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晗华
摘要: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无处不在。网络谣言在群体性事件中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具有巨大的影响力。网络谣言是社会敌意情绪的非理性宣泄。网络谣言往往利用、加深敌意,影响群体性事件的进程。对敌意型网络谣言犯罪的防控对策应当从社会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设计。对网络谣言的社会治理,可通过社会改革,保障和改善民生,减少社会敌意;还可通过畅通社会沟通渠道和利益诉求渠道,化解社会敌意。对网络谣言的刑事治理,应做到在有效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同时,保障言论自由与民意畅通。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网络谣言社会敌意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1-0055-09
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如2009年湖北石首617群体性事件、2014年杭州余杭中泰事件等。从事件形态看,与网络相关的群体性事件日趋增多,网上网下相互交织。群体性事件已不再限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曝光引发大围观——网络谣言进一步刺激现实事件”的逻辑链条。还有一类事件,首先缘起于网络谣言,再蔓延至现实生活中,进而形成网络与现实相互交织的局面。无论是何种情况,网络谣言的滋生和传播,对群体性事件的孕育、发生、演变以及结束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笔者试图从心理动机角度入手,探寻社会敌意与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的关系,研究减少和消解社会敌意的对策,从而预防和控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发生。
一、网络谣言与群体性事件
谣言应如何界定?词典中往往将谣言定义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 ①通常是“缺乏事实根据”或“凭空捏造”的谎言。然而,随着社会现实的转变,人们发现,谣言并非都是谎言,不少谣言最终却被证实并不是完全虚假的。因此,“谣言是一种以公开或非公开渠道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胡钰:《大众传播效果:问题与对策》,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谣言是复杂社会生活的一种歪曲反映,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不断生成、存在是难以避免的。正如法国学者弗朗索瓦丝·勒莫所言,“人们可以说像不存在没有神祗的社会一样,也不存在没有谣言的社会”。[法]弗朗索瓦丝·勒莫:《黑寡妇:谣言的示意及传播》,唐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页。 谣言是由社会重大事件触发的一种特殊的信息传播与社会心理现象。在没有渠道使民间话语得以正常表达时,谣言便可能成为一种特别的表达方式。“谣言就是一种提醒,提醒社会其运行机制有一些问题”。姜胜洪:《网络谣言应对与舆情引导》,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谣言传播的主要平台,谣言通过网络媒介生成并进行传播。网络谣言内容主要集中在官员腐败、干部任用、维权事件、环境安全、食品安全等敏感领域。
中国现阶段的群体性事件“是指信念或利益趋同的民众,为表明主张、宣泄情绪、扩大影响、实现目标所采取的集体行动”。王天敏:《企业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及预防》,载《集团经济研究》2005年第2期,第35页。 群体性事件往往与小道消息如影随形。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更是无处不在。在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同时,各种过激言论、虚假信息和网络谣言充斥其中。网络谣言在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具有巨大的影响力。首先,网络谣言是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有学者指出,目前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是“非阶层性的、无直接利益的群体性冲突”,其爆发原因主要是“民怨很深”。李培林、陈光金执笔:《中国进入发展的新成长阶段——2009~2010年中国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与预测》,载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1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公众的仇官、仇权、仇富、仇警思想比较严重,与此有关的“特权阶层”的新闻都有可能成为网民关注的对象,而相关谣言也更易被网民轻信并传播。网络谣言可能使网民失去理性的判断,煽动易冲动的人群,使其融入网络谣言传播主体,成为群体性事件的直接或间接参与者,并通过集体行动,进一步扩散网络谣言,甚至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其次,网络谣言是导致普通微小事件向重大群体性事件演变的“发酵剂”。网络谣言往往来源于现实生活,又与现实生活相互融合。近年来,一些普通的社会事件由于谣言的传播,再经过网络的无限放大,最终演化为后果极其严重的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可见,谣言是群体性事件的推动力量,加上网络媒介的推波助澜,致使群体性事件失控或恶化,增加了处置的难度。客观地讲,谣言作为一种非官方的表达,虽然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威胁,但也是观察民众态度和心理的重要视窗。因此,我们不仅要关注网络谣言,还应该关注谣言折射的社会心态、社会现实。
