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相关问题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研究对象

2016-02-01 04:38陈浣莹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极端主义恐怖主义

陈浣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相关问题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研究对象

陈浣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极端主义是个人或者团体,为了达到某种极端的目标,宣扬某种极端的思想而采取暴力、非暴力的手段,以伤害自身或者他人的方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现今对于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还不完善,考虑到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程度,应该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归纳一个罪名;需要增设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团体罪”、“实施极端主义活动”等罪名,进一步完善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体系。

关键词: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修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正式通过,已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该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对恐怖活动类犯罪的修改。“修九”首次把“极端主义”引入了刑法典,虽然“修九”把极端主义写入了刑法典,但相关理论对于极端主义尚缺乏深入的研究。比如如何理解极端主义?什么样的行为才叫极端主义行为?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又是什么样的关系?我国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存在哪些问题?这都需要我们一一去寻找答案。

一、极端主义的定义

(一)极端主义的内涵

要理解一类犯罪,首先要了解它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什么叫极端主义”。“修九”把极端主义引入了刑法典,但是却没有对极端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

关于极端主义的定义,虽然“修九”并没有对其进行阐述,但是我国的其他法律文件中有相关的规定。在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简称《上海公约》)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极端主义”是指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而我国《反恐法(草案)》第104条6款规定:“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相比之下,可以看出,两个法律文件对于极端主义解释的侧重点不一样,《上海公约》侧重极端主义的政治性及其行为手段的暴力性。而《反恐法(草案)》则侧重于其宗教性。这是因为两个法律文件的制定背景不一样,《上海公约》是国际性条约,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反恐法(草案)》是基于我国新疆恐怖主义事件层出不穷进而颁布的针对宗教极端主义的法律文件,是具有指向性的。

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极端主义就是个人或者部分人不计后果地采用极端的、暴力、非暴力的手段来危害公众的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威胁政治领导集团,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按照目的来分类,极端主义可以分为许多类别,例如宗教极端主义,民族极端主义,生态极端主义,政治极端主义等等。有学者认为这些极端主义,都存在本质的相同点,即价值观的极端性,极端主义者往往思想偏激,所持的通常是社会的非主流性思想,性格严重扭曲。现代社会讲求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学术上的交流是常有的事,但是极端主义者却不愿意接受其他的思想,极力维护自己的思想,甚至采取极端的手段来宣扬自己的思想。讲求的是“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价值观。①而这种极端的价值观伴随着的是行为手段的极端性和残暴性。新疆鄯善县鲁克沁“6·26”事件、《蝙蝠侠3》枪击案等等,都是极端主义者受极端思想的影响进而采取极端的行为手段导致严重后果的例子。

(二)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区别

在立法实践中,不乏把极端主义看作是恐怖主义的一部分,认为极端主义就是恐怖主义的观点。然而,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想要彻底了解极端主义的内涵,就必须了解什么是恐怖主义以及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两者之间的区别。

对于恐怖主义的概念,现今社会已经给出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恐怖主义是实施者对非武装人员有组织地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通过将一定的对象置于恐怖之中,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行为。从恐怖主义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与极端主义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具有以下区别:

目的性不同。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目的都具有多层次性,都是通过实施某行为以达到事件的直接目标和具体目标,进而达到其最终的目标。例如暴恐事件,都是以伤害公众为直接目标,制造公众恐慌为具体目标,进而实现其威胁政治集团,宣扬主张等最终目标。但是,这里所说的目的不同,是指行为实施所要达到的目的范围的不一样。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是具有政治指向性的,而极端主义则不一样,极端主义最大的特点,是其思想的非主流性和极端性,不管是什么样的思想,只要存在主观片面性、极端性,都能将之归为极端主义的范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单单只是思想的非主流性,并不一定就是极端主义思想,还需要同时具备其思想的极端性,极端主义者往往坚信自己的思想是绝对正确的,并且容纳不下其他的观点,是一种“有你没我,有我没你”的排他性极端思想。极端主义还包括生态极端主义、个人极端暴力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等等,例如宗教极端主义有时候往往也只是为了宣扬自己的宗教思想而进行暴力行为,所以,极端主义与政治性并没有必然联系。

