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试图从法律社会学角度,探讨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对其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定量研究表明,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对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仍然存在影响。但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城市居民的关系格局介于“差序格局”与“自我中心网络”之间,由此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与传统乡土社会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为,除了关系距离之外,纠纷类型(包括关涉生存利益的纠纷与不关涉生存利益的纠纷)也会影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基于定量研究的结果,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尽力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充分发挥社会型救济的积极作用;不断完善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
〔关键词〕社会转型;关系距离;纠纷解决方式
〔中图分类号〕C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6-0128-08
自近代以来, 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一种试图使法律或法学纯粹化的倾向。这一倾向在完善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建构独立的法学学科方面不无意义。但是, 它忽视了外在因素对法律的影响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果。事实上, 法律总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而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果并不总是确定的。“试图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赖的防护服——相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1〕基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考量,本文试图从法律社会学角度,探讨在纠纷解决研究领域,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对其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
一、引言
关系是中国文化中的概念,其与西方文化中的社会资本、社会网络有交叉,但不完全一致。共同点是他们都有多少、强弱、直接间接的区别。不同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关系更强调亲缘(包括血缘和姻亲),因为其中夹杂着义务,受托者不得不帮忙,请托者的需求由此能够得到满足。第二,关系更具伸缩性,除了直接认识的人之外,所有人都可以通过中间人进入个体的关系网络,有的人擅长维系与加固关系,关系网络不断延伸,有的人不擅长或无所谓,关系网络则会收缩。第三,关系运作中“施”与“报”的长期性与平衡性。关系运作不是一次交易,而是多次交易,上一次交易的受托者成为下一次交易的请托者,受托者必须“施”惠,请托者必须“报”恩,由此在平衡中达致关系的持久性。比较中西文化,虽然我们不能过于强调西方人与中国人的区别,前者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看待他们的商业关系,后者更关注人际特性与关系。但是,中国人对关系的强调似乎已形成一种力量,它持续了几千年,更强有力且更为普遍。因此,中国法律文化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将人际关系置于法律关系之上。〔2〕
无论古今中外,由于个体对他人生活的参与程度不同,不同个体之间在关系上的亲密度是不同的,即存在关系距离。但在不同的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时代,关系距离的决定机制不同。在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伦常为核心的“差序格局”中, 血缘关系是其基础和本质所在。因此,利他之“义”此处的“义”是“仁义”而不是“义务”,因为中国文化克服“私利”之“义”与个人主义文化中限制“权利”之“义务”是不同的。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 159-166页。在价值层面对于个体之“情”及“利”具有明显的优先性, 在现实中人伦之“情”包容于“义”中处于从属地位,“利”与“义”则相混合构成了差序关系由深至浅的各种“人情”实践。〔3〕但自清末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且仍在经历巨大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发展、人际交往的扩大、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与对个体权利的重视使中国社会的“差序格局”发生了许多变化如李沛良提出的“工具性差序格局”,参见李沛良《论中国式社会学研究的关联概念与命题》,载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所编《东亚社会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65-76页;又如杨善华、侯红蕊提出要关注现阶段中国农村“差序格局”的理性化趋势,参见杨善华、侯红蕊《血缘、姻缘、亲情与利益——现阶段中国农村社会中“差序格局”的“理性化”趋势》,《宁夏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并逐渐具有西方个人主义文化“自我中心网络”“差序格局”和社会网络理论中的“自我中心网络”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两者的相同之处是比较明显的,它们都是对个体周围社会关系网络的描述,网络的中心都是自我,自我和周围其他个体在关系上都有亲疏远近之别。然而,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鲜明的。