二、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生成机制分析: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是由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心理等各种复杂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其中,网民复杂的心理背景是网络谣言发布、传播,进而引发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关键因素。群体性事件谣言传播中的参与主体——造谣者、传谣者、信谣者,会受自身的各种心理动机的影响和利益的驱使而加入谣言传播的洪流中,其中不乏将泄愤心理作为谣言制造、传播的驱动力。尤其是作为谣言传播主体的传谣者,其与事件本身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只不过是在长期的社会压力或社会不公的心理危机下,由于缺乏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对社会的积怨得不到化解和宣泄,转而通过谣言传播进行非理性宣泄,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谣言进行适当的修饰与改变并加以扩散。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谣言泛滥是一种社会情绪的发泄。这种产生于一些群体之间或者个体与群体之间的负向或对立情绪被称为“社会敌意”。段永彪:《群体性事件的理论探索》,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56页。 这种敌意情绪一旦外化为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伤害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社会敌意与犯罪事件密切相关。虽然我们不能认为敌意情绪的外化必然转化为犯罪行为,但不可否认,许多犯罪的发生源自于犯罪人对他人甚至对社会的敌意。随着敌意程度的加深或者强化,敌意行为演变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很有可能的。
社会敌意是与社会冲突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肇始于社会心理学领域,是个人(群体)对其他个人(群体)的一种不满、仇视或憎恨,通常是在社会冲突得不到制度化解决的情形下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反应。因此,有学者将社会敌意界定为,“在群体或个体之间出现紧张状态时所表现出来的对立的意思表示、负向情绪和可能的侵犯行为”。皮艺军:《冲突事件中的警察角色——以社会敌意研究为视角》,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39页。 “社会敌意在一定意义上是表明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一种社会态度,弥漫于社会之中,这为群体性社会行动奠定了坚实的心理基础”。王燕飞:《“社会敌意”:犯罪学范畴体系中的整体论思考》,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132页。 “社会敌意”早已应用于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中,将其定位在犯罪具体原因范畴的体系中,主要关注敌意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在社会冲突中不断加深,进而探讨化解敌意预防犯罪的对策。
(一)社会敌意产生的原因
日本犯罪心理学家松本恒之教授认为,敌意的产生及其过程以及行动化的心理机制具有一定的发展流程,它与家庭、现代社会等因素相关,是一定环境的产物。皮艺军等:《动态中的和谐——“社会敌意事件及调控·犯罪学高层论坛”发言摘要》,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社会敌意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可能促发社会敌意形成的因素。
1体制缺陷
