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中财产利益与负担之分配——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为视角

2016-01-31 03:57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家务财产夫妻

王 芳

(36100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福建 厦门)

论婚姻中财产利益与负担之分配——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为视角

王 芳

(361000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在婚姻中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时另一方有补偿的义务,但本文从社会学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严重失衡使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使双方利益与负担进行分配成为必要,并提出了新的夫妻财产利益分配方式。

家务劳动;均衡;补偿

讨论婚姻中利益与负担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界定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哪些因素或者处理模式对夫妻一方来说是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负担。例如,在子女上幼稚园期间,一般应该有人负责接送子女上学。如果这种接送工作一直由一方负责,另一方没有顾及。我们一般认为接送对负责接送的一方来说是负担,而对另一方来说是利益。但是也有可能负责接送的一方认为接送子女上学是自己的兴趣偏好,不是一种负担。这就涉及到对利益或负担认识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问题,由于婚姻当事人对利益和负担的主观看法资料有限,另外,从客观角度更能考查所要考查的对象,并达致一个客观的抽象的结论,笔者仅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认定利益与负担。

具体到婚姻中财产方面的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方面的考查,不能仅局限于考查对财产本身的支配和利用方面的模式和处理模式,有很多因素影响着财产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财产的利益分配。由于因素众多无法一一考查,并囿于笔者的视野,本文仅侧重于从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估方面看婚姻中财产方面的利益与负担的利益分配问题。

一、婚姻中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失衡

在传统社会中,一般观念认为,父亲应当是一个事业成功者,至少是一位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人,而母亲应当是家庭生活的具体管理者,即所谓“男主外,女主内”。现代社会中,仍有许多人认可父亲与母亲的上述角色分工。在妇女择业机会充裕的社会中,即男女平等的社会中,妇女在成为母亲后面临压力更大:一方面在职业中要付出巨大的努力,另一方面又必须在家庭中付出巨大努力。

在女性进入劳务市场后,夫妻双方都有工作的日趋增多,但如何承担家务是一个重要的难题。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外”的家庭格局中,妻子承担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也是家务的一部分)是一种社会责任,家务承担的问题很容易解决。男女平等的日益深入和女性进入劳务市场,以及个人主义的兴起使家务的承担成为一个大难题,法律以及其他社会规范也没有给我们一个解决此问题的方针。以抚养子女为例,学龄前子女需要更多的看护。一般来说,年幼子女的父母通常面临以下选择:①父母双方都不参加劳务市场,从而都可以从事子女看护;②父母一方参与劳务市场,而另一方则承担起看护子女的重任;③父母双方都从事劳务工作,但是双方的班次不同,因此总有一人可以在家照顾子女;④父母双方几乎同时工作,因而依赖父母之外的其他选择来照看子女。在第一、三种情况下,夫妻双方承担了平等的家庭分工模式,是理想的家庭家务分工模式,但是父母双方都不参加劳务市场无法负担起家庭的生活费用支出,夫妻双方都从事劳务市场工作但班次正好不同在生活中也恐属罕见;第二、四种情况在当前的农村存在,由于从事农业劳动所获得的收益底以及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外打工的农民工日趋增多,就笔者父母所生活的村而言,20到45岁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外出打工的占90%以上,也就是说在农村第二、四种情况占绝大多数。第四种情况下,一般子女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夫妻双方都没有承担义务。由此可见,在农村中第二种情况也是广泛存在的,即在婚姻生活中一方承担独自承担家务的而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仍广泛存在。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城乡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仍然没有改变。女性平均每天做家务的时间长达4小时14分钟,比男性多2小时41分钟。这意味着,即便是那些有收入的女性,她们与丈夫相比,在照顾子女、老人,妇女一方在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付出了较多的时间与精力。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在夫妻关系中对家务劳动不平衡的考查从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是不正确的,平均的统计数据并不能无视在相当多的家庭男性承担着更多的家务劳动的事实,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量的不均衡才使均衡成为必要。

二、评估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平衡夫妻财产利益与负担分配

由此可见,在生活中,父母一方某种程度地专业于操持家务,往往被证明是生活中必需的一部分。在整个人生中,这种牺牲可能是异常昂贵的。然而,在婚姻中,这种异常昂贵的牺牲长期被视为无法创造财富的一种劳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这种情况有所转变,宏观经济学家开始重视长期以来被忽视的家庭的功效,许多国家的政府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芬兰、德国、意大利、新西兰等收集了有关家庭时间利用的常规数据,采用宏观分析的方法对家庭生产总值(GHP)即无偿劳动和家庭资本所创造的增加值进行了估计。据研究,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澳大利亚的家庭生产总值超出货币化市场经济的产出值约20%。

笔者以为宏观经济学界对家庭生产总值的估计至少反映了以下的事实:对家庭生产总值的估计突破了仅仅将货币化的产品和可交换的服务和知识产权视为财富的主流经济学理论,将财富视为效用的效用价值论的观点得到了体现。在什么劳动创造财富,什么劳动不创造劳动的问题上,扩大了创造财富的劳动的范围。早在十九世纪初期法国经济学家萨伊就认为,财富即效用,物质生产领域只是社会生产部门的一个方面,社会所有各部门,不管是物质生产部门还是非物质生产部门,以及各服务部门,甚至包括上层建筑的各机构部门,都是生产性部门,因为他们都各自提供自己的“产品”,生产“价值”,或者“扩大效用”,以不同的方式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他说:“医生、公教人员、律师、法官的劳动所满足的需要是这样的需要是这样的重要,以致这些职业如果不存在,社会便不能存在。这样,他们劳动的果实就不是真实的果实吗?”