组织方式不一样。恐怖主义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个人的暴力恐怖袭击并不能称之为恐怖主义,最多只能称之为恐怖犯罪②。我国刑法典中就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是有关恐怖组织的犯罪,参加恐怖组织的成为一个单罪,而参加恐怖活动的,则与相关的如故意杀人等重罪实行数罪并罚。恐怖主义是一种“体系”,只有经过严格谨慎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恐怖主义。而极端主义则不一样,极端主义犯罪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但即使是组织,其严密程度也比不上恐怖主义。例如新疆政法委的工作人员发现:近几年,“独狼式”活动的个体和小群体暴恐活动明显趋多,新疆发生的几乎所有暴恐事件的暴恐团伙,都是在观看暴恐视频被极端思想洗脑后,纠集在一起实施恐袭的。这些暴恐事件都没有经过严密的组织,但我们不能否认这是极端主义犯罪。

犯罪的对象不一样,恐怖主义的目标主要是不特定的人群,在公众场合对公众实施恐怖活动,旨在制造社会恐慌,进而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极端主义的犯罪对象并不仅限于公众,其直接目的同样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慌,但是他们伤害的对象除了无辜的第三人之外,还可以是自己。

综上,我们可以给极端主义下一个定义:极端主义就是个人或者团体,为了达到某种极端的目标,宣扬某种极端的思想而采取暴力、非暴力的手段,以伤害自身或者他人的方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我国刑法修正案中有关极端主义的立法现况

在“修九”没有出台之前,我国的刑法典里没有对极端主义专门的规定,只是对有宗教极端主义性质的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即第三百条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这也仅仅只是极端主义犯罪的冰山一角。

“修九”首次将“极端主义”这个名词引入刑法典,与恐怖主义并列在一起,增加了几条有关的规定,主要是规范传播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极端主义行为的条款。其中新增的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修九”罪名(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此条款罪名的设定,就有两种不一样的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本条规定的是一个罪名,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另一种意见则把此条款分设为两个罪名,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这里罪名的确定同时会关系到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行为人宣扬和煽动了恐怖活动的行为,只会按照一个罪名来定罪判刑。而根据第二种意见,则是会按照数罪来定罪判刑,结果完全不一样。由于此条款是新增的条款,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来确定是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比较合适。但是,我们可以根据刑法的原理来分析哪一种意见较为合适。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在“……的,”中包含了几种行为、对象时,对罪名数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否为选择性要件?

在“……的,”中,应识别其所列举的构成要素是属于选择性的行为或者选择性的对象,还是属于几种不一样的犯罪。如果是属于选择性要件的罪状,则应该属于同一个罪名。由于现在两种观点的争论焦点就是这两种行为是属于选择性要件还是应该作为不同的犯罪来分别确立罪名,所以这一个判断标准暂时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

(二)不同行为之间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存在重要区别?

我国刑法的构成要件的通说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采取四要件说,分别是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我们可以以四要件说为标准来分析这两种行为。

首先是犯罪的主体。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两种行为的行为主体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行为的主体,行为主体可以说是具有一致性的。

然后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在两种行为中,我们可以根据“宣扬”、“煽动”这两个行为动词来分析,“宣扬”的意思是广为传播,传扬。而“煽动”则是指怂恿、鼓动他人做坏事。从两个行为动词的意思来看,两种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因为无论是“宣扬”还是“煽动”,都需要行为人的积极主动的作为,并且是有意识的作为,是影响他人思想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道实施该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这两种行为的罪过是一样的,没有很大的区别。

再者,行为的客体。从上文的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直接目标都是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同样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两种行为,其直接的目的都是他人极端主义活动和恐怖活动的实施,最终的目的同样是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这两种行为的犯罪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

最后,就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其可以解释为: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则是利用言论、资料等方式怂恿、鼓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从这两种行为的行为方式来看,两者之间都是以传播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思想从而促使他人实施极端主义行为和恐怖活动的目的。所以,两种行为从本质上没有根本的区别,只是在方式上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甚至可以说这两种行为是相辅相成,相互衔接的。

