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春红
摘要:《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体现出力求平衡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婚姻法解释(三)》的某些规定过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直接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规则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案件,造成婚姻当事人利益失衡。基于社会调查和现今人们婚姻家庭价值观念的考察结果,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应确立平衡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构建独立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婚姻家庭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1-0043-12
法的价值取向,即法的目的价值,是法所确认并加以实现的价值。“利益规律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同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立法过程也就是利益的分配过程”。 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存在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上世纪9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针对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并设立新的制度,主要体现在: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设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等,《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财产制上的立法呈现出逐步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均衡方向发展的态势。②笔者认为,《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体现出力求平衡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
进入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建立和完善,居民家庭财富增多,私权意识增强,由于各种因素引发的家庭矛盾往往最终集中体现在家庭财产的分配和争夺上。《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统一了许多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但不少规定值得商榷。直接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规则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其结果导致夫妻利益失衡。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走在前列了,但保护家庭中弱者权益的法律规定却相对落后,背离了《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规定的价值取向。笔者通过开展社会调查,并从家庭社会学角度研讨我国现今人们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为确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平衡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提供依据,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设想。
一、《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制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施行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共19个条文,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有12条,即第4—7条、第10—16条和第18条,约占6316%。其中,婚姻不动产的归属和离婚时利益分配的规定是广大民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对其利弊一直争议不断,所反映出的价值取向也值得商榷。
(一)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曾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军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资料来源于腾讯新闻:http://newsqqcom/a/20110812/00103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日。 此规定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种类。其根据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另一方没有投入和付出,即使有,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此处理显然过于粗糙、草率,婚后自然孳息的取得往往是夫妻共同劳动的结果,例如,婚后夫妻另一方进行土地耕作、浇灌、饲养动物、栽培植物等,收获的自然孳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失公允。有的法院将此认定为因生产而原始取得,可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生产不是一种取得所有权的独立方法,而是在不同的生产条件下体现着不同的所有权取得方法。例如,从事牧业生产以取得仔畜,为天然孳息的收取;而从事远洋捕捞生产作业以取得海生动植物,则为无主物的先占取得”。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此做法避开《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适用,但理由牵强,反而造成法理的混乱。法定孳息的取得同样会有对方的付出,例如,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房产,在婚后双方共同管理、修缮、装修等,投入了管理或劳务,获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观点认为,租金宜作经营性收益看待,而不是法定孳息,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简单地适用《物权法》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则,出于方便审判的考虑,所做出的规定将造成夫妻间利益分配的不公平。
(二)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归属和利益分配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规定考虑到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购置不动产的贡献,但适用却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有学者指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投资是多元的,决不仅仅是房产一项,在我国现实仍是男强女弱、男尊女卑的结构下,这些规则适用的结果是不平等的。蒋月、陈朝仑、周航、黎乃忠:《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载《中国审判》2011年第10期。 笔者认为,这一表面周全的规定存在缺陷:
1《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与第5条的规定不衔接。不动产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被动增值),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应该属于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但该解释第10条第2款又规定产权登记方应对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自相矛盾,既然个人财产的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就无需就增值部分对他方进行补偿。陈苇、石婷:《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综述》,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没有区分一方婚前购买不动产用于投资还是自住,如果一方婚前旨在投资而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例如商铺或用于盈利的商品房等,该不动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投资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与第5条的规定并不衔接。
