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隆
(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以襄阳市近三年刑事案件抽样调查为基础
王秋隆
(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从襄阳市的情况看,刑事被害人群体日益扩大,所受经济损失日益增大,但大多数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未得到满足,其原因很复杂,危害也很大,我们应当以社会福利说为基础,从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决定机关、资金保障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损害赔偿
党的十八大报告在阐述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时,明确地提出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重要目标。在刑事司法领域,探索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使那些无法从刑事被告人处获得补偿的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从而减轻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经济困难和精神痛苦,是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也是确保和提升公众对司法质量的满意度,建设法治政府的得力举措[1]。为此,2012年9月至12月我们在襄城区、樊城区、南漳县、谷城县、老河口市等五个基层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进行了长达四个月的调研,搜集整理统计2010年至2012年刑事判决书共计840份。本文将在这些统计数据分析基础之上,结合国内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提出建立与本地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于20世纪60年代,比如新西兰于1963年就建立了该项制度,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在20世纪60年代相继制定了被害人补偿法,随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但是,不同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各不相同,究其原因就在于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就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救助理论很多,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的的理论主要有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现代国家将维护社会安全所必要的强制力以及刑罚权集中于国家,由政府设立警察、法庭和矫正机构,并且向公民征税来维持这些机构,同时限制了公民个人武装和保护自己的能力,禁止私人报复行为,这使得国家在保护公民方面具有绝对的义务。既然如此,国家便有维持安全、预防犯罪,使国民免于被害的责任。倘若有国民遭受犯罪的侵害,是国家对人民未尽到保护之责,因此,国家便有义务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给予赔偿。20世纪60年代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之初,国家责任说就是通说[2]。
社会福利说是基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人道主义责任思想提出来的,该理论认为,现代国家的任务之一就是应建立完善的社会安全体系,以求改善社会中较弱人员的生活,犯罪被害人如同劳工、残障、幼儿及老人等,同属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个人因犯罪而受害需要公共的协助时,国家自应提供适当的援助,也就是国家应将对犯罪被害人的照顾视为社会福利体系的一环。这是国家为增进个人福利的当然义务。该学说在欧洲比较流行,主要是因为欧洲国家的福利体系比较完善[3]。
除上述两个学说外,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还有刑事司法体系支持说、犯罪风险分担说、
侵权赔偿替代说、平衡保护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正义说,等等,但这些学说实际上只是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衍生学说。
应该说,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都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或救助的必要性,都有合理的成份。但国家责任认为所有犯罪的发生都是国家没有尽到责任,都是国家的过错,故国家应当对所有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但问题是,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将所有犯罪的发生都归咎于国家的过错是不公正的,而且如果国家要对所有刑事被害人都要进行赔偿,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故我们不赞成国家责任说。而社会福利说从人道主义救助的思想出发,把刑事被害人和社会弱者同等看待,认为都是应该受社会援助的对象,都应当纳入统一的福利体系之下,更加契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因此,我们赞同社会福利说。
司法既要注重“量”的积累,更要注重“质”的提升[4]。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襄城区等五个基层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2517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26件,占全部案件的28.84%。在所调查统计的840件案件中,判决确定应当向被害人赔偿总额为838万元,法院实际执行340万元,实际执行占赔偿总额的40.57%。由此可见,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损失,但被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与法院的判决数额有较大差距,说明仅通过司法执行的途径被害人很难得到充分的经济救济,司法质量需要大幅提升。
(一)被害人救济情况的数据统计
1.刑事被害人群体日益扩大,所受经济损失日益增大。
从表1统计情况来看,襄阳市刑事案件被害人数量近三年呈上升趋势,2011年比2010年增加8.28%,2012年比2011年增加20.77%。其中被害人重伤人数2011年比2010年增加12.5%,2012年比2011年增加20.83%。在调查统计的573起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死亡154人,受伤705人。刑事被害人群体日益增长除了和犯罪率有一定关系外,还同城市人口增加、经济活跃外来人员增多也有着密切联系。近些年来,襄阳市城区面积和人口迅速扩大,从2000年的50万平方公里、人口80万,扩大到2013年的140万平方公里,人口130万①新华网:http://www.hb.xinhuanet.com/2013-04/23/c_115495167.htm,2013年3月1日访问。。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刑事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可能会继续增长。
(表1)统计对象的基本数据
从表2统计情况来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逐年增大,2011年比2010年增加40.26%,2012年比2011年增加3.76%。仅就样本库的840起案件而言,三年时间里被害人主张损失3611万元,法院确认支持的数额为874万元。而这些损失还不包括那些尚未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案件尚未破获的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说,刑事被害人的真实损失远不止本次调研所统计出来的数据。
(表2)2010年至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情况
