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三题

2016-01-24 01:26王洪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审判

王洪涛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三题

王洪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以审判为中心”不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不涉及到诉讼制度的重新建构。其基本意旨就是要将庭审实质化,要求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言辞原则,让法庭真正成为一个控辩审三方积聚共识、化解分歧的地方。“以审判为中心”与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亦无法理上的冲突,只是重申并强化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及检察监督的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仅要关注相关庭审方式的改进,更重要的是要推动保障运行机制的构建。要求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体系,规范公安的侦查执法活动,落实责任主体制以及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庭审实质化;证据体系;案件分流

随着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未来司法改革内容之一,“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话题又重新成为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意旨,“以审判为中心”与宪法第135条是否冲突,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等问题,仍有争议,需进一步讨论和 厘清。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意旨——庭审实质化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学界有一种声音,似乎当然地认为即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是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程序由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开启并作为其准备阶段。审判中心主义之所以强调审判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是由于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充分地维护刑事诉讼汇总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确立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审判前,通过对侦查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通过预审制度普遍建立司法权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控制,实现审判对侦查、起诉等其他诉讼活动的全面制约。审判中通过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审判模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显然,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实质要求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围绕审判这一环节来进行建构,侦查、起诉等活动服务于审判,并受到法院的全程制约,它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总体构造。

习近平总书记曾在《决定》①中明确地指出要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何谓“以审判为中心”?对此,学界进行解读时,在具体表述方式上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调整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之间关系,将刑事诉讼中的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的一种诉讼制度。[3]有的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査、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査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4]有的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②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的庭审环节和裁决阶段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如此以确保案件质量,同时防止错案的发生。[5]但各种见解在具体意旨上是一致的,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突出审判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中心作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的要求和标准进行,通过严格落实庭审程序要求,做到事实证据调査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将庭审实质化。基本要求可具体为:其一,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举证、质证、认证要求在法庭上进行,通过庭审将案件的证据加以固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确认。其二,落实直接言辞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的问题,落实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我们必须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其三,法庭真正成为一个控辩审三方积聚共识、化解分歧的地方。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加不是以法官为中心,它是要求通过庭审建立一个有效的沟通平台,使案件能够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

比较两者的区别,可以清晰地发现,当下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多的基于现有法律框架下,考虑如何完善和改进公、检、法的职能配置及作用,理顺三者关系,围绕审判的要求来准确定位各自工作目的和标准,形成办案必须经得起审判检验的共识,确保案件质量。对此,有的学者指出:就目前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推行的是一种可以称之为“技术型”审判中心论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这是立足于一种全面和整体的国家体制中,在基本的司法格局和法治运行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技术和方法上要求公安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面向审判并服务审判,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审判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作用,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以及政治、法律制度并与现今司法改革相迎合的“审判中心主义”,可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以审判为中心”。[6]应当说,这种观点是比较准确地切中了当下改革的实质。

所以,当我们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时,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想当然地将其和审判中心主义完全等同起来,继而提出对刑事诉讼整体构造的全面重建等观点。诚然,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可能是一种美好愿景,但任何改革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状况,特别是司法改革涉及到对社会生活的重大调控,更需要谨慎。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深刻转型期,刑事犯罪持续高发,公民素质有待提升,公民社会尚待进一步培育,维权与治罪如何保持动态平衡,不仅在社会层面,即便是在立法、司法层面都远未形成共识。期待通过一次狂飙突进的改变来达到理想的司法状态,恐怕会是纸上谈兵,即以修改后刑诉法实施的情况来看,对非法证据排除、对证人出庭制度,修改后的刑诉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但三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执行的状况很不理想,中国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多并非单纯立法即可解决,徒法不足以自行,需要的或许是更多的司法共识。当这种共识形成气候,改革举措能落地生根,到时候自然而然的是水到渠成。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便当下将“以审判为中心”限缩在庭审实质化,但以此作为一个突破口,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活动主体要素的改变和调整,不断推动司法改革顺应司法规律进行,这种渐进性的改革可能更稳妥,更有效果。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宪法第135条不存在冲突

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宪法第135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存在内在的法理矛盾,前述虽然肯定了侦查、起诉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功能及其重要性,但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因此,审判的重要性将不言而喻,侦查、起诉必须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而在后一原则中,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对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环节“分工负责”,即各管一段,做好自身分内的工作,在属于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而且,侦、诉、审之间是一种并列、平行的关系,在互涉关系上的制约性,也被界定为“相互制约”,尤其还提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需要“相互配合”,审判的中心意识与独立性、权威性不复存在。[6]