有观点认为,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 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前引⑤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文。 但是,当离婚时双方不能就此类不动产的归属达成协议时,将不动产判归产权登记方的规定,参与还贷一方只获得有限的补偿,实际上就产生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尤其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不动产总价款超过50%的情形,参与还贷的非产权登记方的付出与得到的补偿不成正比。
2非产权登记方获得的补偿“杯水车薪”。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一方婚前个人购买不动产的贷款,成就了该不动产归一方个人所有并获得巨额增值的结果。非产权登记方不能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却因为结婚的客观事实而参与共同还贷,放弃了个人购房的机会。离婚时,只能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获得补偿。然而,产权方往往迫于偿还剩余贷款的压力或因感情纠葛,没有能力或不情愿给予对方补偿,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非产权登记方即使获得补偿,数额有限,用于购房“杯水车薪”,甚至无法承租比原先住房条件差得多的房屋。《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对引导人们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负面的影响,反而在警示人们时常关注自身的利益,要“留一手”,以防止婚姻解体时“人财两空”。
(三)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此规定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的精神;不符合我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的自由价值取向。主张若双方父母没有明确表达其对子女的赠与是由子女按份共有的,应当推定该赠与的不动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才有利于保障实现双方父母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陈苇、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侧重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论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界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一方所有,都不符合赠与人的本意。为平衡和保障各方的利益,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和怨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作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按双方父母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财产是较为适宜的。参见孙若军:《论夫妻财产制的定位及存在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当,违背《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反而产生夫妻间离心离德、互相算计的消极影响。因为,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共同的愿望是希望子女有房可居,而不是不动产产权分配比例。此规定直接适用《物权法》的按份共有规则,方便了法官判案,但却欠缺对婚姻家庭共同体利益的考量。
(四)夫妻间赠与的效力与撤销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关于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较大的争议。肯定观点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 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 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否定观点认为,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的期待的基础上,法律应当本着促进婚姻、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对此种赠与特别是其效力和撤销问题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赠与原则上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14年第2期。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不合理。“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让赠与人在未为履行或未为完全履行之前,有机会再次审度是否果真要继续此对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人改变其原先的想法,则容许赠与人撤销该合同,无须有任何理由或事由”。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但夫妻间的赠与较为特殊,夫妻间的赠与往往出于感情而为,是赠与方对受赠方为家庭的付出的回报,或出于增进感情、维护和谐家庭关系的目的。如果赠与方有权随意撤销赠与,将无益于增进夫妻感情,甚至给本来就紧张的夫妻关系火上浇油,违背《婚姻法》“维护和睦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
由此可见,《物权法》《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了,但保障家庭中弱者权益,维护家庭共同体利益的规定却相对落后,家庭的社会功能被淡化。《婚姻法解释(三)》过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的结果,偏离《婚姻法(修正案)》旨在平衡个人、家庭与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有学者指出,1950年《婚姻法》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理念。《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离婚、家庭财产等的具体规定,无不是为了实现这一基本理念。1980年《婚姻法》指导和管理下的婚姻,仍然有可贵的价值追求。《婚姻法解释(三)》完全丧失了任何理念,完全放弃了婚姻的价值追求。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法律的意义与功能也更是彻底改变了。它已经不是丝毫提升道德、弘扬价值的功能,而完全成了法官用来办案的技术依据。吴飞:《当代中国婚姻的价值缺位》,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价值取向的确立及其依据
确立正确的法价值取向,才能制定出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应以现今我国广大民众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婚嫁习俗为基础。为此,笔者从社会调查和家庭社会学两个角度研讨。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若干问题社会调查及其启示
制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应基于社会民众的婚嫁习俗,为了了解普通民众对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认同度,对《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观点和看法,以及传统婚嫁习俗在现今社会的影响力,笔者等开展了我国夫妻财产习惯若干问题的社会调查。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000份,收回893份,有效问卷801份。调查地点选取浙江省大部分市、县(区),以及江苏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等部分市、县(区),涵盖了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问卷调查的结果与启示是:
1夫妻财产制习惯