我国现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社会结构剧烈变动,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新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逐渐生成,与此同时,不同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间的贫富差距日益扩大。我国已经进入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列,形成了两极分化的社会现实。“中国是世界上基尼系数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这显示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成果未能被社会各阶层共享,绝大部分聚集在少数人手里”。范锡文:《自利行为的制度主义分析》,载《经济问题》2006年第5期,第3页。 贫富差距导致人们主观上产生了“公正失衡”的意识。公正失衡是一种社会心理感受,是公众基于社会事实对生活于其中的制度所作出的认识判断。社会不公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社会体制的缺陷密切相关。“当人们痛恨权力资本化、权钱交易、行业垄断、城乡差别等一系列不公时,不健全的社会体制应该承担首要的责任”。陈绍西:《当代中国社会公正失衡原因分析》,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32页。 公正失衡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弱势群体对现行制度的认同感降低以及对规范、秩序的蔑视、敌视。社会不公程度越高,公众的敌视心理越强烈。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仇官”、“仇富”心理,实质上反映的正是社会公众对现行社会利益分配制度的强烈反感、否定和排斥,对特定阶层的极端憎恶和仇视。这种社会敌意平时只沉积于公众心中,但随时可能因为偶发事件的激化而集中爆发和宣泄出来。尤其是此种大众心理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时,极有可能演变成为具有破坏性的集群犯罪。
2权力异化
权力异化是当前社会敌意产生的主要因素之一。根据一项全国抽样调查数据反映,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2001年11月—12月在全国进行了抽样调查。大约6/10的人(615%)选择“因权力造成的不公平”作为当前中国社会最主要的三种不公平现象之一。同时,大约3/10的人(291%)选择“因职业造成的不公平”和“因行业造成的不公平”(279%)作为最主要的三种不公平现象之一。另外选择比例较高的还有地区(24%)、单位(234%)和学历(225%)。参见李春玲:《断裂与碎片:当代中国社会阶层分化实证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297页。 社会转型期的公正失衡感,多数人认为是权力腐败、权力资本化造成的。由此可见,人们对政府官员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和各种寻租行为极为不满。腐败的核心是公共权力的滥用,其根源在于公权与私利的交易。权钱交易的实现源自权力资本的存在。权力拥有者将公共权力作为资本,盘剥本应属于国家、社会、私人的财富。社会财富被快速地吸附、集聚到社会强势群体和少数人那里,贫者越贫、富者越富,社会贫富差距急剧拉大,社会弱势群体处于越来越不利的社会地位,由此引发的社会心理后果之一就是普通民众产生社会不公平感。应当引起高度警惕的是,当社会弱势群体被挤压到生存绝境的时候,民怨极易变成民愤,导致社会矛盾恶化。
3权力滥用,表达利益诉求渠道不畅
政府管理权力是一种规范性的权力,应严格按照既定规则运行,不能随意滥用。从制度层面来说,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设定,这就要求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制定政策和规则、处理各种社会问题等管理活动中,必须以公平、公正为宗旨,严格依法办事。参见蒋传光:《法治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7页。 但在现实中,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利益的事件经常见诸媒体。有的政府执法部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无视法律的存在,随意侵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如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魏永高、陈守志的房屋强拆事件;有的政府执法部门机械执法,针对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不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以法制不健全作为行政不作为、推脱责任的借口;还有一些政府部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中,不习惯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片面地将“稳定”理解为“不出事”,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矛盾,没有积极引导,反而一味压制,不问缘由,采取简单粗暴的行政方式。参见王楚、吴冰:《莫让“权利维稳”变成“权力维稳”》,载《人民日报》2012年7月18日第11版。 同时,公民表达利益诉求、权利要求和不满情绪的合法渠道不畅,地方政府对人民群众正常的民意表达不是依法进行疏导而是堵塞,维持表面、短暂的稳定,使各种负面问题长期积累,形成大面积的“社会积怨”。
(二)网络谣言利用、加深敌意,影响群体性事件的进程