我国宪法第135条③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相应的规定。全面准确理解宪法第135条,首当其冲是对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予以解读,“宪法解释的目标是理解和探求宪法所应当表达出来的意旨,即宪法所表达出来的思想、目的、精神、要求,以便宪法能够得到更好的解释性适用。”[7]从宪法的整体结构出发,遵循保障基本权利这一宪法最核心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①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是要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首先要保证是三方分工负责,其中的“分工”表现为职权划分,“负责”指各负其责。主要指的是诉权的分配,强调公、检、法各自有互相独立的职权范围。②互相配合体现的应当是以独立为基础的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目的是实现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8]各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实质上已经实现。一方面,配合就是依法履职。另一方面,互相配合完全是在分工负责为基础并在其维度内实施,此时的配合仅仅是分工负责的自然延伸。[9]③相互制约是一种诉权的制约,统一于“保证准确而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目的。当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行使各自的权力,不可避免地受到程序规制下的其他办案主体的约束。以公安与检察关系为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移送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必须做出捕不捕、诉不诉等决定。而对此有异议,公安机关可以复议。程序的设置天然决定了办案双方彼此制衡的情态。同理,公安与法院亦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并未直接发生具体的联系,双方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配合。但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对提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所侦查的案件进行裁判。但同时,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侦查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对于非法证据、违法侦查行为等还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办,而公安机关对法院裁判同样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进行约束。因此,相互制约主要是程序设置的权力制衡。即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公、检、法之间的分权制衡,以此有效约束国家权力,从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综上,可以认为“分工负责”是宪法地位的体现,“互相配合”是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的体现,“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9]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改革,并非对诉讼模式进行重构,而是基于现有刑事诉讼构造下,有效实现诉讼功能,即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具体而言:一是通过实质化庭审的形式,严格落实各种程序要求,采信并确认证据,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公正办案。二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独立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三是通过审判程序的严格执行,影响侦查、审查起诉等其他诉讼程序,统一公正执法的标准和尺度。比较“以审判为中心”与宪法第135条,“实现公正办案”和“保证准确而有效地执行法律”两者在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各种诉讼活动围绕庭审与裁判的需求来开展工作,与宪法第135条表述的程序设置中隐含的权力的配合制约关系,语境的角度和层次不同。前者注重于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后者揭示诉权关系隐性的内涵,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以诉权中隐含的制约因素去界定宪法第135条与“以审判为中心”存在矛盾。两者无论是价值目的,还是具体内涵,法理都是一脉相通,并不存在冲突。因此《决定》在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重申并强化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要求“健全公、检、法、司四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三、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大关键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就是要使审判成为一场“真的”审判,不再流于形式,使审判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无疑需要多层的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对此,学界有很多的讨论,开出了许多“药方”,有的认为,重要的是切断审判和侦查的连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査运用证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逐步加大证人鉴定人出庭力度、完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严格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和非法证据调查程序。[10]有的认为,要加强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审查证据能力和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建设,加强公诉对侦查的引导,等等。这些无疑都是正确的,但是问题在于这些好的要求,到底该如何去做到,如果没有有效的机制保证这些要求标准落地,那么“以审判为中心”也许变成一场言语的狂欢,理想的期待,解决不了现实的司法问题。对此,新的刑诉法已经成为一个最新的例子,我们设置的证人出庭制度,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到底在实践中实现了几许?没有有效的运行机制保障,任何好的规定都不过是一纸空文。有效的基础性运行机制,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统一的证据规则体系。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质是发现事实,认定事实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即没有事实。“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就是要各种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的证明标准来开展工作,公、检、法三机关必须统一认识,统一理解,统一把握,才能使法庭作出既具有法律效力,又具有权威性的裁判。

但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达到认定事实的标准?对此,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证据法》,因此就没有统一的证据体系。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刑诉法有原则性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④。但是这一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对这一条文如何理解和适用,比如定罪事实有证据证明,什么状况下符合都有证据证明的条文要求?没有细则可循,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缺乏统一证据标准,因而也就无法建构统一的证据理念和案件证据体系。很多案件,侦查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说不,公诉机关觉得可以,审判人员认为还有不足,到底以何为准,无规矩不成方圆。庭审实质化,首要的是要统一证据标准,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实际办案中有规矩可循,有标准可依,不至于侦查、起诉变成办案人员个人画大饼。同时,也可以让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指向性。审判实质是对证据的采信,没有标准,审判就变成无的放矢,成为主审法官个人的专断。因此,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要解决的基础问题。

