依据进行审查,笔录属于传闻证据,就效力来说,是肯定不及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这种直接证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当庭前笔录与当庭陈述内容不相符合的时候,法官通常会选择庭前笔录,理由就是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赖以支撑,而庭前笔录则较为稳定,准确性更高。这种模式导致了非法证据难以被排除。
四、刑讯逼供的防范措施
“美国米兰达规则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确立的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对其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享有如下宪法性权利,具体包括:1.你有权保持沉默,并拒绝回答问题;2.你所作的任何陈述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3.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你有权利委托律师,并且有权利选择律师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许可,会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你现在可以决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但如果你希望跟你对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④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可是在现实的刑事侦查、审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对此,针对上面叙述的美国“米兰达”规则笔者提出如下观点:
(一)建立沉默权制度
在美国刑讯过程中,“米兰达”规则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刑罚的滥用。笔者觉得我国也应该学习效仿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权,在讯问过程时有权保持沉默,主要包括:基于对人性最基本的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接受讯问时有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讯问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有权决定不予采用;“对于因为沉默得到不利的判决有权控诉”⑤。通过这样的权利设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然而该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而易见,第118条中的“如实回答”与第50条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存在矛盾,所谓的“如实回答”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提问时,必须回答被讯问的问题,不得拒绝或者保持沉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实回答”是司法机关给每个犯罪嫌疑人所制定的枷锁,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被讯问的问题,那么犯罪嫌疑人会失去供述的自主性,造成“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落空。如果犯罪嫌疑人始终拒绝回答被讯问的问题,保持沉默,侦查人员可以以案件侦查困难为由,延长羁押期限。另外,“不如实供述就意味着侦查机关有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的可能,会被认为认罪态度消极,法院以此作为酌定情节时影响判决结果。”⑥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笔者认为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刚接触时就应该同步录音录像。从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开始接触就进行录音录像,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询问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等情况,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变相刑罚。现如今科技进步,很多高科技设备都可以有效地防范警察等询问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比如在车上安装“数字车载摄像系统”,或者,如今以谷歌眼镜为代表的可穿戴设备高速发展,检察、公安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也可以把这种高科技引入办案实践中。相比较需要有专人拿摄像机进行录音录像而言,可穿戴设备更方便,而且在录音录像的同时更具有及时性、全面性。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绝大多数发达国家早就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确定为证据规则之一,即意味着对于取证程序或者手段不正当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使此非法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刑诉法有明确内容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说明法院并不是强制规定相关人员出庭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换句话而言,对于有些无法证明其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可以不需要通知相关人员说明情况。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诉法虽然在第187条规定了相关制度,但是对于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时消极作证是否应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警察必须积极作证。
(四)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场制
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律师虽然可以提供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但是他们很难见到自己的当事人,而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的地位,律师不能及时给他们提供援助,所以就算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律师也很难在第一时间获知,甚至为自己的当事人遭受刑讯逼供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场制能够充分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侦查、审讯活动中,“律师就可以监督自己的当事人被讯问的全部过程,发现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能在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对其予以保护,以避免当事人被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⑦因此有鉴于此,我国应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律师在刑事讯问过程中的权利,提升律师在讯问程序中的地位,尽最大可能地帮助律师实现提供法律咨询权、监督权、申诉权与确认权,肯定律师的作用,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注释]
①龙超.刑讯逼供行为探析[J].池州学院学报,2015,4(29).
②张笑月.刑讯逼供原因探析与遏制对策[J].吉林大学,2015(5).
③李利平.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解决路径[D].湖南大学,2013.
④美国米兰达规则之规定.
⑤宋健.从“米兰达规则”出发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立法思考[D].剑南大学,2013(9).
⑥蔡世鄂,谭明.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3.1.
⑦张传伟.刑讯逼供及遏制对策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12:77.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