所以,通过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两种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没有什么重要的、本质性的区别,所以不宜把这两种行为分别定罪。

(三)确定为一个罪名时,是否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从刑罚上看,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把两种行为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而确立两个罪名,若行为人宣扬了极端思想,又煽动了实施恐怖活动,则应该按照数罪来并罚。在我国的立法中,数罪并罚的量刑标准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中的加重综合刑主义。③简单来说就是判处有期徒刑时,判处的刑期应该是所判数刑的最高刑以上总刑期(或法定最高刑)以下。“修九”中,“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最高可以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实行数罪并罚,则刑期未免过高,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不符合。

(四)所描述的行为是一个罪过还是两个罪过?

在上文关于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已陈述过,在两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无论是“宣扬”还是“煽动”,都需要行为人的积极主动的作为,并且是有意识的作为,是影响他人思想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道实施该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这两种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一样的,没有很大的区别。并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两种行为,其直接的目的都是促使他人极端主义活动和恐怖活动的实施,可以说目标具有统一性,所以,这两种行为,只存在一个罪过,而不存在两个罪过。这也能说明应该把这两种行为放在同一个罪名当中。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应该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两种行为作为选择性的罪状归于同一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最终确定的罪名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与笔者的意见一致。

三、极端主义犯罪立法上的改革建议

“修九”虽然第一次将极端主义引入了刑法典,但是对于极端主义犯罪的条款规定还不全面,对于极端主义犯罪的具体条款并没有规定。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该把改革的重点放在这几点上:

(一)明确极端主义以及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

极端主义列入刑法是我国“修九”的一个亮点。但是在“修九”中,极端主义并没有得到一个准确的界定,这为在实施“修九”的过程中对有关极端主义犯罪的行为难以进行判断,导致“修九”的有关极端主义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无法进行实际的运用,很容易导致“修九”的有关条款成为一纸空文。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对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有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

(二)使极端主义犯罪成为独立的一个犯罪类型,完善其犯罪体系

通过上文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辨析,可以看出,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他们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之处。应该把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各自定罪,形成各自独立的罪名体系。而不是把极端主义犯罪并入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中去。

所以,在将来的修法中,应该增设极端主义犯罪条款,与恐怖主义犯罪类似,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团体罪”、“帮助极端主义活动罪”等等,因为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不一样,所以应该分别定罪。当然,相比较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有其特点,极端主义除了组织犯罪之外,还可以个人犯罪,而且其目的往往是多种多样的。由于极端主义的个人犯罪,一般都是通过暴力、非暴力的方式来伤害他人,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而从客观的角度来评价,这些行为在刑法上都可以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来进行认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极端主义除了行为手段的残暴性,更值得我们评价的是其思想价值观的极端性,这才是极端主义犯罪需要评价的核心因素,因此仅仅简单地把极端主义活动和其他一般的重罪整合起来,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在刑法典中,应该增设“实施极端主义活动”的罪名,当然,由于极端主义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我们可以根据其行为类别来分别增设相关的罪名,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与其相关罪名的关系可以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条的区别,当特别法条不足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时,或者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采取普通法条较为合适的,应适用普通法条来定罪量刑。④

总的来说,极端主义作为一类新型犯罪,它的出现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社会的公共安全,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规范这种行为,才能进一步遏制极端主义思想的蔓延,规范这种行为的第一步,就是建立健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从源头上杜绝极端主义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卢有学,吴永辉.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4,17(2).

②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6).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529.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24.

[参考文献]

[1]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6).

[2]卢有学,吴永辉.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4,17(2).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莫洪宪,王明星.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控制及立法完善[J].法商研究,2003(6).

[5]吴云贵.伊斯兰原教旨主义、宗教极端主义与国际恐怖主义辨析[J].国外社会科学,2002.1.

[6]吴云贵,周燮藩.近现代伊斯兰教思潮与运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8.

[7]童伟华.论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

[8]吴江.赌博犯罪若干问题探究[D].吉林大学,2006.7.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026-03

作者简介:陈浣莹(1995-),女,广东中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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