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婚检存废的思考——基于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2016-01-31 22:48陈宇潇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上位法婚姻登记合法性

陈宇潇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强制婚检存废的思考——基于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陈宇潇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确立了强制婚检法律制度。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将婚检报告作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20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本文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对强制婚检进行探析,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强制婚检;合法性;合理性

一、强制婚检合法性分析——回应反对者的观点

反对者的最有力论证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从法律文字的表述来看,《婚姻登记条例》只规定了结婚登记所必须出具的证件和材料以及不予登记的情形,说明已经取消了强制婚检的做法,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的强制婚前检查,很明显与国务院颁布的间存在冲突,《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强制婚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根据 2003年以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条文在新修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不复存在和《婚姻登记条例》只规定结婚登记所必须出具的证件和材料以及不予登记的情形,进而认为《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强制婚检与上位法相悖,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是指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的内容相冲突时的适用原则,而不是指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就不能规定,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并不代表《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就不得规定强制婚检。第二,黑龙江省修订的《母婴保健条例》实为《母婴保健法》的具体实施法规,严格来讲,它无权改变《母婴保健法》的任何规定,所以《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保留“强制婚检”的内容,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条例》是行政立法,《母婴保健法》属于国家立法,后者的效力位阶显然是高于前者的,所以在《母婴保健法》没有修改、废止有关强制婚检条款之前,黑龙江省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强制婚检合理性分析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强制婚检在预防新生儿缺陷、提高人口质量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婚姻双方以及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强制婚检所带来的个人隐私保护受到威胁以及由于婚检机构及婚检医生资质水平无法保障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更重要的是,强制婚检并不能从根本上消解婚检双方的后顾之忧,尤其是在预防新生儿缺陷方面,当事人的身体状况会在周围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发生变化,所以即使婚检时的结果,在婚后也不一定能够适用,再如,若当事人在婚前已经生育,那么强制婚前检查就显得多此一举。多年以来,取消强制婚检, 尊重当事人个人选择的观念已经被全社会接受,婚检也应本着民主、自由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构建法治社会时代更应当如此。

三、结语

关于强制婚检的争议所引发的争论和热议,对其探讨已远远超过事件的本身,所引发的矛盾纷争和冲突,反映出的不仅仅是婚检问题,它更深层次的表现出了我国立法领域中的抵触与争端,所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立法体制,完善立法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与此同时,法律的出台必须考虑到民意的需要,只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长远的前瞻性的法律才能顺应民心、符合民意。另外,这种争议本身或许就是一件好事,必将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人们的法治观念,推动依法治国。

[1]王文科.关于婚检与孕检的策略构想.人口与经济,2010(5).

[2]王怀章.婚检制度改革的背景、缺陷、完善及发展趋势[J].行政法学研究,2005,(2).

[3]章志远.制度变迁、利益冲突与管制重塑[J].法学家,2007,(6).

[4]宁冰伟.强制婚检引发的立法学思考——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视角[J],2013(7)

陈宇潇(1992.01~),女,汉族,陕西铜川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行政法方向,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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