2.大多数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未得到满足。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越来越多的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选择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权利救济。从图1可以看出,2010年有79.09%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为82.76%,2012年为81.89%,五个基层法院三年累计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726件。可见刑事被害人对其权益的维护,不仅仅局限于要求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人,同时还要求获得充分的经济救济。
(图1)2010年至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及执行情况
由于超过80%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和解,被害人或近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较少。但即使这样,其中全部或部分得到执行的案件数仍是很小一个比例,每年仅有两三件:2010年得到执行的案件数占申请执行案件数的8.33%,2011年为17.65%,2012年为12.5%。
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来看,情况也不容乐观。从表3可以看出,近三年法院强制执行数额只占到判决确定赔偿总额的40%左右,过半的赔偿额无法兑现,被害人希望获得充分赔偿的愿望多数落空。
(表3)2010年—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财产部分执行情况
法院判决的赔偿额难以兑现,原因在于许多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从表4可以看出,真正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只有220件,仅占样本库案件总数的47.22%。而大多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人,往往会选择同被害人进行和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人才会被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也无法获得赔偿。
(表4)2010年—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数
(二)对统计数据的分析
1.社会危害性分析。
课题组通过调研发现,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被害人或近亲属未能得到基本的赔偿,不仅家庭会陷入困境,而且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稳定。
首先,在调查统计的573起案件中,死亡154人,重伤223人,轻伤482人。死亡人数加上重伤人数
已接近伤亡人数的一半(见图2),这意味着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近乎一半会丧失劳动能力。
同时,从被害人的年龄分布情况来看,大多集中在19—40岁之间,占全部刑事被害人的61.97%(见图3)。这一年龄段的人群收入多为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如果他们丧失劳动能力的同时又未得到经济救济,很有可能意味着一个家庭从此陷入贫困。
(图2)2010年至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伤亡情况
(图3)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年龄分布情况
另外,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不少因此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如果得不到基本的救助,被害人心理容易失衡,极易产生同态复仇心理,甚至对社会产生报复情绪。及时恢复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可防止其向犯罪人转化。
最后,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缺位,政府救济标准的不一致容易引发闹访等群体性事件。例如2013年2月27日老河口市某小学发生踩踏事件,地方政府对被害人进行主动救济,遇难学生每人获赔48万①新浪网:http://hb.sina.com.cn/news/j/2013-03-02/081756524.html,2013年3月2日访问。。这样的救济严格来说属于“特事特办”,不具有规范性、公平性和可预见性。类似这样一种运作方式,容易使人形成“不闹不补偿”、“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认识,还会引发攀比,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2.被害人或近亲属难以得到救济原因分析。
近三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见图3),相应地,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案件数量也同步增加。造成被害人或近亲属难以得到经济救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状况难以被掌握。
从表9可以看出,近三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被告人多在19—40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人数占全部被告人数的67.88%(见图3)。在这一类人群中,19—22岁部分人群为刚外出谋生,几乎没有积累的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23—40岁部分人群在家庭中要承担起对上一代的赡养义务,以及对下一代的抚养义务,经济压力较大,一般也无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即使他们的家庭有一些财产,也多为共有财产,非被告人独有。
(图4)2010年至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增长情况
(表5)2010年至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财产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对比情况
此外,对于异地作案的案件,由于多为偶发,被害人对被告人并不了解,对其财产状况无从掌握。同
时,执行法院可能与被告人的财产所在地相隔千里,难以控制被告人财产。而且犯罪人一旦被定罪量刑,或身陷囹圄无收入来源,或被剥夺生命,赔偿责任主体随之消失。无论哪种情况,被害人寻求赔偿救济都步履维艰。
(2)“重刑轻民”和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的观念。
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刑事诉讼旨在维护国家利益,存在“重刑轻民”、“刑主民辅”的思想,将工作重心放在打击犯罪上面,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忽视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刑事被告人认为自己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等同于犯罪行为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的种种困难是犯罪行为的后果,刑罚即为对自己的惩罚,而不需要再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这种“打了不罚”的责任观念不仅存在于刑事被告人之中,也存在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中。本次调研的五个基层法院三年内共受理刑事案件2517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26件,占全部案件的28.84%。虽然有些刑事案件无具体被害人,但可以说仍有许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放弃了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这中间不能不说有一部分是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