参见廉如鉴《“差序格局”概念中三个有待澄清的疑问》,《开放时代》2010年第7期。的特点,如重视姻亲关系、注重情感与利益,利益相对独立于仁义、情感等。因此,尽管“义”仍然具有优先性,但却不再有统摄性;虽然“义”“利”之间仍有既紧张又交融的混合性特征,但由于“情”的凸显而有了一种纯粹。因此,本文根据中国文化中“义”、“利”与“情”三个要素及其交融状态,将当下中国社会的关系分为仁义—情感关系,主要对应于家庭成员与亲戚,侧重于仁义施与,兼有情感满足,利益交换因为频繁而长期而不用特别提及;情感—工具关系,主要对应于朋友,包括亲密朋友与一般朋友,侧重于情感满足,兼有利益交换,其中虽有朋友之义(如五伦中的“朋友有信”),但已大为弱化;工具—情感关系,主要对应于工作关系随着中国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 大多数有劳动能力的人被组织到一个个具体的“单位组织”中。在单位组织中, 人们获得资源, 包括地位、权力、利益及个人身份和合法性。由此,单位领导与同事成为中国人重要的人际交往对象。但也必须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职业流动频繁,当下单位组织对中国人的重要性不如计划经济时期。(包括领导、同事、生意伙伴)、相邻关系即邻居,侧重于利益满足,兼有情感满足,其中虽有“义”的成分,但通常由各种规范替代。廉如鉴认为,由于不同维度的关系(主要是情感关系、工具关系和义务关系)无法在强弱程度上进行对比,所以很难清楚地指出两者在亲疏远近上的差别。如果不同维度的关系再进行多种组合,亲疏远近就更不容易界定。参见廉如鉴《“差序格局”概念中三个有待澄清的疑问》,《开放时代》2010年第7期。但任敏认为,关系距离长短与关系类型存在对应关系,即情感关系<人伦关系<面子关系<技术关系<制度关系<公义关系。各平面彼此相对独立存在, 在每个平面内个体行动者有差序地确定多个关系人在该格局中的相对位置。居于不同平面中的关系人与中心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远近比较就可以通过比较它们在水平面上的投影来实现。参见任敏《现代社会的人际关系类型及其互动逻辑——试谈“差序格局”模型的扩展》,《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笔者认为,由于社会变迁,中国人的关系格局虽然不存在清晰的圈层,但关系距离仍然存在。由于各种关系实际上都混合了“义”、“利”与“情”三个要素,用主要的两个要素构成关系类型可能比一个要素为主的关系类型更为恰当。
关系距离对很多社会现象都有影响,如商业往来、民间借贷、纠纷解决等。在经济学、社会学与人类学领域,关于关系距离影响商业往来与民间借贷的研究已比较深入,这是因为经济社会学与文化人类学的发展比较成熟。而法律社会学目前还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需要进一步地展开经验研究,两者结合才能走向成熟。纠纷解决是法律社会学中的核心问题,它不仅关涉理论发展,而且关系社会稳定。探讨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如何影响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全面论述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影响其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是美国学者布莱克。他认为,“法律与关系距离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而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在现代社会中,关系距离很少达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但比在简单社会中的关系距离要大。”〔4〕布莱克的上述观点可以概括为:如果纠纷对方与自己有亲密关系或者以后还会与对方有来往,甚至依赖于对方,即关系距离比较近,则会选择私力救济中的和解与社会型救济。而如果纠纷对方与自己没有亲密关系或者以后不会与对方有来往,即关系距离比较远,则极有可能选择公力救济。但如果纠纷对方与自己的生活世界完全隔绝,则可能会选择私力救济中的自决。〔5〕中国学者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是费孝通,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差序格局”,以说明中国传统乡土社会关系的亲疏远近即关系距离。他指出,在熟人社会中,人们“从熟悉得到信任”,因而法律无从适用。而在陌生人社会中,人们更多地借助法律。〔6〕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回应,国外学者对本国纠纷解决的研究(Macaulay,1963;Jacob,1970;Ellickson,1991)论证了布莱克的观点,但由于文化环境的不同,不能完全用于解释中国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国传统文化对“关系”、“人情”、“面子”的关注,使得中国法研究(Ross,1989;Lubman,1997、2000;朱景文,2001;尤广辉、胡水君,2003;陈秀萍,2005;易军,2008;郭成龙,2010),尤其是农村纠纷研究领域对此作了深入的探讨(刘金菊,2009;郭星华、刘正强,2009;栗峥,2010;李俊,2013)。其中,易军从七个方面详细论述了关系对纠纷的影响,包括纠纷利益、纠纷解决方式、规范援引、解决结果、关系变化、社会资源和关系恢复问题,但内容多重复,且无经验研究的支持。而刘金菊基于江苏省调查数据的实证分析说明了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但其研究由于理论深度不够,在研究设计方面存在问题,因而只停留在现象描述这一层次。
笔者认为,既往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还需要在三个方面突破。第一,理论框架的完善。除了关系距离之外,还应该考察其他既与关系距离有关又与纠纷解决方式有关的变量(如纠纷类型等),讨论这些变量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第二,加大经验研究。仅有理论研究还不足以说明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对其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影响,且理论也需要在回应具体的社会问题中不断完善。第三,加大城市纠纷研究。中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对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机制不能完全适用于城市社会。因而,应该进行专门的城市纠纷研究,并与农村纠纷研究相比较。
二、研究设计