为了了解民众对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倾向,调查设计了以下问题:您觉得以下哪种夫妻财产制最合适?A.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夫妻共有; B.婚前婚后财产各自所有;C.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包括继承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双方共有;D.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劳动收入双方共有,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E.婚前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离婚时平分婚后双方收入的差额(例如:甲和乙结婚后,甲的收入20万,乙的收入10万,离婚时,甲的收入比乙多10万,甲要分5万给乙)。上述问题代表的夫妻财产制依次是:A.一般共同制;B.分别共同制;C.婚后所得共同制;D.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E.剩余共同制。
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比例最高,占3342%,说明民众对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认同度最高,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与广大民众的夫妻财产制习惯相符。但同时,选择一般共同制的比例占3141%,仅低于前者201个百分点,位居第二。由此可见,我国大多数民众仍保持传统的婚姻家庭财产观念,即结婚后财产不分你我。
2结婚置办家产如何分配合适
根据我国传统男婚女嫁习俗,一般由男方买房,女方提供日用品。为了了解现今广大民众是否仍承袭这一传统婚嫁习俗,本次问卷调查设计了以下问题:对未婚者的问题是:(未婚者填写)您认为结婚置办家产,双方如何分配最合适?对已婚者的问题是:(已婚者填写)结婚时置办家产,是如何分配的?两个问题的选项相同,即:A.男方买房,女方提供日用品;B.女方买房,男方提供日用品;C.全部由男方提供;D.全部由女方提供;E.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F.其他。
选择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比例最高,达4776%。位居第二位的是男方买房,女方提供日用品,比例为3254%,说明男方买房,女方提供日用品的传统婚嫁习俗仍存在,但不能称为主流。
3婚前一方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
为了了解广大民众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看法,本次问卷调查设计了如下问题: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买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应归谁所有?A.婚前付款方个人所有;B.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共有;C.夫妻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有。
数据显示,6413%的人认为房产应归夫妻不分份额的共有,2675%的人认为房产由夫妻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有,只有913%的人认为房产归婚前付款方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与大多数民众的观点相悖,此规定与广大民众的意愿和习惯不符。
4婚后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屋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问卷调查设计了如下问题:小张和小王结婚后买房,小张的父母支付了全部房款,产权登记在小张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A.夫妻共有;B.小张所有;C.小王所有;D.小张的父母所有。
调查结果显示,4813%的民众选择归小张所有,比例接近一半,居首位。认为归夫妻共有的比例为3441%,低于前者1372个百分点,位于第二。可见,大多数民众认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此情形下将房屋视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赠与的规定符合大多数民众的习惯,将出资父母碍于情面不便言明的只赠与自己子女的真实意愿表达出来,也符合出资父母的子女的愿望,有利于平衡出资父母和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5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归属的调查结果
为了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意愿,调查设计了如下问题:小张和小王结婚后买房,双方的父母各支付50%房款,产权登记在小张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A.夫妻共有;B.小张所有;C.小王所有;D.小张和小王各享有50%的产权;E.双方的父母各享有50%的产权。
调查结果显示,选择夫妻共有的比例高达5312%,超过半数。选择归小张所有与小张和小王各享有50%产权的比例只相差012个百分点,分别是1758%和1746%,但均在20%以下。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为按份共有不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意愿,违背民众的习惯。
(二)我国现今人们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家庭本位仍是主流
确立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应立足于社会现实,与现今我国广大民众普遍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一致,而不是囿于法学领域做自我封闭的研究。纵然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但基于几千年历史文化的积淀,婚姻家庭传统习俗的传承,当代青年人仍可以形成较为一致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应予以反映和体现。实际上,各个地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秉承一致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遵循相同的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相同的案情不至于会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婚姻家庭价值观念是家庭社会学的内容,从家庭社会学角度研究,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的确定提供家庭社会学基础和依据,扎根于社会现实,才能准确地加以判断,研究结论颇具现实性,更具有说服力。
从1986年至1997年,我国每年离婚率都在上升,1998年—2002年离婚率上下波动,2003年—2005年离婚率继续升高,分别是21‰、256‰和273‰,均超过2‰。2006年离婚率下降至146‰,但离婚总对数有增无减。从2006年至2013年七年时间,每年的离婚率和离婚总对数都在增加,离婚率年平均增幅为016‰。2013年离婚总对数为3500万对,离婚率为26‰,比2012年增加03‰,是增幅最大的一年。数据来源于历年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从1986年至今,我国离婚率虽在某段时期上下波动,但总体呈上升趋势。对于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攀升的离婚率,有学者提出,经济理性进入城市家庭构成对家庭责任的冲击,直接损害家庭的根本价值,这是构成城市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城市家庭赡养纠纷和房产纠纷增多,造成亲人反目的人间悲剧事件频发,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的滋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青年人日益为追求个人快乐而躲避家庭责任义务,缺乏牺牲、容忍精神。孟宪范:《家庭:百年来的三次冲击及我们的选择》,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有观点认为,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婚姻家庭价值观念受到冲击。家庭由封闭走向开放,家庭观念淡化;个人对家庭的依赖大为减弱,家庭中心转向个人中心,家庭本位让位于个人本位,从而导致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淡化甚至缺乏;有些人为了追求私利和享乐,淡忘义务、抛弃婚姻。李桂梅:《中国传统家庭伦理的现代转向及其启示》,载《哲学研究》2011年第4期。
离婚率的升高是否说明我国现今家庭责任感缺失?传统家庭价值观衰落?受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影响,婚姻个体利益是否优先于家庭利益?为追求高质量的婚姻,不顾一切地放弃原有的平淡无味的婚姻生活,或者因与配偶性趣不投而离婚,这是否为大多数人的选择?笔者对此展开问卷调查,设计的问题如下:您觉得当夫妻矛盾长期无法化解时,该如何选择?(可多选)A.离婚;B.凑合着过日子;C.继续沟通和妥协;D.分居一段时间;E.为了孩子,不离婚;F.离婚损失太大,不会选择离婚;G.为了保全名声,不离婚。调查结果是,选择继续沟通和妥协的比例最高,占3882%,其次才是选择离婚的比例,占3291%。由此可见,离婚并不是首选的解决途径,更多的人希望继续沟通和妥协,以保持夫妻关系。选择为了孩子,不离婚的比例为2902%,位于第三位,说明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保障孩子的幸福,许多夫妻尽管关系不和,也不愿离婚以逃避家庭的义务和责任。不过选择离婚的比例位于第二位,也可以说明现今人们个体意识增强,不愿受传统家庭观念的禁锢,压抑个人的自由。总体而言,上述调查数据并没有表明我国现今家庭责任感缺失,对婚姻生活不满意时,离婚并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
