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洁
(210093 南京大学 江苏 南京)
论高空抛物的罪名认定
金 洁
(210093 南京大学 江苏 南京)
现实生活中涌现出了大量的高空抛物的实例,如发生在山东的“刀砧板伤人案”、深圳“好又多物业公司赔偿案”,此类案件往往伴随着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当面对这些情况时,很多当事人会选择息事宁人或者提请民事损害赔偿,事实上实务中的此种高空抛物行为在发生重大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已经构成了刑事意义上犯罪,在刑事领域内对于此类行为该如何处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在审判中定罪罪名时并不一致,存在争议,本文便意在探讨对该类型犯罪的罪名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才属于合理,并着重分析了目前司法审判实务的定罪倾向,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针对此类型犯罪的罪名认定及责任承担提出自己了的观点和看法。
高空抛物;刑事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来,高空抛物逐渐成为了一个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始于2000年5月在重庆市渝中区发生的“烟灰缸伤人案”,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依据民事《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的一般认定原则,推定该幢居民楼内所有住户都有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判决该幢楼内的所有居民连带对本案被砸伤的受害人进行赔偿。这个案件判决后,其他地区也发生了一些类似案例,在全国范围内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人们对于法院的判决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一方面看,类似于连坐的责任承担方式无疑放任了真正施暴者的行为,加重了周围其他居民的责任,但另一方面从救济受害者的角度看,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弥补受害者损失方面却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高空抛物的概念
在研究高空抛物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之前,一个必要的前提便是对高空抛物的概念加以界定,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展开,凡是行为人从高处抛掷物品,致使损害的行为都可以被称为广义的高空抛物,而狭义的高空抛物则是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无法确定谁才是该抛掷行为的真正实施者的情形,而本文所研究的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认定则在一个更狭窄的领域,即专指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抛掷出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可见,对于此处的高空抛物行为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
(二)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民事侵权处理路径
在多年的司法审判实践的过程中,我国对于高空抛物致害的民事案件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院的审理依据通常是我国《民法通则》条文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的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除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规定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长期在理论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并未实际解决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争议,伴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法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除自己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上述抛物行为的外,其他所有具有加害可能性的建筑物使用者都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但是,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以及第87条的专门规定似乎并没有终止学界对于其具体法律适用的争议,反而引发了更多的关于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探讨。
(三)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单一民事处理路径的困境
笔者总结前人的研究可以发现,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民事领域内已受到了重视并已经展开了深入的研究,结合民事领域的研究以及我所进行的调查问卷的数据分析可知,对于生活中不断涌现出的“高空乱扔烟头、垃圾、酒瓶”之类的现象,应当如何认识这些具有危险性的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应对此类行为所可能引发的责任后果,大多数民众可能都停留在道德谴责以及民事赔偿等的层面,尚未深入到刑事领域的研究。
以我所生活的城市近年来发生的一起典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而言,某公司的员工金某在受公司委派修补某小区的自来水管时遭遇“飞来横祸”,被从天而降的垃圾袋砸成了五级伤残。虽然法院最终审理只是基于民事《侵权责任法》判定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1万余元,但笔者认为,肇事者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民事侵权领域的范畴,构成了刑事上的犯罪行为。
(一)审判实践领域中的罪名认定争议
高空抛物行为极具危险性,极易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及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在刑事立法上应该如何认定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领域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争议。
2013年我省连云港市中院审理的丁某刚案可以看作是众多此类型案件中的一个典型,被告丁某刚因为心情烦躁,从其工作的建筑小区16楼随手抛下2块红砖,致使临街行走的被害人被砖块砸死,同时砖块的碎片也造成了停靠在路边的汽车玻璃的损坏,连云港中院在审理此案件时认定丁某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法官在说理中指出,高空抛落或者掉落的物体由于物理原因的作用速度极快可能造成不特定的人员或者财产的损失是基本常识,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其供述中提及扔完就后悔,但对到底有没有砸到人或车却未进行查验,可见对于自己行为的可能结果,被告人在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并未在意,反而采取的听之任之的态度,因此法官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
法官在具体认定其罪名时采取了传统的刑法四要件分析方法,从本案侵害的客体(即危害的社会关系),侵权人的客观施暴行为以及案发时其主观心态入手,综合认定被告触犯的罪名,法官在说理论证中着眼于本案的案发场所、具体的实施行为、其抛掷物体的种类、体积及重量、被告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等因素考量,虽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于此结果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心态,但其在实施了上述行为以后也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认定在犯罪时其主观心态应为故意。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最终认定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
这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以该罪名认定的还有2015年10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判决的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在该案中,刘某某随意向窗外抛扔酒瓶、罐头瓶,致使路边停放的轿车发生了损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14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除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法院也审理过一起类似的高空抛物案件,被告董松山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十三米高的建筑除尘器上向楼下抛掷建筑垃圾,砸中了孙某,并导致了其死亡。法院判决认定施暴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官认为其在明知楼下有人打扫卫生的环境下,在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主观上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已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第15条对犯罪过失的认定,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归结为是过失。2015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建筑工人高空抛钢管,致使工友死亡案,法院对此行为的定罪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2015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某因高空抛掷啤酒瓶致使被害者鼻梁被砸断一案中,法院审理认定抛掷者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在审判实务中,还有的法院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则认定抛物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查阅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判实践过程中对于高空抛物致害的判决罪名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分析,归纳出了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呈现的以下特点:
(1)对于此类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法院内部也存在着争议。从实务审判中的判决结果来看,目前针对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刑事判决,罪名认定呈现出五花八门的特点。以造成人死亡的后果这一情况为基准加以判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审判实例都存在。
(2)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大都是综合了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程度以及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等众多因素加以判断的。
(3)在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将此类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即便从判决结果看对于两起性质相近的案件,法院审理定罪都认定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也需要加以区分,其也包含着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我国刑法第114与第115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区别规定。
(二)刑法学界对于此类型案件的罪名认定争议
争议的焦点:部分法院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是否合适?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之间认定的论争,学界曾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张明楷先生等学者曾在其著作中指出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所承载的“公众性”与“社会性”基础,因此要求在认定该罪名时必须排除“少数”的情形,重视量的“多数”。这也契合了这一罪名的“不特定性”的特点,具有了随时有可能向“多数人”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张明楷先生曾专程撰文分析高空抛物行为在触犯刑法情形下的罪名认定,在其看来,虽然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可能砸死或者砸伤的人无法事先确定,但只要事态不可能向多数人的损害发展,就意味着不可能侵犯公众的利益,这就意味着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陈兴良教授也曾经从手段的相当性角度明确指出对于高空抛物此类案件的认定,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其看来,高空抛物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这两种利益相比较权衡的结果,对于高空抛物此类行为的危险性远没有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危险性相抗衡的程度,因此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如上文所述,目前刑法学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各级法院对于此类罪名的认定的争议的解决路径应当着眼于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的解读以及其与其他可能混淆的具体罪名的辨析。笔者认为对于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此类行为,这一罪名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下笔者将通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的解读以及其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别的辨析来分析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行为罪名认定的合理性: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之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长期以来都是扮演的兜底条款的作用,其着眼于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保护,具有社会性,要想准确的认定此罪名,就需要对于公共安全的内涵进行解释,但对于“公共安全”的含义,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的解读都存在着争议。笔者梳理可以发现,目前学界争议的几种学说的共同点是都是围绕着该罪名的“不特定性”展开的,张明楷先生在其著作中认为,“所谓不特定性,更深层次的理解是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会导致的后果无法事先确定,超越了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以及可预料程度,难以预料和控制,同时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损害结果具有随时扩大的可能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并且认为此处的公共安全应当是指排除了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法益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这种理解能够在最大范围内保护除特定人以外的最广泛群体的利益,真正契合了其“公共性”与“社会性”的特点。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已逐渐形成一项共识,即认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对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等可能造成紧迫的危险,典型的高空抛物行为正符合“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致使其在抛物的一瞬间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难以预料,受害者以及受害程度都处于不确定之中,虽然张明楷先生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可能造成多数人的损害,而高空抛物这一行为不可能使得事态向多数人的损害发展,从而不可能构成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这一行为可能造成的事态的严重性是难以预料的,因为高空抛物的致害人数究竟是一人还是多数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并不可知,最终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也与抛掷的时间、地点密切相关,因时因地不同。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之界定
笔者认为,仅从字面分析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的意思可以看出,刑法以连接词“或者”列举了“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其立法本意认为这些其他方法与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放火”等具体方法在危害的程度上是相当的,这在刑法学界也形成了广泛的共识,但笔者并不认同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认为高空抛物的危险性难以与前述具体危险方法匹及的观点,在笔者看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其危险程度并不低于放火、爆炸等实施手段的危险程度,在判断一项危险行为的危险性时应当综合该危险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来判断,而高空抛物行为由于高空惯性的作用,倘若发生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难以估量的,因此笔者认为就其危险性而言,完全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造成相当程度的危险,因而应当归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
虽然陈兴良教授等知名法学学者曾经提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尽可能减少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名”。因为此类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模糊性、开放性、概然性的特点。其认为这些罪名貌似担负起了承接遗漏犯罪的使命,但实际上是大大扩张了刑事司法的范围,是不应当被推广适用的,同时他们也提出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规制该项罪名扩大适用的一些具体规则,但笔者在综合分析各罪名的特点的基础上结合高空抛物行为的特点认为,现阶段在现有的刑法规范框架下,对于高考抛物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具有合理性,近年来各地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判决,也多以该罪名认定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目前各级法院审理的高空抛物类型的刑事案件正在日益增多,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虽然学界仍在不断争议,但笔者认为,对于典型性的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进行认定是比较合理的,但这也并不是绝对的,在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认定时,我认为仍然应当从刑法犯罪的基本理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入手,分析该犯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其中尤其要加以重视的便是犯罪目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对于案件的最终量刑影响巨大,在可能出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的认定争议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比较各罪名的区别,再在此基础上对这一类型的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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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洁(1992~),江苏常州人,南京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