本研究试图通过分析上海市调查数据,论述城市居民的关系距离如何影响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进而讨论如何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理论框架
纠纷解决机制,指争议当事人用以化解和处理纠纷的手段和方法。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被侵害后对权利的恢复、修复、补偿、赔偿或对侵权的矫正。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基本重叠,因此学术界通常将纠纷解决方式和权利救济形态混同使用。国外学者对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不同的分类。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根据纠纷的解决是否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合意”,将纠纷解决分为“合意性”解决和“决定性”解决;根据纠纷解决的内容是否事先为规范所规制而将纠纷解决分为“规范性”解决和“状况性”解决。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实际上是一种妥协的解决,既包括纠纷双方自主协商,也包括第三者居中的调解,其目的都是找到纠纷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点,使各自利益最大化。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主要包括行政裁决、司法审判。根据事前形成的规范解决纠纷为“规范性解决”,如审判;根据纠纷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状态解决纠纷为“状况性解决”,如国家之间的纠纷解决。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7页。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将解决纠纷的方式概括成以下五种:自我帮助、逃避、协商、通过第三方解决、忍让。〔7〕美国汉学家郭丹青将纠纷的解决分为“外部解纷方式”和“内部解纷方式”。〔8〕国内学者普遍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分类是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①在此基础上,徐昕将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9〕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私人力量,实现权益、解决纠纷。公力救济,指当事人将纠纷提交给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人实施救济。社会型救济指当事人在非国家机关、不具公权力色彩的第三者以中立名义的参与和协助下解决纠纷。私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社会型救济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等,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10〕除此之外,还有无救济,包括忍让、拖延和回避三种形式。秩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得以形成,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解决或能够解决。纠纷的无解决看起来并不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但从实际结果来看,很多纠纷常常在无解决中平息了,因此很多学者将无救济视为解决方式之一。
如前所述,中国人的关系距离主要由“义”、“情”与“利”三个要素决定,其中“义”在传统社会比较突出,而在社会转型时期,“情”与“利”的重要性凸显。而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又会影响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关系距离较小,一般会选择私力救济中的和解与无救济中的忍让;关系距离居中,一般会选择社会型救济中的调解与私力救济中的和解;关系距离较大,一般会选择公力救济。但这必须基于纠纷类型与其他因素的控制。因为在具体的纠纷情境中,由于“义”、“情”与“利”三个要素的比重不同,也会使得同一关系距离的纠纷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理论框架如下图:
(二)研究假设
1.基于中国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假设一
仁义-情感关系、情感-工具关系与工具-情感关系如果置于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伦常为核心的“差序格局”之中,则会强调利他性“仁义”伦理规范的优先性, 以控制自我主张性的“情感”需求与“工具”需求。由此得出假设一:仁义-情感关系相对于情感-工具关系与工具-情感关系,更可能选择和解与忍让来解决纠纷。仁义-情感关系内部也有分别,即家庭成员与近亲相对于远亲,更可能选择和解与忍让来解决纠纷。
2.基于当下中国社会关系格局的假设二
在社会转型时期,当下中国社会的关系格局介于“差序格局”和“自我中心网络”之间,“义”是否仍具有优先性并不确定,在不同的情境中,“义”、“情”、“利”都可能成为主导因素。由此得出假设二:在仁义-情感关系中(仅分析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受纠纷类型等因素的影响。
(三)抽样设计
2014年,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组织了上海市居民法律认知与行为二期调查。该调查采用多段抽样方法,对上海市常住人口进行随机抽样调查,样本量为2300个。先按每个区县的人口比例分配样本量,然后在街道这一层进行PPS抽样,在抽中街道的所有居委会中,采取简单随机抽样方法抽取居委会,抽中的居委会分配20个样本,入户抽样按kish表选择。
三、关系距离对城市居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
本研究采用专业统计软件STATA录入与分析数据,检验理论假设,结果如下:
(一)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对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
表1只列举了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找政府(包括公安局)解决、找法院解决、找政府与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解决、与对方协商解决(即和解)、以暴力解决和忍让,但不包括社会型救济中的仲裁和无救济中的拖延和回避,原因在于这三种方式一般很少被纠纷当事人所采用。