徐安琪研究员主持的项目研究结果也未支持传统家庭价值全面衰落的推断,以及家庭成员责任感、义务感淡化的结论。家庭本位仍是社会的主流价值,家庭的整体利益仍高于个人利益。789%的被访者对“为使家中每个人都生活得好,觉得自己责任很重大”持肯定态度。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家庭价值观虽显示了多元化和个体自主选择的趋向,但现阶段尚未完成个人本位的转向。扶老携幼、为家奋斗、相互负责、荣辱与共仍是中国式集体主义家庭价值的主要特质,但已和传统社会的长辈威权和泛孝主义有本质的区别。徐安琪、刘汶蓉、张亮、薛亚利:《转型期的中国家庭价值观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232页。
综上,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离婚率总体呈上升趋势,个人自主选择和家庭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今我国家庭价值全面衰落,人们家庭责任感缺失。对婚姻生活不满意时,离婚并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为保障孩子的幸福,更多的人选择继续沟通和协调,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家庭本位仍是社会的主流价值,大多数人首肯家庭幸福应优先于个人的利益,并且将个人幸福建立在和谐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上。市场经济的功利取向和效益最大化也没有使物质条件成为婚姻家庭的主导。“置身于市场经济之中的家庭,其伦理原则必然要与市场相衔接,并表现出相适应的一面。但适应并不意味着无条件地遵奉市场的价值标准,家庭伦理原则应保持其自身应有的独立性”。前引B17。 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与现今婚姻家庭价值观一致,起到保障家庭稳定,提升人们家庭幸福感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法应确立平衡婚姻个体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
三、构建独立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设想
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合同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但婚姻家庭具有独特的互助和保障功能,婚姻家庭法因而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相关法律制度应促进和保障家庭功能的发挥和实现。直接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夫妻财产关系过于保护个人财产利益,导致利益失衡,违背婚姻家庭法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宗旨,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笔者基于婚姻家庭财产法平衡婚姻个体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构建独立夫妻财产制度的设想。
(一)因夫妻财产制引起的财产权转移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财产只记载于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史尚宽先生阐释到:“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此合并为公同共有财产,依法律规定,因概括受行之,无须动产占有之交付,无须债权或其他权利之让与。不动产亦无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的规定值得借鉴:“(1)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因财产共同制而成为配偶双方共同的财产(共同财产)。夫或妻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2)各个标的成为共同的;它们无须以法律行为加以转让。(3)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或可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成为共同财产的,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向配偶另一方请求协助更正土地登记簿。已登记于船舶登记簿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簿的权利成为共同财产的,准用前句的规定。”《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8—439页。 也就是说,根据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使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须依法律行为转让(即变更登记或交付)才能确定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不妥,如果不动产产权证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使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前引③。 这样的解释不符合物权法原理。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婚前购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只是享有了债权,不是所有权。“自然转化”并非法律术语,即使物权法领域也没有这种说法,而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标志。更何况尚有部分贷款未清偿,购房者取得的并非真正、完全意义的所有权。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也表明,过半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房产应归夫妻不分份额的共有。
综上,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如果婚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无论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处理,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取得不动产产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钱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如果婚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且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取得不动产产权一方给予对方补偿。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取得不动产产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因夫妻财产制引起的财产权转移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应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权衡善意买受人利益与婚姻共同体利益的结果,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为防止不动产产权登记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实践中,非产权登记方要有登记的意识,婚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出售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机关须审查出售者的婚姻状况,确定该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
(二)根据是否有投入确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归属
