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玺
(362012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福建 泉州)
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探讨
陈宝玺
(362012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 泉州)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规定了再审制度,而再审制度的本质则是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从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意义非常重大,而且这样的程序制度进一步标志了启动再审诉权化的开始,从而保证再审制度能够进一步保证再审程序诉讼化改造的不断持续。所以说,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诉权化改造既能够有利于再审程序启动结构的合理化实现,也能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检察机关发挥更好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诉权化改造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所研究就会发现,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针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与救济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规定,但是相关的理论研究领域则统称为“再审程序”。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规定了相对应的救济程序,这样才能够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尽管这样的程序与需求是共同存在的,而且目的都是在与重新打开已经终结的审判程序,进一步及时的纠正判决生效前的严重错误,但是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制度,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也存在很多不同的情况。因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是根据当事人的角度设计这一制度的,而我国则是从权利监督以及权力制衡的角度来构件再审程序制度的。对于我国的法系立法者来看,由于判决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所以错误的判决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需要再审具有非常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通过利益受害的当事人来申请再审程序启动时非常正常的制度安排。
从再审程的本质来看,民事纠纷主要集中于私权方面的纠纷,即便是裁决生效之前的错误判决也与公共利益之间没有关联。所以对于是否要求对于案件重开审判程序必须由当事人来进行决定。而且,在各种诉讼类的案件中,民事案件的数量最多,占据的比例最大。上级法院对于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份的民事诉讼判决实施主动监督的制度是无法实现的,也不具有现实意义。根据这样的背景,立法者如果将再审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既能够保证当事人对于再审请求的权益,也能够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启动再审程序的机制被当做一种诉讼权的表现形式,能偶进一步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起诉权以及延伸。
在2012年的八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在修订涉及了很多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原先申请的再审与申请抗诉的平行结构改为先后结构。即规定了只有当事人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当法院予以驳回、逾期裁定、裁定后有明显错误的情况时,当事人才能够向检查机关提出抗诉。这样的修改导致我国再审制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而且对于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产生了更加积极的影响。
2.1民事再审程序启动诉权化改造能够保证当事人迅速获得救济
在判决生肖之间如果确定存在再审事由,那么再审事由的存在就能够足够证明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引起当事人的怀疑,想法院申请再审比起向检查法院申请则具有非常直接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检查建议或者抗诉之后会有着明显的监督功能。由于检查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实施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之后被驳回,还有可能通过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从而保证检察机关蒸蛋器监督法院再审案件的责任,进一步保证当事人的申请权利。
2.2增加了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可能性
通过这次的诉权化改造,一方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法律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可能情况。如果当事人始终坚持认为生效裁判确实有误,并且一直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判断也存在错误的情况时,或者说法院不当的延误了审查申请的检查情况下还能够通过检查建议或者抗诉来进行启动再审程序,从而保证当事人获得救济。而且,当法院同意再审之后,再审的裁判依然存在明显的错误,当事人还能够通过向检察院来进行申诉或者启动,再审之后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都能够体现出对于当事人进行的程序保障的强化。当检察机关的检查结果与法院的审查结果相同时,检察机关就会不提出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就是通过事实来使得当事人认识到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生效裁决也有着一定的认识,从而息诉服判。
3.1诉权化改造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所谓的民事纠纷就是在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有关于财产权以及人身权的纠纷。对于大部分的民事纠纷来说,其本质都是私权方面的纠纷,而且至于当事人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不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从这一层面看,民法的私法属性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进一步说明了民法领域所实行的“私法自治”原则,也就意味着法律保证每一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可能性,并且通过法律行为来保证相互之间的关系能够成为可能。
3.2诉权化改造符合再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通过诉权化改造,能够进一步明确再审制度的完善与补充,从而使得当事人要在形式诉讼权利之后根据再审制度的特点来形式诉讼权利。法院根据再审制度的要求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了再审制度的条件与程序,才能够保证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有法可依,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才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只有规定了再审条件以及程序之后,当事人才能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再审,做到有法可依。形式再审权利才能够获得程序保证。
3.3诉权化改造有利于当事人有序的形式诉讼权
如果将申请再审权利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时,必须经过起诉权、异议权、申请复议权、上诉权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通过诉权化改造能够保证当事人合理的行使这些权利,再审毕竟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的一种特殊救济,通过再审制度必须考虑到这些过程来符合再审制度的要求,所以一旦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之前的程序中有机会对裁判的错误提出异议,就应该进一步充分的利用法律程序来予以解决,做到形势诉讼权的有序性。
3.4诉权化改造有利于在启动的实践
尽管我国对于民事诉讼做出了三中启动再审程序方式的规定,但是通过再审制度实际运行的过程中来看,很多的民事案件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或者申诉行为而引起的。只有当试行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法律将再审的权利赋予法院,而当事人向法院进行申诉的过程中,就能够认定判决生效有错误,当事人必须要通过向法院申诉反应裁判中的问题,必须通过法院来改变裁判结果,尽管从法律规定上面来看,当事人没有形式申诉,但是法院也能能够通过职权来进行再审,实际上法院通过主动决定再审的情况很少出现。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规定了再审制度,而再审制度的本质则是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从再审程的本质来看,民事纠纷主要集中于私权方面的纠纷,即便是裁决生效之前的错误判决也与公共利益之间没有关联。立法者如果将再审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既能够保证当事人对于再审请求的权益,也能够保证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通过实行当事人先申请再审制度,检查监督后执行的新模式,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会明显的减少,这样能够更好的腾出时间与经历,来保证检察机关进一步做好民事诉讼工作。通过民事再审程序启动诉权化的改造,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从而保证了人民权益的依法保障,进一步推进我国法律事业的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