同时,根据前述中国社会的关系分类,将家庭成员、近亲、远亲归入仁义-情感关系;将亲密朋友、一般朋友归入情感-工具关系;将领导、同事、邻居、生意伙伴归入工具-情感关系。
表1显示,以暴力解决纠纷的比例非常小,因此不将其纳入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之中。这说明大多数纠纷当事人都能合法或合理地解决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上海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对于借贷纠纷,仁义-情感关系、情感-工具关系与工具-情感关系选择公力救济的比例基本上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其中司法救济(找法院解决)的比例普遍高于行政救济(找政府解决)。唯一例外的是,比较远亲和亲密朋友,可以发现远亲选择公力救济的比例(无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高于亲密朋友,这一定程度上说明亲密朋友的关系距离小于远亲。
情感-工具关系与工具-情感关系相对于仁义-情感关系选择调解的比例较高。但比较远亲与亲密朋友,可以发现远亲选择调解的比例高于亲密朋友,这同样说明亲密朋友的关系距离小于远亲,由此不愿意政府与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
三种关系选择和解与忍让的比例基本上呈现逐渐下降的趋势。但比较远亲与亲密朋友,可以发现远亲选择和解的比例低于亲密朋友,这与公力救济与调解的选择正好相反。但是,远亲选择忍让的比例略高于亲密朋友,这说明虽然总体上远亲的关系距离大于亲密朋友,但由于考虑到蕴含于血缘关系之中的“仁义”,而更多地选择忍让。
进一步分析发现,在对方是一般朋友、领导与同事三种情况中,调查对象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没有太大的区别。这说明纠纷当事人由于存在利益关联,且有一定的情感联系,而不愿意撕破脸面,寻求公力救济,但由于关涉利益也无法选择忍让,因此选择调解与和解的比例较高,同时也说明三者的关系距离差不多。
总体上说,对于借贷纠纷,由于仁义-情感关系、情感-工具关系与工具-情感关系的距离逐渐增大,选择公力救济的比例基本上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而选择和解与忍让的比例基本上呈现逐渐下降的趋势。而在仁义-情感关系内部,由于血缘关系的远近不同,家庭成员、近亲与远亲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基本上符合这一规律。可见,无论是总体还是局部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对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但是,比较远亲与亲密朋友,我们又会发现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情感的重要性凸显,亲密朋友可能更多地选择和解来解决纠纷。
与表1相同,表2中以暴力解决纠纷的比例非常小,因此也不将其纳入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之中。总体上说,人身伤害(轻伤)纠纷与借贷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比较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表2增加了邻居和陌生人。当对方是邻居时,纠纷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与一般朋友、领导、同事比较接近,只是司法救济的比例略高,和解与忍让的比例略低,这说明尽管目前城市的邻里关系不如以往密切,但由于空间上的相邻,仍有一定的利益关联与情感联系。而当对方是陌生人时,公力救济的比例(无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是比较高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法律适用于陌生人社会”的观点。①
由表1与表2可见,假设一只能得到部分证实,即仁义-情感关系相对于工具-情感关系,更可能选择和解与忍让来解决纠纷。仁义-情感关系内部也有分别,即家庭成员与近亲相对于远亲,更可能选择和解与忍让来解决纠纷。没有证实的部分是仁义-情感关系相对于情感-工具关系更可能选择和解与忍让来解决纠纷,因为数据显示亲密朋友相对于远亲更可能选择和解来解决纠纷。
将关系距离按由小到大排列,依次是家庭成员、近亲、亲密朋友、远亲、一般朋友、领导、同事、邻居、生意伙伴、陌生人。其中家庭成员、近亲、亲密朋友、远亲的关系距离较小,更可能选择和解,而由于血缘关系蕴含的“仁义”以及长期频繁的情感联系与利益关联,前两者还会更多地选择忍让;一般朋友、领导、同事、邻居的关系距离居中,更可能选择调解与和解;生意伙伴和陌生人的关系距离较大,更可能选择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人们的交往范围不断扩大,除了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之外,还有业缘关系、趣缘关系与志缘关系等,因此决定人们关系距离的因素不再以“义”为主,还有“情”与“利”。由此,当下城市社会与传统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两个方面有所不同:第一,调解的重要性下降,主要适用于居中的关系距离,而不像传统乡土社会,凡是无法通过私力救济和无救济解决的纠纷,大部分均由调解解决。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公力救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说明城市居民比农村居民的关系距离更大。第二,随着城市居民的关系距离逐渐增大,选择公力救济的比例愈来愈高。这说明,由于法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城市居民更愿意且更易于选择司法救济,不像传统乡土社会受儒家伦理的影响而“厌讼”,也不会由于法治资源的稀缺和调解资源的丰富转而寻求调解。
(二)纠纷类型对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