由于统计学和计量经济学的发展,原来不能进行分析和统计的某些非物质性生产部门的产值有了可能性。而原来的主流经济学由于无法对其进行估计拒认其也是生产劳动。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承担着没有一个纳税人或机构替代的关键性的工作:父母不分昼夜的哺育子女,言传身教地教授日常道德规范,监督和审查子女的家庭作业以及看电视等、并承担了其他福利机构无法完全替代的照顾老人的社会福利工作等。家务劳动也能创造财富和价值,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与货币化经济中的价值是相同的,因为前者完全是对从市场中购买相同价值产品和服务所用金钱数量的替代,如夫妻双方都不从事家务,而雇佣保姆从事家务,支付给保姆的家务劳动费用就是家务劳动的替代价值。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在市场经济形式下,社会生产在广泛而细致的社会分工体系中进行,而在这种分工体系中就有专门为一些家庭提供家务劳动的第三产业的家庭保姆、钟点工一族(据有关材料介绍,目前在我国从事家政劳动的劳动者已达二千万人),这种劳动的社会属性和创造价值的功能是毋庸置疑的。不仅如此,在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城市普通居民家庭生活中,虽然大多数家庭还没有直接使用保姆、钟点工进行家务劳动,但他们也都或多或少地接受着家务劳动服务。例如,他们购买的免洗菜、免淘米、各种熟食、到洗衣店洗衣服、到饭店就餐、把小孩送到托儿所幼儿园等等,过去这些由自己来做的家务,现在由别人、由社会来做了。做这些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社会属性和创造价值的功能也是毋庸置疑的,同样的劳动由别人来做和自己来做在性质上和功能上应该是没有区别的。由于家务劳动本身是一种能创造财富和价值,并且其价值与货币经济中的价值是相同的,因此有必要对其价值予以承认,用来平衡夫妻之间财产利益与负担关系。

三、完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利益与负担分配的方式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从此条可以看出,立法者看到了对家务劳动进行估价对夫妻双方财产利益与负担平衡的作用,但仅将其用之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婚姻内利益与负担平衡没有确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必须由市场部门工作和家庭部门工作共同创造,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资本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成果,无法按个体作原子化区分,自然不能归某一方独占,而应由其共同享有就这个意义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也称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庭部门工作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表面上看,似乎家务劳动的价值已经在婚姻中得到体现,无须再另行规定了。但是笔者认为,另行对家务劳动进行估价用来调整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内的夫妻财产利益与负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可以这样规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义务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劳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予以补偿,补偿的形式由双方进行协商。规定的理由如下:第一,在夫妻约定在婚姻持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别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这种补偿的支付显然能够实现,但是在共同财产制尤其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的和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时由于双方的财产是共同所有且不分份额,以金钱的形式进行补偿不可行,但是能以金钱以外的其他表征财产关系的方式进行补偿,如在另一方空闲时也料理家务、满足应补偿方的某种特定消费偏好。从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来看,“补偿”仅限于金钱补偿,但财产关系不限于金钱,因此可以实行扩张解释,使补偿的形式不限于金钱补偿,并规定补偿的形式由夫妻双方自主协商。第二,既然离婚时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那就是说立法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的价值不应该由于时间临界点不同而从无到有,立法应该废弃差别对待,一体化承认其价值。第三,如果付出较多家务的一方希望得到补偿但又不愿意离婚的,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会不会“逼良为娼”,是本不应该破裂的婚姻破裂呢?第四,在婚姻法的立法中,立法者没有予以对次予以规范可能是认为提倡一方请求另一方补偿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笔者以为,规定一方付出较多劳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予以补偿,只是规定了一方的权利,权利行使与否、怎样行使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妨碍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正如本文开头时所指出的那样,从客观角度上看家务对夫妻一方是负担的,当事人自己可能认为是一种利益,因为他或她视家务为自己的偏好,不需要补偿或者仅需要其他的简单的补偿等等。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吸收长期以来法官在婚姻案件的调解经验,在处理相应问题时注重调解更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第四.在这方面,有瑞士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165条第1款规定:“在协组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验工作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为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1]赵孟营.新家庭社会学.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琪、陈喜红.经济学视野里的家务劳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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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正斌.经济学300年(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版

[6]〔日〕利谷信曦、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编.离婚法社会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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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1979~),女,籍贯辽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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