第二,切实有效的侦查活动监控程序。审判的基础是侦查,如果不能把审判的要求传导给侦查,使侦查活动围绕审判来进行,那么审判难以发挥公正裁判的作用。特别是当前刑事犯罪高发,仅仅因为侦查质量不高,而导致大量案件最终做出无罪判决。“以审判为中心”如果只成为宣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有效机制,就会在刑事诉讼领域保障权利不足的现状下,又出现打击犯罪不力的双重失衡。那么这种改革也就失去了其本来意义,毕竟我们关注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治罪不力就是对被害人的双重侵害。

纵观当前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面临诸多问题: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侦查违法乱象丛生。[5]这些问题存在严重偏离了公正办案的要求。导致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是侦查行为的行使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邮检、监听、人身检查、查封、冻结),除了逮捕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或决定以外,均属于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以技术侦查为例,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适用范围、程序与期限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此前从制定规则到实施侦查,公安机关(有时是国安机关)一直唱主角,而且侦查是秘密实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无法在侦查阶段行使。尽管从公安机关的规定来看,即使是采取提高作出批准手续的主体层级这一方法,也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技术侦查权的滥用。

侦查具有以下几种功能:其一是为了侦破犯罪案件,追诉犯罪嫌疑人,对其提起刑事公诉;其二是为了查清案件真相,洗刷无辜者的犯罪嫌疑。在这种目的双重性的要求下,侦查已经不仅仅只是追诉犯罪,而是要在公正与客观,并在符合正义理念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如何保证侦查活动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不能只靠侦查机关的自觉性,不受约束的权力常会行使到权力的边界,因此,应当将权力关进笼子。这就更凸显出利用其他机关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必要。长期以往,没有建立一种外在的制约机制。侦查权缺少制约,导致侦查权过于强大,不仅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而且往往导致滥用侦查权,该查不查,不该查的却查。除非侦查人员因个人原因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等受到渎职犯罪惩处,其余的侦查活动,无法从法律上界定,更谈不上进行处置,而事实上,很多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公正进行追诉与有效追诉犯罪密切相关,如何促使对犯罪的侦查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适度推进,需要从外部加以控制,引导其从审判的要求来规范有效的办理案件。

纵观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接受由法院主导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且逐渐成为了一种趋势,故值得借鉴。但是从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看,由法院承担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审查途径等各方面条件不具备,尚缺乏现实操作性。比较现实的可能是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这一职能。一方面,宪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具有合宪性。另一方面,现在检察机关已经承担对逮捕措施的审查和决定,本质上这就属于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程序控制,对其他侦查活动进行审查不过是扩大这种程序控制的范围,在机构和人员配置上只要做出不大的调整即可完成。根据现有的检察机关办案路径和方式可以较好地对接相应制度安排。当然需要考虑的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程序控制,对此,可以借鉴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实施的自侦案件批准决定逮捕上提一级的机制,自侦案件的侦查程序控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承担,并辅以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的形式。当然长远来看,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权依然需要进行合理配置。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人民检察院举证不力将有可能使检察机关出现案件无罪风险,法律规制下的办案责任与巨大风险使检察机关有足够的动力去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切实履行侦查职责。但囿于目前法律规定,对于侦查活动监督只有口号宣示式的原则规定,却没有具体的监督方式和归责条款可供操作,形成有制度无制约的尴尬局面。侦查机关只管抓人办案,却不承担诉讼后果责任,公诉机关并不主导侦查,却要承担巨大败诉风险,侦诉关系中,权责错位的情况较为突出。多年来,各地检察机关虽然一直和侦查机关进行衔接,努力推行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落地,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这种引导常常变成检察机关一厢情愿,引导机制的建立和有效推行,有赖于主要领导的具体衔接推动,领导换岗,制度即告终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公诉和侦查其实本来在诉讼目标上具有天然的一致性,完全可以也应该构建侦诉一体的诉讼形态。在基本机构设置不动的情况下,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程序控制,从而形成有效的诉讼制约,进而达成在诉讼职能履行上的侦诉一体化,在现有体制下,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路径。