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除了受纠纷当事人关系距离的影响之外,是否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呢?假设二的检验仅针对关系距离最小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在纠纷类型方面,除了前述借贷纠纷与人身伤害(轻伤)纠纷之外,还包括赡养纠纷。这三类纠纷在家庭成员之间比较常见,但性质却有很大的不同。关于借贷纠纷,一般来说,出借人借给他人的财物仅是自己生产生活资料的一部分,通常是小部分,因此正常的生产生活不会受到影响。关于人身伤害(轻伤)纠纷,由于能够较快地恢复健康,只会对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短暂的影响。而关于赡养纠纷,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在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老人不是缺乏生活来源,一般不会将纠纷公开化,更不会去寻求公力救济。可见,相对于借贷纠纷与人身伤害(轻伤)纠纷,赡养纠纷直接关涉老人的生存利益。由此,我们通过比较同一关系距离的家庭成员针对三类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看出纠纷类型对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
由表3可见,家庭成员之间的借贷纠纷与人身伤害(轻伤)纠纷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的区别不大,但对于赡养纠纷,公力救济(无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与调解都明显高于另两类纠纷,而和解与忍让都明显低于另两类纠纷。可能的原因是赡养纠纷关切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要尽力争取,而不是忍让,如果和解与调解不能解决问题,就必须诉诸公力救济。可见,当我们控制纠纷当事人的关系距离之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受纠纷类型的影响。
根据纠纷的法律性质,可以把纠纷划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这里讨论的赡养纠纷与借贷纠纷归为民事纠纷,人身伤害(轻伤)纠纷归为刑事纠纷。但这一分类有其局限性,因为我们无法辨识纠纷是否关涉当事人的生存利益。纠纷是否关涉当事人的生存利益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有着重要影响。如果纠纷利益就是生存利益或接近生存利益的全部,纠纷当事人不会因为考虑亲密关系的维系而放弃纠纷利益,即更多地选择公力救济与社会型救济;而如果纠纷利益只是生存利益的局部,考虑生存与发展的长久、稳定与和谐,纠纷当事人大多会放弃或部分放弃当下追求的纠纷利益,即更多地选择和解与忍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人们选择什么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只看争端参加者关系的远近是不够的,还要看关系对争端者的重要性程度。处于核心地位的争端,尽管争端者之间有亲密关系,但只要它处于核心地位,不可放弃,也不可分离,争端者宁愿选择诉讼的方式;反之,处在边缘地位的争端,尽管自己一方很有理,有十足的取胜把握,但与自己的核心利益相比,仍然是可放弃的或者是可分割的,争端者则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通过让与某些权利,获取某些利益”。〔11〕所以,笔者认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除了受纠纷当事人关系距离的影响之外,还受纠纷类型的影响,但纠纷类型应根据纠纷是否关涉当事人的生存利益,分为关涉生存利益的纠纷与不关涉生存利益的纠纷。
除了纠纷类型之外,影响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还有很多,其中包括人口统计学变量,如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收入等。但由于现有数据的局限性,难以清晰地阐释,需要后续研究进一步深入探讨。
四、完善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指出,“依照法律而得到的解决,由于其只问权利的有无, 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 由于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归属, 所谓的依法解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 不仅不能助长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 还会引起当事者之间的长期不和”。〔12〕美国法学家埃里克森也指出,“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3〕两位法学家都指出了同一个问题,即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不能忽视公力救济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应根据社会结构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建立与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讨论的关系距离对城市居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即是关于社会结构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解读。
中国的现代化始于1840年鸦片战争,迄今已近两百年。在中国由传统走向现代的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纠纷当事人关系距离的增大,个人主体性的增强,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以公力救济特别是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比例在不断增长。但由于农业社会历史悠久,中国仍然处于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过程之中。因此,尽管费孝通提出的“差序格局”有很多变化,但还不能说中国人的关系格局已经接近于西方个人主义文化的“自我中心网络”。因此,在当下中国社会,片面强调公力救济特别是“诉讼至上”是不切实际的。很多纠纷中的当事人考虑彼此的关系,不愿意撕破脸皮,为争夺眼前的利益而影响日后长期的情感联系与利益关联。如果纠纷当事人之间有血缘关系,还涉及“仁义”违背,这更是他们不愿意看到的。此外,虽然公力救济依据法律和政策是最有章可循的,因而最能实现正义追求,但由于过于偏重程序正义,且成本较高,其结果常常难以令纠纷当事人满意。