目前,采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国家或地区中,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孳息的归属,有三种立法例: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分离的、尚未消费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部分共同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以各人的劳动技艺一起或分开取得的财产以及由他们的特有财产的孳息与收入形成的节余。”《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2页。 该法第1403条还规定:“夫妻每一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保有完全的所有权。共同财产制仅对已收取且尚未消费的果实(孳息)享有权利;……”前引B23,第363页。 该法第1406条规定:“以特有财产的附属权利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以及与夫妻各方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联的新证券及其他增添财产,属于夫妻各自的特有财产,但如有必要,对所有人给予补偿之情形,不在此限。……”前引B23,第364页。 法国采区别对待的立法,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除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根据《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年)第36条规定:“夫妻各方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一方获得赠与、依继承或者依其他无偿行为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即夫妻各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因属于无偿取得的财产,归该方个人所有。由此可见,确定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由于各国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了结果不同。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198页。
至于自然增值,应当区分主动增值与被动增值确定归属。美国纽约州法院区分二者的原则是:当增值的任何部分都不是由于他方配偶的努力,或共同资金的支出,或双方的工作而产生的,而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其他市场因素造成的,没有财产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享。当一方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如使用了婚姻财产的共同资金;为偿付个人债务的支出、抵押的支出、或其他为个人财产增值的支出、以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期间为此所付出的劳动。因此,主动的个人财产增值应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公平分割。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基于平衡婚姻个体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判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包括婚前和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对方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取得是否有投入作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美国纽约州法院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归属的立法和原则值得我国借鉴,将夫妻是否投入劳动等人力成本作为判断归属的依据,更体现利益分配的公平。可以规定:“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对方或双方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获得投入时间、精力、金钱或劳动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古董、字画、珠宝等,因市场因素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属于被动增值,应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经营,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前引⑤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文。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应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4项和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此规定一直存在争议,国外立法一般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指明给夫妻双方。笔者认为,现行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根据问卷调查结果,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一般共同制的比例共计6483%,超过半数,表明广大民众认为婚后继承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父母在赠与子女财产时,都希望子女的婚姻幸福长久,赠与财产归夫妻共有并不都违背父母的意愿。不过,有些父母只想将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但碍于情面,怕伤和气,一般都不直接表明,当子女离婚时,就会表明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以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此时,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当事人在为赠与时的真实意愿。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值得肯定,产权只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实际上已表明不动产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愿。“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前引③。 但这应只限于婚后一方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房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表明双方父母认为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出资较多一方还是出资较少一方的子女名下,都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如果确有顾虑,当事人就应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或登记为按份共有了。上述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选择夫妻共有的比例超过半数。因此,笔者认为,此情形下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根据《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父母出资份额大小、结婚时间长短、各自对家庭的付出等因素,决定不动产判归哪一方,以及对出资较多一方的子女适当多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同理,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例如支付首付款购买不动产,余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以及婚后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例如支付首付款购买不动产,余款由夫妻共同偿还,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父母的部分出资可以作为一方得以适当多分的考虑因素。
(四)夫妻间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首先明确,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即生效,不以交付赠与物为生效要件。赠与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夫妻间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不应享有任意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不合理。分析如下:
1夫妻间赠与的性质与拘束力