第三,独立的办案责任主体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即法庭成为证据调查、事实发现、定罪量刑的最根本和最重要的场所和手段。这就要求参与法庭审判的各方诉讼主体是实质化的办案主体,具有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在目前,无论是公诉人还是审判法官,实质只是具有参与诉讼的具体承办人的法律地位,办案通常采用的是类行政化的审批制。承办人审查,提出审查报告,交科室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审批同意,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诉者不定,判者不审,这种机制下的审判实质成为学者久为诟病的“走过场”,流为一场“审判秀”(Show Trial,表演式审判)。其结果就是刑事办案中存在一种奇怪的现象:侦查、公诉、审判明明是具体的人在实行,但是当出现问题时却没有人负责,也找不到人来解决。办案有立功受奖的,没有责任追究的。办案主体不清,责任不明,这种没有责任归属的办案是没有质量要求的办案,达不到公正办案的改革目的。在《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述中,把办案责任制明确为一项重要的措施,指出“明确各类司法工作人员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11],应当说是非常切中要害的。当前我国大力推进的三大方面的司法改革——“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和主办侦查员”的改革,就是要在实行员额制和分类制以后,落实办案质量责任制以及错案倒查问责制。通过在公安、检察院、法院试点,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解决谁办案、谁负责的问题。但是,仍然有两个问题并未得到回应与解决,其一何谓终身负责制?其二如何实行错案倒查问责制?在目前体制不动的情况下,如何调整检察、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和办案管理,使检察官、法官成为真正的独立办案的责任主体,应该说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行专题研究和探索。

第四,科学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公平和效率在司法上是一对永恒的矛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其中必然导致更多司法资源被占用,这就导致了诉讼增加,诉讼效率的下降。这又产生了另一对矛盾,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资源投入必须加大的矛盾。要想化解矛盾,我们必须采用科学的手段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刑诉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其实,这是刑诉法对案件繁简分流的一种现实性的规定,案件的繁简分流有了立法基础。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还是采用的普通程序审理,明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节约司法资源的案件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我们要确实地落实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采取案件的繁简分流能够最大限度地对司法资源予以配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相对较少地占用司法资源,做到轻案快判;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分配给其更加多的司法资源,使司法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配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检察官、法官可以通过适用该条规定达到效率与公平的衡平,这样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因此,对于案件的繁简分流,实行轻案快判对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但是,要想真正地落实案件的繁简分流,我们除了有针对被告人积极认罪后能够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完善对于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助机制,以取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法律上的一种利益平衡。这种三赢的立体化机制应当如何贯彻落实也是我们今后需要探讨的问题。

注释:

①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② 《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③ 《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④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文献:

[1] 于绍元. 实用诉讼法学新词典[M]. 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

[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M]. 北京: 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 2014.

[3] 王守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 检察日报, 2014−11−10, (3).

[4] 陈光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 2015−01−20, (5).

[5] 樊崇义. 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 2015(2): 22−27.

[6]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 中外法学, 2015(4): 846−860.

[7] 范进学. 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

[8] 韩大元, 于文豪.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J]. 法学研究, 2011, (3): 3−26.

[9] 王幼君. 宪法第135条研究: 以刑事司法实践为蓝本[D].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56.

[10] 张建伟.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 人民法院报, 2014−6−20, (5).

[11] 习近平.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4.

[编辑: 苏慧]

“Trial centered system” and the basic guarantee mechanism

WANG Hongtao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Trial-centered system” is not equal to the trial centerism, nor does it involve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Its basic purpose is to make the trial substantialize and to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words so as to ensure eventually the court a place where the prosecutor, the defendant and the trial gather consensus and resolve differences. “Trial-centered system” is not legally in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Article 135, but only reaffirm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cooperation, mutual restraint, and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ial-centered system” reform, we should not only pay attention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elevant court trial, but als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requires us to establish a unified system of evidence rules, to regulate police investig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activities, to ensure the implem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lifetim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se quality as well as the scientific case triage mechanism.

trial-centered system; litigation reform; substantialize the trial process; evidence system; the case triage

D915.16

A

1672-3104(2016)05−0040−06

2016−04−08;

2016−09−17

湖南省检察院资助项目“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诉人能力建设”(XJ2015C04)

王洪涛(1974−),男,湖南祁东人,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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