因此,当前在不断完善公力救济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加强私力救济中的和解与社会型救济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第一,尽力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定量研究表明,私力救济中的和解适用于关系距离较小的纠纷当事人,包括家庭成员、近亲、亲密朋友、远亲。中国传统社会民间纠纷的处理因充分发挥初级群体的作用而实现了社会和谐。因为初级关系具有强烈的自我维持倾向, 一旦民间纠纷出现,与借助司法力量处理的被动机制不同,初级关系圈会自动回应。〔14〕因此,对于这类纠纷,应给予纠纷当事人充分的时间,以便双方的利益充分表达、情绪充分宣泄,从而实现纠纷的内部解决。如在婚姻纠纷中,除非有人身伤害发生,通常情况是不介入,让夫妻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此处没有提及暴力,是因为这种方式基于力量的对比,而不是正义的追求,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没有提及无救济中的忍让,因为无救济不需要任何力量介入,纠纷双方也不需要作出任何努力,看起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或矛盾的缓和,实则无法让社会关系在纠纷的刺激下进行内在调整,由此无法促进社会的进步。
第二,充分发挥社会型救济的积极作用。定量研究表明,社会型救济适用于关系距离居中的纠纷当事人,包括一般朋友、领导、同事、邻居。对于这类纠纷,不能过于强调和解的作用,因为双方缺乏和解的基础,但一般来说双方也不愿意关系恶化,反而比关系距离较小的纠纷当事人更愿意接受政府与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即社会型救济。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型救济充分发挥了地方性规范和地方性权威的作用,体现了社会的自平衡机制,但由于过分强调“情”与“理”,可能导致对纠纷一方或双方的强制,甚至可能导致非法的结果。因此,社会型救济一定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以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断完善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在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陌生化程度将越来越高。在陌生人社会中,必然是明确具体的法律更能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利,更好地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优点就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可以给我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这也是人们行为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15〕定量研究表明,在社会陌生化的同时,当下中国的初级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此外,国家法与民间法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分工并不是绝对的,要视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其决定因素而定。因此,未来应该不断完善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如健全法律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消除司法不公,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等。
总之,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城市居民的关系格局介于“差序格局”与“自我中心网络”之间,由此必须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实现发展与稳定的相对平衡。
〔参考文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Stanley B. Lubman.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 After Deng Xiaoping: “Mao and Mediation” Revisited〔J〕.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1997(2).
〔3〕沈毅.“差序格局”的不同阐释与再定位——“义”“利”混合之“人情”实践〔J〕.开放时代,2007(4).
〔4〕〔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7-48.
〔5〕李俊.社会结构变迁视野下的农村纠纷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376.
〔6〕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5:4-11.
〔7〕〔美〕唐纳德J·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2.
〔8〕〔美〕郭丹青.中国的纠纷解决〔M〕//王晴,译.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75-428.
〔9〕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2.
〔10〕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M〕//法律和社会科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38.
〔1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2.
〔1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4.
〔14〕郭星华,刘正强.初级关系变迁与民间纠纷解决〔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1).
〔15〕陈秀萍.诉讼、人情与法治——现代法治视野中的诉讼人情化现象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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