关于夫妻间赠与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夫妻间赠与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以婚姻未能缔结或离婚作为赠与合同解除的条件。二是将夫妻间赠与界定为目的性赠与,即以结婚或婚姻的持续为目的的赠与。三是主张借鉴德国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将夫妻间赠与的性质界定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的特点。前引②。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正确,因为以结婚或维持婚姻关系作为条件的赠与,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属于“不法条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种观点其实未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因为夫妻间的赠与,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并非都是以结婚或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且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合同,离婚时,赠与方以婚姻关系结束,赠与目的落空为由撤销或解除合同,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或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情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夫妻间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是当事人以对婚姻的期待和付出、增进感情、维护家庭稳定为基础的,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赋予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
夫妻间的赠与不同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关于财产制的约定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而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只是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债权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赠与合同,转移财产权利。如果赠与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受赠方有权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赠与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受赠方可以要求赠与方转移财产权利,赠与财产是不动产的,赠与人须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财产是动产的,赠与方须交付财产。
2夫妻间赠与的各种情形及其撤销问题
(1)婚前约定赠与的效力与撤销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约定,一方赠与财产给另一方,但婚姻没有缔结的,应按照一般赠与合同处理,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后来没有结婚,由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方不能撤销合同。受赠人有骗婚情形的,赠与合同是因欺诈而订立,赠与人有权撤销合同。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赠与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双方已形成夫妻身份关系,对将来的婚姻生活有共同期待,并为家庭生活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赠与方在结婚后故意不转移财产权利,并享有任意撤销权,对受赠方不公平。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效力与撤销
夫妻间的赠与有特殊的感情基础,赠与往往出于对受赠方为家庭的付出,包括养育子女、赡养老人、操持家务等的真诚回报,或者给予受赠方经济帮助,或为了增进彼此间的感情,或赠与方有愧于受赠方而表歉意等等,而这些是巩固家庭关系所不可或缺的,婚姻家庭法应予以保障和促进。如果赠与的承诺作出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可随意撤销赠与,赠与方出尔反尔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将使得受赠方的期待落空,造成夫妻间的不信任,影响家庭的和谐和稳定,《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价值导向有误。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方不能随意撤销赠与。
(3)离婚时夫妻间赠与的撤销
离婚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结束,赠与的基础不存在,离婚时要求赠与方履行赠与合同,转移财产权利,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赠与方应享有撤销权。对于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财产权利已转移给受赠方,离婚时赠与方是否享有撤销权?有观点认为:“在婚姻未能缔结或离婚的情形,则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则均应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允许赠与人变更或撤销赠与。法官应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婚姻持续时间、受赠人对婚姻的付出情况、赠与财产的价值以及双方收入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妥当判决。”前引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才可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否则已没有变更或解除的必要。再者,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求情事的变更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离婚并非夫妻间在订立赠与合同时无法预见,尤其现今婚姻自由、个体权利意识较强、社会多元化的年代,结婚时白头偕老的承诺并非都可以实现。有些夫妻间的赠与是为了挽救即将破裂的婚姻,这就很难说在为赠与时不能预见到离婚。因此,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加以撤销、变更或解除。如果夫妻间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赠与方仍有权撤销、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将想方设法将已经赠与的“陈年往事”搬出来算“旧账”,赠与财产是价值较大的动产时,赠与方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就只能白白吃亏。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统一。例如,婚姻持续时间、赠与财产的价值如何量化?似乎又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结果,这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给受赠方,离婚时,赠与方不能撤销赠与。
不过,夫妻间赠与合同即使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法上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仍可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方不履行扶养赠与人的义务,或严重侵害赠与方或赠与方近亲属的利益,或受赠方有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或给予补偿。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与撤销
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但在登记离婚后,赠与方拒绝转移财产权利,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撤销赠与,能否得到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有以下阐释: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沪高法民一[2004]26 号),2004年9月7日。 笔者认为这一阐释值得肯定,其考虑到了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财产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因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约定不仅仅是就某项财产归属的分配,往往还牵涉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夫妻共处多年,离婚时赠与方不是无偿地给予,而受赠方也不是毫无付出地获取。如果赠与方是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目的而承诺赠与,那么离婚后赠与方更不能任意撤销,否则受赠方将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