网络谣言的影响如何从舆论场延伸到现实生活中?民众在听到谣言到采取行动之间,社会敌意究竟扮演怎样的角色?第一,网络谣言具有立竿见影的社会动员效果,在社会敌意的催化下,它往往一呼百应地在很短时间内引爆民众的情绪与行动,引发群体性事件。“当前中国社会频频爆发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是底层民众宣泄情绪、表达诉求、争取利益的暴力或非暴力的社会抗争行为”。周裕琼:《当代中国社会的网络谣言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95页。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前,民众早已积聚了一定的敌意情绪。基于自身的生活经验以及媒体的揭丑报道,在不少民众看来,公权机关为政不仁,做出任何行为都不足为怪。在这样的社会信念基础上,出现并流传的谣言必然指向政府、公安部门、司法不公和政治腐败。因此,我们总能在网络上看到对政府不满的闲言碎语,这种闲言碎语通常采取谣言的形式,通过微博、微信、论坛、短信等网络媒介散播对政府的敌意情绪,或者对某些政府行为予以谴责。“权势人物与老百姓对立”的谣言模式一再复制,使民众长期积压在心中对政府的不满和怨恨爆发出来,进而引发骚乱。但这不意味着网络谣言本身能够直接导致冲突,它只是充当加剧社会紧张气氛的催化剂。当网络谣言四处传播,且散布范围或恶毒程度超乎寻常时,可能预示着一场群体性突发事件即将爆发。第二,网络谣言加剧了群体性事件的破坏性程度。当一个热点事件以及相伴的谣言引起大众一致的反感与愤怒时,潜伏的社会敌意得以表露并不断深化,为群体行动奠定了稳固的心理基础,围绕着该事件人们会产生某个共同的看法或行动。面对谣言(以及网络谣言),无论相信与否,民众在行动上往往会随波逐流、趋同一致。在现实情境下,处于社会群体中的人更容易互相影响,既在情绪上互相感染,也在行为上互相模仿,最终将谣言的影响不断放大,造成大规模的集体行动。在群体性事件中,谣言将“弱者”作为武器,谣言中公权力机关的强势与普通老百姓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弱者赢得了旁观者(尤其是网民)的同情,从而成功地“借势”、“用势”,为进一步扩大集体行动的范围和影响奠定了舆论基础。甚至到后来,作为导火索的事件本身已经不重要,或完全不得而知,只剩下敌意情绪的传播和怨恨发泄的行动,疯狂的谣言成为了暴力的口头伴奏,从而加剧了群体性事件的破坏程度。
三、网络谣言犯罪的防控对策
网络谣言犯罪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涵盖了若干个罪名的统称。从犯罪学意义上讲,网络谣言犯罪是借助网络媒介散布、传播虚假信息,造谣滋事、蛊惑人心,危及国家安全、威胁社会稳定,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危害社会利益的非法行为。网络谣言的危害显而易见,防控网络谣言犯罪迫在眉睫。如何有效防控该类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就犯罪学的应用性而言,社会性与法律性在犯罪预防中是不可或缺的结构要素。以此为基础,社会治理和法律治理的二元结构的研究范式是犯罪治理研究的基本范式”。岳平:《敌意型恶性犯罪现象的透视与治理》,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39—40页。 因此,对网络谣言犯罪的防控应当建构于社会和法律两个层面的设计中,下文将着重于对敌意型网络谣言犯罪防控的探讨。
(一)社会治理
网络谣言的根源在于社会。社会敌意的存在是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的重要心理原因。从防控犯罪的角度看,减少和化解敌意是至关重要的。对网络谣言犯罪的社会治理,一是必须与包括政治改革在内的社会改革结合起来。通过社会改革,保障和改善民生,减少社会敌意;二是加强信息公开、构建社会安全阀机制,畅通社会沟通渠道和利益诉求渠道,化解社会敌意。
1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民生需求
首先,维护社会公平,防止两极分化。社会不公是社会的万恶之源。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所有矛盾和问题、所发生的一切敌意性冲突事件皆与其相关。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在提升了社会大多数人生活水平的同时,却积累了对社会不公的不满情绪。由于公平、公正受到侵蚀,广大民众对社会产生了“习惯性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着某些非理性的社会情绪。网络谣言的扩散在某种意义上表达了普通民众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渴望和对自身利益难以维护的愤慨。所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切实保障群众利益,是控制谣言发生和蔓延的关键。在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一是注重发展成果的普惠性;二是高度重视收入分配问题;三是创造公平的发展机会。
其次,保障民生需求,维护群众利益。网络谣言的产生反映了社会浮躁、社会焦虑、应激性恐慌和信任感缺失的普遍存在。群众利益没有得到维护,甚至受到损害,也是群众情绪不畅的主要原因。只有对民生予以高度关注,才能从根源上遏制谣言的生成。(1)着力保障重大民生问题。针对上学难、就医难、住房难,以及居住环境差等民生问题,出台针对性强、力度大的政策举措,真正做到在改革发展中实现民生改善,在改善民生中实现幸福和谐。(2)更加关注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决策上关切和兼顾低收入群体和困难群体的切身利益,从政策源头上最大程度地保障他们的权益。有学者主张从三个层次上具体展开:“一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防止因衣食无着而产生社会敌意;二是培育和发展弱势群体的代言人,避免因其处于弱势而无法表达自身意愿导致社会敌意的积累和扩散;三是为弱势群体实现更多、更高层次的需求提供便利,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杜雄柏、姜雪云:《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社会冲突与敌意问题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36页。
