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解释,适用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本市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召开会议,由有关部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背景等情况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需要深入了解的情况提问,由有关部门进行解答。”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五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合理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之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研究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基层单位征求意见。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区域协同发展的,还可以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通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天津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
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充分开展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对地方性法规提出的修正案,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天津日报》上刊载。”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予以公布。”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