(3)刑事被害人判决外救助制度的缺位。
由于救助制度的缺位,刑事被害人想在判决之外寻求救济困难重重。通过调研发现,除老河口市出台了《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外,其他各县市区均未提出制定了相关救助制度。从表10的统计来看,被害人从政府机关获得救助金10.7万元①值得说明的是,这10.7万元中有10元万是由老河口市政府依据《老河口市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付给老河口市一位村民的。余下7千元有2千元是由老河口市政法委给付的。。各地法院也共给付了5万余元,但与三年来法院判决无法兑现的524万余元相去甚远。社会捐助数额则因为没有相关的捐助平台和渠道而无法统计。由此可见,相关制度的完备有利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和推进。
(表10)2012年襄阳市襄城区等五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被害人判决外获得救助金情况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社会福利说应是我们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该理论,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及实践,我们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救助对象问题。
社会福利说并不要求国家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予以救助,故应当确定救助对象。在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时,应考虑到本地刑事案件情况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目前襄阳市工业总产值在湖北省仅次于武汉市,居全省第二位,具备制度化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实力,但对象范围不宜过广。像英国立法那样认为为阻止犯罪行为或减轻犯罪危害而承担特殊但合理风险的人,甚至“关爱”被害人的当事人也可成为救助对象,虽然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趋势,但不符合襄阳市当前市情和我国国情。制度设计时应重点保障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需求,然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救助范围可再逐步扩大。
另外,多数地方立法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可申请救济,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的“近亲属”范围不一致。前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后者则包括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兄弟姐妹。显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比民法所规定的要窄。虽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与刑事司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的功能在于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经济救助,本文认为对“近亲属”的理解可以与民法规定保持一致,作扩大解释。
因此,建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对象,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案件中
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兄弟姐妹。
2.救助范围问题。
社会福利说也不要求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全部损害进行救助。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属于应急性救助,而被害人生命的保障是最急切的问题,而后才是被害人家庭的保障。在目前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健全,全民医保尚未实现的情况下,本文认为救助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1)医疗费用救助。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医疗费用救助只适用于因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而超出被害人家庭所能承受的医疗费用。(2)生活费用救助。用于被害人家庭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12个月的总额之内。(3)死亡救助金。可以分两种情形予以发放:一是有资格获得医疗和生活费用救助的家庭。由于这部分家庭属于贫困被害人家庭,可以在享受医疗费用救助的基础上,把生活费用救助提高到5年。二是没有资格获得医疗和生活费用救助的家庭,说明这些家庭有一定的承受能力,但不能因此而得不到任何救助,否则无法显示公平。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对这些家庭可以把死亡救助金也定在60个月的总额之内[2] 147。
上述三种类型救助金的发放,需结合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且以一次性救助为原则。
3.救助决定机关问题。
社会福利说认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主体是国家,由国家的具体机关作出决定和实施救助。对于救助决定机关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央文件和地方立法有一定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业性和应急性,应当由熟悉业务和案情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来负责各自环节上救助申请的审批,再由财政部门根据办案机关的决定拨付救助金。
4.资金保障问题。
我们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同时借鉴宁夏的经验,由政府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作为向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除国家财政拨款外,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以罚金和犯罪人劳动所得的一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的补充。这样既可以实现刑罚目的,又可以补充专项资金,这本身也是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计初衷[2] 183。另外,为了避免被害人在救助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获得救助金,而导致资源分配过于集中,鼓励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统一通过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对被害人进行合理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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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熊秉元.奥运规制与法学研究——初探法学中的质与量问题[J].宏观质量研究,2014,(4).
[责任编辑:李严成]
[作者简介]王秋隆(1966-),男,湖北仙桃人,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4-12-09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4799(2015)06-0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