2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保证公众知情权
“谣言传播的效果取决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以及真相的模糊性。也就是说,事件本身越重要,信息公开得越不充分,谣言越可能得到充分传播”。前引④,第246页。 换言之,在群体事件中,网络谣言传播主要源于相关重要信息公开不及时、发布渠道不通畅。一个事件之所以引发谣言,说明它有一定的重要性和模糊性,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加上初期信息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谣言泛滥。“谣言止于公开”,制止谣言的关键在于增强社会透明度,加大谣言“存活”的难度。
(1)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身处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面对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公众常常无所适从,难以辨明真伪。政府是社会中最大的信息资源占有者,政府信息资源是一种公共财富,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让公民了解政府活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伴随着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各级政府通过开门立法、举办征求意见座谈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政府网站、推出政务微博、微信等方式,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执政提供了广泛途径,使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步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然而,基于诸多因素的制约,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与公众期望之间仍然存在差距,其中政府官员的信息公开意识是重要的制约因素。政府官员应该具备对公民权利的认知与尊重,具有信息公开的意识与理念,主动快捷地进行信息公开。绝对不能为了掩盖决策失误,故意不向公民提供信息。越是封锁消息,谣言就越有滋生的土壤。也不能延迟公开信息,权威信息源越是迟缓,谣言越是有了散布的基础。因此,治理网络谣言,最有效的方法是让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有效地运转起来,形成政府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防范网络谣言的制度壁垒,从根本上铲除网络谣言滋生和散布的土壤。
(2)建立良性的谣言应对机制
在网络媒体的作用下,谣言在传统的口口相传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短信、微信、微博、博客和论坛等多种传播模式。网络的匿名性和传播方式的多样性,使谣言来源更加不确定,也使传播效果更为明显。当谣言顺应了人们的期待或恐惧的心理时,如果未能得到及时澄清,便会迅速传开,形成众人围观的效应。面对谣言的传播,最直接的应对策略就是用事实反驳谣言。信息的发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有效降低谣言传播。一是及时。谣言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对事件认识的模糊,必须以“快”制“快”,以最短时间探寻事件的本质并公之于众是遏制谣言的有效途径。二是真实。要确保信息的真实性,试图用假象去蒙蔽公众的对策,可能在短时间内会有成效。当公众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取真实信息时,谣言将更加大行其道,使政府丧失舆论的主导地位,不仅无法收到平息谣言的效果,从长远来说反而会消耗政府的公信力,失信于民。三是充分。第一时间发布的辟谣信息未必是完整充分的,应当建立信息的持续性公开机制,随着事件的进展或调查的深入,不断地发布相关真实信息,避免谣言的变异性传播。四是生动。针对网络谣言,信息公开应顺应网络受众的需求,相对来说,图文并茂的公布方式较之于传统公文形式,更易于取信于民。总之,政府应重视舆论引导,针对有关事件,要通过多种途径及时发布真实准确的信息,回应社会公众的关注,使公众对突发事件从“不明真相”到“获知真相”,再到“传播真相”,从而消除谣言。罗新宇:《网络群体性事件中谣言传播的治理对策》,载《青年记者》2013年第32期,第10页。
3畅通利益表达渠道,增强民众话语权
受到科塞的“社会安全阀制度”的启发,部分学者提出了构建社会安全阀机制以化解社会敌意的构想。所谓安全阀,是一种将积累起来的敌意和进攻性情绪转向替代目标(或者提供替代手段以供转向),或者充当情感发泄释放的通道。参见Lewis A Coser:《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26页。 这种宣泄制度的构建,能够保障社会成员顺利地表达自身的不满及意愿,避免因敌意的长期积聚而导致极端性行为。目前,我国也存在类似的安全阀机制,如各级政府的信访办和信访制度。然而事实上,群众的利益很难通过现有的途径来表达和维护。由于信访办责重权轻、信访办对职能部门缺乏约束力、信访数量与信访案数值差距过大等原因,导致信访由释放民怨的解压阀转变为积压民怨的加压阀。董月玲:《我国信访人群调查:漫漫信访路何处是归程》,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12月8日第B1版。 