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武(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动物卫生行政复议讲义(二)
陈向武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教材讲义连载编者按: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部署。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是兽医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兽医部门历来重视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执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动物卫生执法工作起步较晚,加之大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动物卫生法学理论知识欠缺,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迫切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为此,本刊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编写了《动物卫生行政法学讲义》,供执法人员学习。
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机关纠正下级兽医行政机关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动物卫生行政复议讲义包括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复议原则、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参加人、复议证据、复议程序、复议期间和送达、复议决定的执行以及复议法律责任等内容。本文就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概念、特征、复议原则等内容与大家共同学习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知识。
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范围也称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范围,即申请人认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
3.1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动物卫生行政复议中,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3.1.1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2动物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中作出的隔离、留验动物及动物产品,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收销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等;在兽药监督管理中作出的查封、扣押假劣兽药;在饲料监督管理中作出的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3动物卫生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以及《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予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变更、中止、撤销前述许可证照等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4侵犯行政相对人经营自主权。如,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违法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或兽药行政管理部门违法限制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等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5违法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或者以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行政相对人参加各种形式的集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没有合法依据,强制征收行政相对人财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方式向行政相对人摊派费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其他义务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6其他动物卫生行政行为。除上列事项外,行政相对人认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其他动物卫生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2动物卫生行政复议中可申请附带审查的行政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这里的规定指规章之外的,农业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农业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附带审查。但是,行政相对人如果没有对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则无权单独就有关行政规定向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单独以有关行政规定为对象进行审查。
3.3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在动物卫生行政复议中,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3.3.1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分和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公务员法》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内部的行政争议,已经设立了专门的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的救济机制。因此,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的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在确定工作人员级别,是否录用工作人员,考核、奖励,职务升降与任免,调任、转任和交流挂职锻炼,回避,工资保险福利,以及辞职、辞退和退休方面的人事处理决定等不服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3.3.2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行政调解。在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为了化解人民群众的矛盾,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可以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与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如,动物诊疗纠纷调解。需要说明的是,现行的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赋予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行政调解的法定职责,因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调解行为,大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只起劝解和引导的作用,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依法处分的结果;如果双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主持的行政调解即行终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不得对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行政调解申请行政复议。
(责任编辑:白雅娟)
编者按:为提高动物卫生执法人员动物卫生法学理论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贯彻《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规划(2010 2014年)》提出的创新方法,形式多样的培训原则,本刊在培训园地栏目开设了习题与答案板块,特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就动物卫生法学理论知识及执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编写成习题,并以当期刊问题下期刊答案的形式,供执法人员自学。执法人员可以自选习题进行作答,凡将答案反馈的,《中国动物检疫》编辑部和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共同出具学时证明(请将答案邮寄至《中国动物检疫》编辑部)。
【第六期习题与答案】
1. 简述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概念。(本习题0.5学时)
答: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是指动物卫生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决定的活动。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救济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也是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2. 简述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原则。(本习题0.5学时)
答: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全面性审查原则,是指在动物卫生行政复议中,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对引起行政争议的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其适当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体现在:第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动物卫生主体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第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第三,作出该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即在步骤、顺序、方式、时限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性规定;第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适当性审查应考虑作出行政行为的各种综合性因素,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基本精神进行判断,使得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合理。
【本期习题】
(习题的参考材料见本期培训园地文章)
1. 简述哪些动物卫生行政处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习题0.2学时)
2.在动物防疫、兽药和饲料的监督管理中,哪些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习题0.5学时)
3.在动物卫生行政复议中,哪些行政规定可以申请附带审查。(本习题0.3学时)
(责任编辑:白雅娟)
编者按:为提高动物卫生执法人员动物卫生法学理论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本刊在培训园地栏目开设 了答疑解惑板块,选取读者来信中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具有指导意义的问题,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解答。每期刊登6个问题,当期解答3个,其余的下期解答。读者咨询问题或投稿解答的答案正确的,每个问题计0.1培训学时(须于次月底前投稿,如第7期杂志刊登的问题,8月30日前投稿解答)。读者咨询问题或者投稿解答问题的,请将答案或所咨询问题邮寄至《中国动物检疫》编辑部。
【问与答】12016年第6期解答的问题: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处案件过程中,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采取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吗?2.农业部 2012年9月26日印发的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四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尾部印制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和见证人签名和盖章两项内容,制作该文书时,当事人和见证人都需要签名或盖章吗?3.2016年4月20日,某动物卫生监督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养殖场在2014年1月8日有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对该行为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吗?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6年第6期第94页。
1.在兽药行政处罚案件中,已经对假兽药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该假兽药还需要采取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吗?
答:不需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假兽药已经从行政相对人处转移到一定的场所,即异地保存,完全置于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存在作为证据的该假兽药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因此不需要对该假兽药采取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否则,就是滥用先行证据登记保存。
2.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同一物品、场所等检查(勘验)数次吗?
答:可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最常用的证据之一,它是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为了查明违法事实,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同一物品、场所等进行多次检查勘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往往在第一次检查(勘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可能会被破坏或不复存在,此后的检查(勘验)可能会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现场检查(勘验)时,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3.对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还需要进行处罚吗?
答:应当进行处罚。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凡是违反该规定的,需要对涉案的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并按《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予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执法人员会承担行政处分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会构成渎职犯罪。
【请解答】
1.在现场检查中,当事人拒绝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字的,该如何处理?
2.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可以简写为《动物防疫法》吗?
3.某养殖户将一头病死猪销售给某商户用于加工食品,该养殖户的行为涉嫌犯罪吗?
(责任编辑:白雅娟)
中图分类号:S851.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5-944X(2016)07-0095-02
DOI:10.3969/j.issn.1005-944X.2016.07.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