维护利益,需要以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为前提。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是防止民意因诉求渠道不畅转化为民怨而报复社会的有效方法,也是遏制谣言生成的必然之策。唯有如此,谣言才会失去弱势群体的情感共鸣而最终失去市场。前引④,第239页。 有学者建议,大众媒体可采取多种方式,如民生新闻、新闻舆论监督、互联网论坛、公民新闻等,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信息空间和话语空间,让他们顺畅表达利益、及时宣泄情绪,防止弱势群体采用极端的手段、形式来表达与发泄。参见曾庆香、李蔚:《群体性事件:信息传播与政府应对》,中国书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276页。 笔者认为,除大众媒体之外,还可开辟多种渠道,如社区、街道、工会、妇联、共青团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它们在调解利益纠纷、反映群众诉求等方面的作用,从而使那些因占有资源贫乏而被边缘化的草根阶层,能够通过合理渠道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消解敌意情绪。
(二)刑事治理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刑事、行政、民事等法律领域已经编织了一个惩治谣言的相对严密的“法网”。然而,随着网络谣言社会危害性的增大,行政与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已不足以遏制谣言蔓延的趋势,必须运用刑事手段加强约束与惩治。“当前动用刑法手段惩治与网络谣言相关行为的执法行动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清晰地看到公权力在运用刑事手段治理网络谣言中的不遗余力,也能清楚地看到公权力对网络谣言所产生的诸多副作用的不能容忍”。张书琴:《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反思》,载《学海》2014年第2期,第165页。 客观上讲,刑法的介入对于遏制网络谣言的散布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然而,谣言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与言论自由、知情权、社情民意密切相关。若对网络谣言的刑事治理过于严格,不仅会造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钳制,还会妨碍公众民意的表达,无益于对民意信息的了解。网络谣言的刑事规制如何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在有效规制谣言的同时,能够保障言论自由与民意畅通,是治理网络谣言的关键所在。
1刑法应对网络谣言有所作为
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世界各国刑法均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边界加以规定,禁止言论表达颠覆国家政权、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声誉和商业信誉等。“刑法作为‘保障法,既要承担起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不受侵犯的责任,也要对滥用言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个人生活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实现自由和秩序的双重价值目标”。陈小彪、佘杰新:《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基本立场》,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77页。 如果制造和传播网络谣言,引发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的爆发,该行为即具有了刑罚当罚性,应当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
然而,并非所有的网络谣言都须受到刑法的惩治,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刑法介入网络谣言应坚守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侧重进行以下两方面的考量:第一,网络谣言的客观危险性。即网络失范言论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针对网络言论犯罪的单独规定,“网络谣言犯罪是通过网络言论实施的,但不管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还是公共秩序,其本质都是传统法益的网络再现,而非完全异质的新型法益”。戴津伟:《网络谣言入罪的认定及其社会危害性》,载《重庆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第102页。 因此,只有当网络失范言论充足了传统言论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达到刑罚当罚的客观损害程度,才能予以刑事制裁。司法实践中应从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两个层面综合权衡网络谣言造成的客观危害,不能简单地将网络上的点击次数和转发次数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也不能简单地将网民聚焦于某一特定事件并在网络空间形成“民声鼎沸”甚至“群情激愤”的局面视为“公共秩序的混乱”,而应以网络谣言对现实法益的实际危害即是否在现实中对公共生活的稳定和安宁造成了严重影响作为入罪标准。第二,网络谣言参与者的主观心态。网络谣言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传播,很大程度上借助了社会公众的不满或敌意情绪,诱导他们的同情或愤怒。网络谣言的蔓延可看作是“群众力量”的行为结果,参与人员众多,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的主观心理各不相同,应区别对待并理性判断谁应对网络谣言犯罪负责。只有当参与者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言论在内容上清楚明确地与其主观意图相契合,才能认定符合责任要件。因此,只有坚守犯罪构成,将其作为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底线,才能避免过度干预言论表达,真正守护好公民言论自由这一重要的宪法权利。
2刑法应对网络谣言有所不为
网络谣言未必全部是虚假的,可能包含部分真实的元素,反映了公众的真实意见和合理愿望,谣言中蕴含着积极因素。尤其是那些基于对社会积怨而生成和传播的网络谣言,实为社会敌意情绪的宣泄,同时也体现了公众对社会公正的要求和对公共权利监督的诉愿。参见时飞:《网络谣言的法理意蕴——基于信息纠偏、社会公正和社会公议的视角》,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9—10页。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必须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应该是国家为了实现维护秩序和保护法益的任务时所使用的“最后手段”,其界限应当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及个人利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8页。 因此,应该正视网络谣言的产生原因和社会功能,采用适当的社会治理手段,慎重启动刑罚惩治网络谣言。
一方面,编造、散布网络谣言是民众在内心存留怨恨无法释放时,通过“隐匿”身份释放内心积怨的一种“最佳”方式。社会敌意心理是部分网络谣言犯罪的驱动力。目前我国对这种敌意型犯罪的治理仍然依赖于启动刑罚机制遏制的法律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对犯罪的骤发具有应急功效,体现了刑法的原生功能。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应急功效具有短期性,对于犯罪预防成效甚微,尤其是对犯罪的生成机制的干预鞭长莫及。从长效治理角度而言,社会层面的干预机制在预防社会敌意引发的犯罪的功效上更优于法律层面的惩罚治理。参见前引B17,第40页。 换言之,应对敌意型网络谣言,动辄启动刑罚,实际上是把刑法与社会管理的关系简单化,治理效果非常有限。正如齐美尔所言,“如果一个国家仅仅严格执行了法律的禁止,而放任法律禁止下仍然可能的所有攻击、损害和敌意,这个国家是注定要覆灭的。国家存续所必不可少的道德与和平的底线远远大于法律所确定的范畴”。Georg Simmel L,Année Sociologique,2006,(1),pp169—175转引自卢建平:《社会敌意(社会冲突)的制度调控》,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50页。 卢建平教授认为,上述观点看到了刑法与敌意之间的关联,也注意到了刑法的局限性,从而为非刑法甚至非法律的干预手段留下了空间。参见前引B31卢建平文,第50页。 因而,对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不加正视,单纯追求对谣言的打击和惩罚,必定陷入“刑法万能论”的窠臼。
另一方面,网络谣言的蔓延,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谣言所处时代的社会问题。网络谣言之所以被散布、被传播主要是其本身具有某种价值和功能,能够满足谣言参与者的某种需求。谣言的背后涉及了公众表达的诉愿和信息的渴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表示,“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我们需要保护虚假说法。”Gertz v Robert Welch, Inc,418 US323(1974)转引自李大勇:《谣言、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1期,第103页。 换言之,既然允许公众发表言论,保障言论自由,就应该允许人们说错话,许可言论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甚至容忍虚假言词。只要公众在发表言论时并非基于恶意利用言论危及社会、伤害他人,即使其言论损害了某些利益,也应当受到宪法及其他法律的保障。真正意义上的保障言论自由,是“在所谓的‘不当行使言论自由与犯罪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即使是‘不当行使自由的行为也不用面对承受刑事责任的危险”。前引B25,第165—167页。 必须承认的是,在我国社会参与体制不健全、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欠缺、政府公共信息不畅通的背景下,网络谣言早已成为公众参与社会治理、表达利益诉求、实现信息私力救济的重要方式。因此,在网络谣言规制问题上,刑法应当秉持谦抑性理念,在立法上合理设定言论犯罪范围,在司法中审慎对待言论犯罪,防止过度打击言论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